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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海南**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总行营业部)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作出的(2015)一中执异字第5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机场股份公司)尚未注销,不存在法人终止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追加人海口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公司)之间存在合并、分立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海南机场股份公司与被申请追加人美兰**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中**总行营业部主张被申请追加人美兰**公司接收了被执行人海南机**国际机场总公司(以下简称美**总公司)的财产,并承担美**总公司的债权债务,以此为由提出的追加美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总行营业部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中**总行营业部称:一、美兰**公司接收债券兑付款的抵押担保物和海南机场股**机场总公司的债务,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之一。债券兑付款的抵押担保物是位于海口老机场的40亩土地使用权。1995年3月28日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美**总公司共同作出《海南**限公司关于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的承诺》,明确:“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本息,由海南赛**资公司收回抵押物,负责偿付债券本息”。当时土地登记在美**总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0876号。该4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券兑付款的担保物,有债务负担,产权原属被执行**份公司和美**总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2005年,美兰**公司取得该40亩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3631号土地证,其依据是海南省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98)81号文件及美兰**公司成立时中**总局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签署的《会议纪要》,其前提就是由美兰**公司承担美**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因美兰**公司接收了美**总公司的40亩土地使用权,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美**总公司1995年在40亩土地上设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美**总公司、美兰**公司三者的关系,亦是追加美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美**总公司是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但这是由于海南改革开放的特殊性造成的,海南设立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均设立为独立法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能认为不符合《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形。综上,中**总行营业部请求:1、撤销一中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569号执行裁定,追加美兰**公司为被执行人;2、责令美兰**公司以无偿取得机场债券兑付款抵押担保物40亩土地使用权为限,为海南机场股份公司拖欠债券兑付款承担清偿责任。

美兰**公司称:一、美兰**公司与海南赛**资公司(以下简称赛**司)、海南机场股份公司之间系因债券发行而形成债券发行和兑付法律关系。美兰**公司系海南机场股份公司与赛**司的债券包销法律关系的担保人,在海南机场股份公司无法履行兑付债券款的情况下,向赛**司履行担保责任。前述两个法律关系彼此独立,美兰**公司与中**总行营业部不存在法律关系。二、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美**总公司、美兰**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海南机场股份公司与美兰**公司至今为止仍然存续,也未发生权利义务继受的法律后果。三、即使美兰**公司受让了美**总公司的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3631号权属证书项下的26666.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赛**司与美兰**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消灭,抵押登记已解除。四、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3631号权属证书项下的土地已依法解除抵押登记,过户给海口新**有限公司。综上,美兰**公司请求驳回中**总行营业部的全部复议请求。

海南**公司称,同意美兰**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信**营业部与海南**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第一中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9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南**公司与赛**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发行、兑付企业债券合同书》及赛**司基于代理和中信**京分行签订的《有价证券买卖协议书》有效;二、海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营业部兑付海南**公司发行的、编号为IXV0000001-0010000企业债券项下未兑付的债券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5月15日起至1997年7月30日止,以13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7年7月31日起至1997年9月23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7年9月24日起至1998年12月15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8年12月16日起至2002年5月11日止,以6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中信**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海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高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第一中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第一中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海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营业部偿付海南**公司发行的、编号为IXV0000001-0010000企业债券项下未兑付的债券款本金6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7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规定计算)。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信**营业部向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中院以(2004)一中执字第835号案件立案执行。

海南**管理局出具的相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1、海南机场股份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2、美**总公司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投资者系海南机场股份公司,投资比例100%,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吊销原因为逾期未参加年检,吊销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3、美兰**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

复议审查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对第一中院追加审查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美**总公司、美兰**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被申请追加人美**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即(2015)琼*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民申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抵押给案外人即赛**司的,且该抵押登记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美兰**公司接收美**总公司的财产继续为赛**司提供抵押担保,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美**总公司、美兰**公司均是仍然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不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79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一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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