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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海南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海南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口市青年路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04房,建筑面积76.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3000元。原告购房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第15条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没有办理。该争议房屋产权早于2007年1月12日即办理在被告公司名下(房产证号:海房字第HK155304号),被告完全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将位于海口市青年路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04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荣**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北侧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层104号房,建筑面积为76.9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83000元,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383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刘**交来购买荣耀园小区一楼西楼(104号)铺面总款383000元”。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但由于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遂成讼。

另查,据海口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江**使用。海口**案馆出具《海口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北侧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层104号房现登记在海南荣**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76.9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房字第HK155304号。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海口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海房字第HK1553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合同书》、物业水电缴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是,被告至本案起诉前都未能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其名下,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北侧8-1号荣耀园小区A幢1层10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刘**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5元,由被告海南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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