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海**生美贸易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海**(以下简称生美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生美商行于2006年4月4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英工商所注册成立,该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帽、针棉织品、服饰代理及销售等。廖**于2010年入职该商行,并被安排在生美商行承租的玉沙路京华城商铺从事卡*(品牌名)服装导购工作。2010年6月5日,生美商行向廖**(曾**)收取了工作押金500元。生美商行于2010年9月开始为廖**缴纳社保,其中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缴费基数为2078元,2011年7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为2585元,2012年1月至6月的缴费基数1551元,2012年7月、8月的缴费基数分别为1836元、83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缴费基数为1050元,2014年1月的缴费基数为1120元。双方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100元。2014年1月16日,生美商行从海口玉沙路京华城的租赁铺面撤柜,廖**自此再未到生美商行上班。此后双方多次进行电话沟通,生美商行于2014年1月20日、21日向廖**手机发送信息,告知廖**续签到期的劳动合同、到明珠广场上班,并于同年1月22日在《海口晚报》15A版刊登通知,要求廖**自通知登报之日起三日内与生美商行续签劳动合同并上班。2014年8月25日,廖**以自己为申请人,以生美商行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美**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退回向申请人收取的押金8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46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093.7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店长补贴900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400元;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美**裁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退还押金5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46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093.7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店长补贴9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廖**与生美商行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生美商行认可收取廖**押金500元未退还的事实。同时双方均认可生美商行未支付廖**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对此期间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生美商行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廖**的实际工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廖**在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廖**与生美商行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生美商行向廖**退回违法收取的押金800元;3、判决生美商行向廖**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800元/月×3月);4、判决生美商行向廖**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460元;5、判决生美商行向廖**支付拖欠工资1093.70元;6、判决生美商行向廖**支付店长补贴900元;7、判决生美商行向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400元(2800元/月×4月×2倍);8、判决生美商行向廖**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生美商行在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生美商行不承担廖**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460元、店长补贴900元;2、生美商行仅应向廖**2014年1月1日至16日工资为597.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廖**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诉求确认在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与生美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生美商行辩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生美商行于2010年6月5日向廖**(曾**)收取工作押金500元的事实,确信生美商行在廖**入职当日即向廖**收取押金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据此原审法院对生美商行所称予以采信,认定原生美商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16日。二、关于应退还的押金数额问题。生美商行于2010年6月5日向廖**(曾**)收取工作押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生美商行应将向廖**收取的押金500元予以退还廖**。廖**称其向生美商行交纳了押金800元,但从廖**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生美商行于2010年6月5日向廖**收取押金的数额为500元,庭审中生美商行也认可其收取廖**押金500元未退还的事实。据此,因廖**未提供证据证实生美商行向其收取了800元押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其要求生美商行退还800元押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生美商行应将向廖**收取的押金500元予以退还廖**。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廖**诉称其与生美商行签订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生美商行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诉求生美商行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800元/月×3月)。基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廖**与生美商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廖**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生美商行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廖**在生美商行工作直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廖**在生美商行处继续工作的时间尚未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生美商行不应向廖**支付2014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综上,廖**要求生美商行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店长补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廖**诉求生美商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460元,廖**应当对生美商行安排其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时间举证,但本案中廖**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劳动关系存续的三年多时间里,生美商行按月向廖**支付劳动报酬,廖**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对廖**要求生美商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廖**主张其于2012年7月起在京华城5栋C区2楼卡汶专柜担任店长一职、生美商行应支付其补贴900元,但生美商行对此予以否认,且廖**也未就其所称的其担任店长和生美商行应向其支付店长补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廖**诉求生美商行支付店长补贴900元,不予支持。