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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鑫**有限公司与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鑫**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口鑫**有限公司诉称: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山劳人仲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告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办理了1、2、3、4月份的社保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将多领取的594元社保费归还给原告。二、裁决书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为2326元有误,实际多计算了708元。三、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30日止。但被告从2013年3月31日起就没有来上班,未提出辞职,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费594元;二、原告不用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26元中的708元;三、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赔偿金329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一、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山人劳仲字(2014)第006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称已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2月份的社保费,就不存在另行支付社保费给被告的事实,其所属金额属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何况社保问题不属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加班费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原告已确认。仲裁委依据该两份证据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四、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口头辞退被告,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就此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系擅自离职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4)第006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试用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83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岗位工资为1050元/月;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40小时;加班工资为6元/小时,病事假扣除标准为6元/小时。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2012年9月及10月领取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30元、保险571元及加班费;2012年11月之后领取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50元、保险费、加班费、降温费、法假费、劳补费等。2013年3月,被告的工资构成中没有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4月份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开始,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辞职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认为,原告口头辞退了被告。被告未工作后,原告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被告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琼**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一、原、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原告补发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0376.5元;三、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297元。琼**裁委经审理后查明:被告2012年8月出勤9天,休假1天,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出勤26天/月,休假4天/月。被告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工资分别为500元、1590元、1800元、1900元、1400元、1400元、2050元、1400元。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发给被告的加班费分别为189元、399元、220元、392元、187元、441元、358元,共计2186元。琼**裁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琼山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2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97元。原告不服,遂成讼。

诉讼期间,双方未就加班时间问题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琼山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实际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参加了劳动,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2月份社保费594元的问题。原告以“社保费”的名义给被告发放工资,应视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付出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确认被告存在加班,但认为琼**裁委裁决应补足支付被告加班费2326元中多计算了708元。而被告未就该708元加班费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2326元加班费中多计算了708元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618元。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是否属自动离职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属自动离职,不用支付被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48.5元【(1590元+1800元+1900元+1400元+1400元+2050元+1400元)÷7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297元(1648.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海口鑫**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1618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329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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