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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洋**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洋**司诉称,一、被告李**在我司工作期间,日常加班及节假日加班都给予了补休并给予了加班费。二、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秀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计算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和标准错误。三、被告李**是因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后被单位除名离职的,依法被告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四、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得到经济补偿金和赔偿。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洋**司不支付被告李**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2700元;2、原告洋**司不支付被告李**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900.95元;3、原告洋**司不支付被告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8.98元;4、原告洋**司不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8.07元;5、原告洋**司不支付被告李**2014年12月份工资报酬421.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根据原告洋嘉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给我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2700元。

二、原告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我按原告安排在休息日和法定休息日进行了加班,但原告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给我安排补休和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我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900.95元。

三、根据原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我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8.98元。

四、我于2014年6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从十月份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并未按我实际工资总额的缴费基数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4年12月10日以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8.07元。

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还应向我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报酬421.31元。

对于上述问题,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秀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李**进入原告洋**司工作,担任运维中心调度司机。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按标准工时制确定李**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2500元/月。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发放工资。

被告李**自入职之日起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1:30、14:00至18:00,休息日轮值时间为9:00至11:30、14:00至17:00。2014年9月22日后中午下班时间从11:30改为12:00,对此原告没有异议。中秋节及国庆节加班共计3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3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驾驶的琼AXXX号调度车在人民大道打开车门时与一摩托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受害人医疗费319.75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4年12月9日,李**以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员工离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李**2014年6月工资1752元、7月工资2431元、8月工资2337元、9月工资2619.81元、10月工资2825.81元、11月工资2422.81元、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571.81元,即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98.07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洋**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6月至12月的考勤打卡记录电子表、被告李**的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海**民医院门诊收费单3张、《公司员工未打卡申报》1张、《加班工作单》4张、调休单2张;被告李**提供的:秀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8月19日原告洋**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9月至12月的《周末(节假日)值班安排》4张、周末排班表视频、《企业员工离职协议书》、《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交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洋**司提供的该司于2014年6月23日致李家*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该通知书的《签收回执》的签收人处没有被告李家*的签名,且李家*也否认原告向其送达过该通知书,尽管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作证其看到原告向李家*送达了该通知书,但是证人赵某某是原告的员工、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1张是琼AXXX号车产生的维修费、并非李家*所驾驶的琼AXXX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该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公司与被告李**存在劳动关系。李**自2014年6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运维中心调度司机,在职期间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9日被告离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期及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赔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下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超过法定试用期1个月。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李家睦试用期满的2014年9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7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27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不支付的该赔偿金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李家睦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900.95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被告确实存在自2014年9月至12月共25周周末及法定中秋、国庆节加班的情况,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300元的加班费,原告的日工资为124.14元(2700元/月÷21.75天),因此,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103.5元(124.14元/天×25天×1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17.26元(124.14元/天×3天×3倍),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300元,还应支付加班工资3920.76元(3103.5元+1117.26元-300元)给被告,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80.19元(3920.76元×25%)给被告。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安排补休并支付加班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李家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8.98元的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6月7日起在原告的运维中心任调度司机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4年7月7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迟延订立书面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份3568.98元(2700元+2700元÷21.75天×7天)。原告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8.07元的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李家睦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中显示2014年7月至9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以上规定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398.07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李**2014年12月份工资报酬421.31元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从原告处离职,12月工作共计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93.12元(124.14元×8天),扣除已支付的571.8元,还应支付421.31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海南洋**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海南洋**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家睦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2700元,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合计4900.9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8.9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8.07元以及2014年12月份工资报酬42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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