五、关于2014年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生美商行未支付廖**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对此期间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聘用人员合同书》中已载明聘用人员月工资2100元,现生美商行主张廖**每月的实际工资为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生美商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实发工资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减少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从举证能力上看,生美商行每月向包括廖**在内的众多员工发放工资,其应当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廖**的实际工资数额,但生美商行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年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20元/月,生美商行以1120元为缴费基数为廖**缴纳了2014年1月的社会保费,并不足以说明生美商行每月实发工资就是按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发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生美商行按劳动合同的约定2100元/月向廖**支付工资的事实成立,2014年1月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1天,据此,生美商行应向廖**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的工资数额为1062.07元(2100元)。廖**诉求支付1093.7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生美商行因自身经营调整于2014年1月16日从海口玉沙路京华城的租赁铺面撤柜后,廖**未在该地点继续工作;其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且生美商行于2014年1月20日、21日采取了向廖**手机发送信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告知廖**续签劳动合同、到明珠上班,生美商行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在对廖**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市场主体,为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况,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对企业的内部资源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整,因此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其可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合理合法的调整。判定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关键是要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会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及劳动者的生活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玉沙路的京华城与海秀东路的明珠广场均属于海口的重要商圈,均位于海口市龙华区,且结合海口市区的城市规划、交通状况、人口规模、廖**的现住所地等综合因素考量,上述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会造成廖**与原有生活圈的脱离,因此本案中生美商行对廖**工作地点的调整应属合理合法。结合双方多次进行电话沟通,且根据生美商行已通过手机信息及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廖**续签劳动合同回明珠上班的事实可知,本案实际上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合理合法的调整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廖**诉生美商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廖**要求生美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问题。本案中,廖**和生美商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6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规定,廖**诉求生美商行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廖**与生美商行自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生美商行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退还押金500元;三、生美商行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支付拖欠的工资1062.07元;四、生美商行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廖**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五、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生美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负担8元,生美商行负担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对于廖**入职时间的认定错误。2010年5月,廖**入职于生美商行。次月6日,生美商行在给廖**发放工资时,从中扣除500元作为押金,并出具了押金收据。而一审直接以生美商行出具押金的时间作为廖**入职的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2、关于廖**不存在加班事实的认定错误。生美商行是一个专门销售卡汶品牌的专营店,在节假日中是不可能歇业让员工休息,加上铺面位置三面靠电梯,商场中有明文规定不能在营业场所就餐,一百多平方的专营店只有三个员工轮班,怎可能在节假日让员工休息。即使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也应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更何况,廖**在一审期间也提交了专卖点的出勤记录,证明了廖**在节假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3、关于店长补贴的认定。根据工资构成的法律规定,店长补贴属于廖**工资的一部分。生美商行每月均给廖**600元的店长补贴。因生美商行未给廖**发放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半个月)的店长补贴900元,廖**要求发放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生美商行是于2014年1月16日下午口头通知廖**不再上班,单方解除了与廖**之间的劳动关系,这在廖**提交的录音中可以得到充分证明。至于生美商行提交的手机信息及报纸公告,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和22日,是在生美商行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所以,生美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生美商行与廖**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合同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期限,合同自然终止期应为2013年1月1日。也就是说,从2013年2月份之后,双方就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了。而生美商行为了掩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逃避承担责任而私自将合同中2012中的“2”涂改成了“3”。对于该份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竟然不认真审查而予以采信,必然导致错误判决。6、关于电话沟通和短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生美商行多次采取电话沟通及发送短信的方式要求廖**续签合同,无事实依据。生美商行向法庭提交的手机短信,仅仅是单方手机截屏,并不能证明该短信己被廖**收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廖**的工作年限中的入职时间问题,廖**的月工资发放情况,廖**的考勤记录等等,均应由生美商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其中的举证责任交给廖**,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5)美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支持廖**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生美商行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于廖**的入职时间的事实认定正确。因根据行业习惯,员工入职时应先交纳押金,故原审法院根据生美商行出具的押金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有事实根据。2、廖**在本案中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原审认定是正确的。无论仲裁还是原审,廖**对此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由,因此,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审认定合同解除的问题,生美商行认为原审裁判是正确的。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生美商行是因与京华城合约到期无法营业,只能够撤柜。