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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丁*通过其在中国工**限公司的账户向朱**在中**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2015年9月15日,丁*持上述汇款凭证,以朱**向其借款25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偿还以上借款。在诉讼中,朱**仅认可收到丁*25万元款项,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辩称该款是双方恋爱期间,丁*赠与其的款项。庭审中,丁*提供了其手机收藏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微信号),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微信的主要内容为:“丁*,听到你股票被套,我也很着急,真想帮助你,我现在手里就一万块备用流动,也经济危机,……也想早点还你钱,……钱肯定还你,得给我点时间,希望你理解”。朱**。

另查,丁*。

丁*原审诉讼请求为:1、朱**向丁*偿还借款25万元;2、朱**向丁*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丁*、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从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来看,该证据可以证明朱**已收到丁*25万元,朱**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朱**收到丁*的上述款项事实清楚。丁*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朱**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丁*无证据证明该微信系朱**向其发送的,且朱**收到丁*上述款项时双方属于恋人关系,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丁*、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丁*主张朱**向其借款2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对诉讼请求处理的问题,违反法定程序。丁*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项,其中第二项为“判令朱**向丁*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原审判决只对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并没有依法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也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存在严重的漏判问题,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判决在没有对涉案的25万元的性质查明清楚的情况下,径行引用举证规则驳回丁*的诉讼请求,非但草率且封堵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首先,本案中,丁*转账25万元给朱**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朱**也确认其与丁*之间并没有业务经济往来,仅以该款项为赠与款项进行抗辩,即涉案款项只有可能是借款和赠与款二者之一,而不存在其他用途。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并据其性质依法作出处理,而不应草率地适用证据规则径行驳回丁*的诉求。其次,原审判决引用证据规则驳回丁*的诉求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丁*作为出借方,已经依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转付款给朱**的事实,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同时对于该款的性质也提供了微信等内容予以佐证。因此,丁*已经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举证义务,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

三、丁*诉请涉案款项25万元为借款并主张返还于法有据,朱**以赠与款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不以具备借款协议或借条为要件。丁*主张涉案的25万元为借款符合常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首先,借款当时,丁*与朱**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以口头方式约定借款符合交易常理。其次,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再者,结合微信内容等也可以佐证该款项为借款,而不可能是赠与款项。(二)朱**以涉案款项为赠与款进行抗辩并拒绝偿还,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也没有合理的赠与原因,其以所谓恋爱年龄差补偿的赠与款进行解释,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涉案款达25万元,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巨额款项,在没有任何合理情形和丁*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简单地以恋人关系就认定为赠与是草率与不负责任的行为。再者,即便基于当时的恋人关系而赠与25万元给朱**,丁*也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但双方最终并没有结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朱**亦应当依法返还涉案款项。(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涉案款被认定为赠与,那也是以结婚为目的,按不当得利的理论,朱**也应该返还丁*25万元。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丁*给付大额的财物其直接目的是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是有目的的给付。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给付财物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换句话说,朱**继续占有财物的原因、法律依据由于婚约关系的无法建立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之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在结婚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后,返还财物合情合理。如果朱**仍继续占有财物,则构成不当得利。其次,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形成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其人身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基于此基础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因为恋爱期间,特别是婚约期间的财物送往,看上去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的区别,往往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心,其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属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很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在赠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登记缔约婚姻关系,故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赠与人可请求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财物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丁*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丁*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丁*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丁*主张其与朱**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本案中丁*所举的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丁*向朱**汇款25万元,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对价给付、赠与、还款等,故仅凭丁*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因此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丁*主张律师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询问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有无相关证据提交,丁*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丁*要求朱**支付其聘用律师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涉及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人身伤害等侵权类案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实现担保债权的一类合同案件,侵犯著作权的知识产权类案件,侵犯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类案件,法律援助类案件,以及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案件才能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用。所以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审、漏判问题。

二审期间,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帐户明细查询,证明朱**于2015年6月16日向丁*还款1万元;2、通讯费专用票据;3、短信信息内容。证据2、3共同证明2015年9月13日,丁*起诉之前以短信的方式要求朱**还款,内容明确,朱**也认可同意每个月还一千元的方式来偿还之后的款项,证明了涉案2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5年5月朱**按揭购买了一辆轿车,与丁*原审所提交的微信内容中所称的购买车辆内容相一致,证实原审所提交的微信内容是朱**所发;5、一张有朱**身份证照片的微信,证明该微信头像与原审提交的微信头像一致,即原审提交的微信内容系朱**所发。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朱**对丁*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为借款或者是朱**的还款,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1万元是因为朱**遭到丁*的威胁、骚扰等,朱**就给予丁*的帮助,并不是还款。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为丁*提供的短信内容断章取义,朱**已经补充提交了其他的短信内容,证明朱**受到丁*持续的骚扰,严重干扰了朱**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朱**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才说以每个月还1000元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信息记录不能证明丁*原审所提交的微信就是朱**所发。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该微信没有微信号,不能证明系朱**的微信。

朱**二审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日、7月30日、9月13日的短信记录,证明丁*骚扰、威胁朱**,严重影响朱**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丁*对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丁*提交的证据4,因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朱**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轿车,不能证明丁*原审所提交的微信内容为朱**所发。对于丁*提交的证据5身份证微信,因该微信存于丁*的手机微信收藏夹中,仅有微信头像,没有微信号,而微信头像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不能仅凭该头像及所存的身份证内容即认定该微信为朱**所发。对于朱**提交的证据,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丁*与朱**2014年开始交往,2015年3月结束恋人关系。2015年6月16日,朱**通过银行向丁*转账1万元。2015年7月2日,丁*向朱**的手机发送短信,称:“你还钱......”。朱**回复:“我不欠你钱还你什么钱,你倒说说看我欠你什么钱。”2015年7月30日,丁*向朱**的手机发送短信,称:“欠款必须要还。”朱**回复:“你说是欠款,我不认为是,让政府和法律来界定,法律判决我怎么还,砸锅卖铁也不会欠你的。”2015年9月13日,丁*向朱**的手机发送短信,称:“去年年底打给你的25万,你除了后面还了1万之外,之后都没有消息了,到底你有什么打算,我现在手头紧,急着用钱。”朱**回复:“这个月忙,下个月见面谈此事。”丁*回复:“现在才几号,你不要一直拖延,至少要有一个具体可行的方案,我也好安排我的事情。”朱**回复:“给你的方案你不采纳,我没有办法,你还是打官司对谁都好。”丁*回复:“那你的意思还是每个月还一千吗?”朱**回复:“对,至少该说的都说了,我也没这么大能力了,马上面临没工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丁*向朱**汇款25万元,丁*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而朱**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证据看,2015年6月16日,朱**向丁*转账1万元,此时双方已经结束恋人关系,朱**主张该1万元系其给予丁*的帮助款,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手后,丁*向其寻求经济帮助。且从双方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短信内容看,双方分手后矛盾比较激烈,争执较大,丁*一直以欠款的方式向朱**主张权利。另外,在丁*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丁*曾在2015年9月13日发送短信确认朱**向其归还了1万元,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朱**在短信中也承认其同意以每月还一千元的方式解决该25万元款项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丁*向朱**转账的25万元为借款,而朱**2015年6月向丁*转账的1万元为还款,因此,丁*主张朱**还应向其偿还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丁*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问题,因丁*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问题,因此,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丁*偿还借款24万元;

驳回上诉人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580元,由被上诉人朱**负担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1160元,由被上诉人朱**负担4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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