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中**限公司与海南琼**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海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海口**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琼**公司和中**司在已生效的(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3号调解书)的第二项明确约定: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中**司支付钢材款本金6058408元。违约金957056.49元,待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将工程款付至琼**公司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司。由此可见,违约金支付的成就条件是新**公司将工程款付至琼**公司后3日内,而在该执行案件时,没有证据证明新**公司将工程款已支付给琼**公司,即没有证据证明琼**公司支付违约金957056.49元给中**司的条件成就,因此,(2015)海中法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8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异议人琼**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88号裁定。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中**司称:中**司与琼**公司2012年10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琼**公司向中**司购买钢材,琼**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中**司停止供货,琼**公司则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每日的违约金向中**司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2013年8月3日前,琼**公司到中**司的钢材销售处购买钢材,货款10758408.00元,在同年8月3日前已支付4700000.00元,尚欠钢材款6058408.00元。琼**公司在同年8月3日向中**司出具欠条,双方还签订了《钢材款转账协议书》。琼**公司拒不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货款,中**司经多次催促其支付余款,琼**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诿,迫于无奈,中**司为了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法院经多次开庭进行调解,2014年12月8日海**院作出8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琼**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琼**公司属于根本违约,海**院应当强制执行,海**院根本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是按照琼**公司提出的异议违法作出45号裁定。难道琼**公司拖欠中**司的款项和利息不应当立即支付?海**院从银行调查取证后,没有经过质证,就认定了琼**公司的异议成立,也就是说琼**公司有钱不还的理由成立?海**院已将执行款扣划到法院,难道琼**公司是有钱不还吗?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海**院作出的45号裁定,琼**公司应立即向中**司支付款项957056.49元,一审诉讼费47943.51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每月利息7500元,2015年3月起每月10000元至全额付清之日止。

答辩情况

琼**公司辩称:83号调解书明确约定琼**公司向中**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新奥**司向琼**公司支付款项后,因为新奥**司一直到现在没有向琼**公司支付款项,所以琼**公司不存在有钱不还的问题。请求驳回中**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海**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8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一、琼**公司确认拖欠中**司钢材款本金6058408元。二、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中**司支付钢材款本金6058408元。违约金957056.49元,待新**公司将工程款付至琼**公司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司。三、违约金957056.49元,在3个月内按每月7500元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按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至全额付清止。四、本案诉讼费95887.02元,减半收取47943.51元,由琼**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琼**公司已向中**司支付钢材款本金6058408.00元,但尚未支付违约金957056.49元给中**司。中**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海**院申请执行。海**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88号裁定,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8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强制扣划琼**公司的银行存款1040175.00元至该院账户。

另查明:琼**公司称83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从未收到新澳**司的付款。中**司未能举证证明83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澳**司向琼**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查期间,中**司申请本院调查83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澳**司向琼**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经向相关银行调查,未发现2014年12月8日以后新澳**司向琼**公司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款项通知书(回执)、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院在执行中作出88号裁定,裁定扣划琼**公司的银行存款1040175.00元至该院账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海**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8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中**司支付钢材款本金6058408元。违约金957056.49元,待新**公司将工程款付至琼**公司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司。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琼**公司已将拖欠的钢材款本金6058408.00元支付给中**司。关于违约金957056.49元的支付问题,依据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新**公司将工程款付至琼**公司,琼**公司收到新**公司的工程款后才向中**司支付。可见,新**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以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琼**公司,琼**公司收到新**公司的款项后未能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司支付违约金957056.49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是中**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琼**公司称83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从未收到新**公司的付款。中**司未能举证证明83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公司向琼**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经调查,亦未发现2014年12月8日以后新**公司向琼**公司支付款项。为此,中**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约金957056.49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条件尚未成就。海**院作出88号裁定,裁定扣划琼**公司的银行存款至该院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海**院作出45号裁定,裁定撤销88号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中**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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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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