对此生美商行已经向廖**说明事实,让其转移到明珠专柜上班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廖**置之不理,更甚擅自离职。对此生美商行已经多种渠道通知其来上班,但廖**均不理睬。因此,生美商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4、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认定。原审中生美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审法院对此也前往**保局调取相关资料,**保局所存档的聘用人员合同书与生美商行所提交予法院的文本均一致,因此原审已查明确认双方合同期限及履行情况,继而原审裁判是有事实根据的,即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廖**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根据。5、关于廖**说的电话沟通和短信问题。从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多次进行沟通,再者生美商行一审所提交的短信息截屏及报纸公告也已证明该事实。6、廖**要求的店长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生美商行的京华城专柜不设店长职务,廖**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并非是全部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主张加班工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廖**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由。因此,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廖**提出其是京华城专柜的店长,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京华城专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都是廖**制作的,该专柜的每月工资表由廖**根据考勤表的情况制作后交给生美商行的经营者罗**,罗**将表给生美商行财会,财会做完工资后以现金方式向廖**和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并由廖**统一签名领取后按照工资表发给其他员工,考勤表也能证实其加班的情况。生美商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考勤表是为应对本案诉讼单方私自制作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未有罗**的签名,再者该专柜的三位员工均为涉案当事人,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但生美商行拒绝提交廖**等人的工资表。对于加班的情况,生美商行承认廖**及其他员工每人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有上班,休假由员工自行选定休假日期并向罗**申请,再由罗**协调排班情况或调增人手;但生美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补休或已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加班费。对于考勤情况,生美商行承认由商场统一管理,专柜不再单设考勤,但没有提供商场统一考勤的记录。生美商行承认当月工资于下个月6号之前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没有提供廖**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廖**的入职时间、押金数额、实际工资数额、加班费、店长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廖**的入职时间问题。廖**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而生美商行辩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5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原审判决根据生美商行于2010年6月5日向廖**(曾**)收取工作押金500元等证据相对于廖**陈述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廖**和美商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押金数额、实际工资数额和店主补贴的问题。对于廖**向生美商行交纳的押金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廖**提交的证据显示,生美商行收取廖**的押金为500元且未退还。故廖**要求生美商行退还800元押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每月实际工资数额,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100元,但廖**主张其作为店长,每月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中还有补贴600元,而且其所在的京华城专柜每月的工资都是她签名领取的现金。生美商行承认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但否认存在店长补贴600元,且拒绝向法庭提供工资表作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生美商行向廖**发放劳动报酬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由生美商行掌握管理,对于廖**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和加班费的计算,双方存在争议,生美商行应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证明,但生美商行拒绝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表,故应由生美商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廖**主张店长补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属于廖**劳动报酬的构成部分,故廖**主张要求生美商行补发拖欠一个半月的店长补贴900元,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廖**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交了考勤表,虽然生美商行对此提出异议,仅承认廖**及其他员工每人每月可以休息4天;对于廖**及其他员工法定节假日申请休息的证据,生美商行在其制作管理的工资表和相关的打卡考勤表中应有记录,但生美商行拒绝提交上述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补休或已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加班费,故生美商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按照月工资2100元加上每月店长补贴600元作为廖**的每月劳动报酬和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廖**诉求生美商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460元未超过生美商行应付的加班费(2700元÷21.75天×11天×2倍×2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廖**主张生美商行伪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廖**和生美商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虽然合同期满后廖**继续留在生美商行工作至2014年1月16日,但尚未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生美商行不应向廖**支付2014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此,廖**主张生美商行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生美商行因自身经营调整于2014年1月16日从海口玉沙路京华城的租赁铺面撤柜后,廖**未在该地点继续工作。结合本案中廖**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电话录音和生美商行于2014年1月20日、21日向廖**手机发送信息及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进行赔偿等内容进行协商,通知不上班不等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合理的时间内经协商并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合理合法的调整后,告知廖**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廖**因个人原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提出要求生美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海**生美贸易商行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460元;

四、海口美兰生美贸易商行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支付支付店长补贴900元;

五、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海口美兰生美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美兰生美贸易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