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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西某公司定安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西某公司定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定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因为案情复杂,2014年4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就贷款购车事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及相关附件。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以光**行贷款形式,为乙方(原告)融资购买北汽福**限公司生产的福田欧曼牌BJ5312CCY-2型仓栏式运输车一辆,乙方(原告)享有该汽车的使用、收益权。贷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提车时已支付车辆首期款100000元,欠被告垫付本金243200元,利息费:38146元,税收每月1255元,贰年共计30120元,乙方(原告)同意签订本协议后第一个月至第二十三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13000元,第二十四个月还款人民币12466元至甲方(被告)指定帐户,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提车后,被告代办该车车牌号,并将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办理在一个叫陈*的名下。原告为购买和营运该车辆,前后支付了购车首期款100000元及向被告还款13000元,并为车辆加装了车厢、篷布、油箱等支出费用为53507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辆途经广西省鹿寨县境内时,不慎过桥洞卡住,导致原告承运的货物受损。事发后,车辆被货主方扣留在事发地,原告与货主方积极协商赔偿,但由于被告方不积极配合,导致保险公司迟迟不能理赔。2013年1月14日,货主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与货主方达成赔偿协议,并随后将车辆开回海南另行转让他人。至今,原告不知道该车辆的下落,对被告转让车辆的款项也无从知晓。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07元(其中:首期款100000元,融资还款13000元及车厢、篷布、油箱等加装费用53507元),并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已支出的166507元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2012年7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贷款购车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及相关材料是事实。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由甲方(答辩人)向光**行贷款,为乙方(被答辩人)融资购买北汽福**限公司生产的福田欧曼牌BJ5312CCY-2型仓栏式运输车一辆,答辩人享有该汽车的使用、收益权。贷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答辩人在提车时已支付车辆首付款100000元是事实。依《还款协议》,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垫付本金243200元,利息为38146元,税收每月1255元,贰年共计30120元,被答辩人同意签订本协议后,第一个月至第二十三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13000元,第二十四个月还款人民币12466元至答辩人指定帐户,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答辩人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及答辩人风险金,答辩人将按违约扣车、扣证,直至卖车。另是,被答辩人若故意不还所欠光**行贷款及答辩人风险金超过2个月(含2个月)的,公司将派人扣车,省内扣车费10000元/台,外省扣车费20000元/台,扣车费用开支另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答辩人取车后对车厢、篷布、油箱等加装是他自己的权利,但加装费据答辩人的经历和了解不可能有53507元这么多,最多只有30000元。

被答辩人对该车使用期间,已还融资款13000元是事实。但是,自从被答辩人在2012年10月20日驾车途经广西鹿寨县境内时,因被答辩人不慎将加高的货车走过限高桥洞时被卡住,造成承运的货物受损。事发后,该车被货主方扣押该地,因被答辩人没有足够的资金赔偿给货主,不能将该车要回继续经营,而不是答辩人不积极配合,导致保险公司迟迟不能理赔。被答辩人违法将车身加高,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承担。

因被答辩人违反《还款协议》签订的条款第二条,若乙方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及甲方风险金、甲方将按违约扣车、扣证、直至卖车。第三条没有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及甲方风险金超过二个月(含二个月)期限约定,于2013年1月22日,答辩人为了不扩大造成经济损失,只好忍痛与货主胡*、傅某某达成《代赔协议书》,为被答辩人张某某赔偿了陆万元整给货主。之后,将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取回。经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自己卖车,但他迟迟不肯卖车,为了减少损失,答辩人于2013年3月11日才将该车以贷款形式再转让给广东省陆丰市桥冲镇湖石村横三巷1号的郑某某,车身价258000元。

被答辩人融资购买货车所花的费用为:首付款100000元+担保公司垫付243200元+利息38146元+税收贰年总额30120元=321466元,另是答辩人代赔贷主60000元,合计381466元,减去该车再转让的价款258000元,减去被答辩人首付款100000元,及融资款13000元,剩余10466元,加上外省扣车费20000元,被答辩人从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22日,5个月没有按月归还融资款13000元,即13000元5个月=65000元,共合计95466元。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违反《还款协议》和违法加高车身,造成的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按上述计算所得,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融资购车款95466元。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一、2012年7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贷款购车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及相关材料是事实。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由甲方(反诉人)向光**行贷款,为乙方(被反诉人)融资购买北汽福**限公司生产的福田欧曼牌BJ5312CCY-2型仓栏式运输车一辆,被反诉人享有该汽车的使用、收益权。贷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答辩人在提车时已支付车辆首付款100000元是事实。依《还款协议》,被反诉人欠甲方垫付本金243200元,利息为38146元,税收每月1255元,贰年共计30120元。乙方(被反诉人)同意签订本协议后,第一个月至第二十三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13000元,第二十四个月还款人民币12466元至反诉人指定帐户,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被反诉人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及反诉人风险金,反诉人将按违约扣车、扣证,直至卖车。另是,被反诉人若故意不还所欠光**行贷款及反诉人风险金超过2个月(含2个月)的,公司将派人扣车,省内扣车费10000元/台,外省扣车费20000元/台,扣车费用开支另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反诉人取车后对车厢、篷布、油箱等加装是他自己的权利,但加装费据反诉人的经历和了解不可能有53507元这么多,最多只有30000元。

三、被反诉人对该车使用期间,已还融资款13000元是事实。但是,自从被反诉人在2012年10月20日驾车途经广西鹿寨县境内时,因被反诉人不慎将加高的货车走过限高桥洞时被卡住,造成承运的货物受损。事发后,该车被货主方扣押该地,因被反诉人没有足够的资金赔偿给货主,不能将该车要回继续经营,而不是反诉人不积极配合,导致保险公司迟迟不能理赔。被反诉人违法将车身加高,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承担。

四、因被反诉人违反《还款协议》签订的条款第二条,若乙方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及甲方风险金、甲方将按违约扣车、扣证、直至卖车。第三条没有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及甲方风险金超过二个月(含二个月)期限约定,于2013年1月22日,反诉人为了不扩大造成经济损失,只好忍痛与货主胡*、傅某某达成《代赔协议书》,为被反诉人张某某赔偿了陆万元整给货主。之后,将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取回。经反诉人告知被反诉人自己卖车,但他迟迟不肯卖车,为了减少损失,反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才将该车以贷款形式再转让给郑某某,车身价258000元。

被反诉人融资购买货车所花的费用为:首付款100000元+担保公司垫付243200元+利息38146元+税收贰年总额30120元=321466元,另是反诉人代赔贷主60000元,合计381466元,减去该车再转让的价款258000元,减去被反诉人首付款100000元,及融资款13000元,剩余10466元,加上外省扣车费20000元,被反诉人从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22日,5个月没有按月归还融资款13000元,即13000元5个月=65000元,共合计95466元。综上所述,因被反诉人违反《还款协议》和违法加高车身,造成的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按上述计算所得,被反诉人至今尚欠答辩人融资购车款95466元。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归还融资购车款、利息、税收款、扣车费、代赔货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5466元;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反诉事由中确认了三个事实:1、确认原告首付车款10万元的事实;2、确认偿还欠款13000元的事实;3、确认原告对车辆加装的事实。二、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依据还款协议第二条主张扣车的行为是无效的。*、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同意转让车辆的价款不予认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融资购车的法律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若原告不按时还银行贷款则扣车等,事实上是将原告所买的车作为抵押物;经被告质证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委托付款授权书,3、声明书,证明双方是车辆买卖关系,是被告代原告购买车并已完成,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抵押担保关系。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的,也不存在以车作为担保。

4、汽车贷款月还款给付表,5、按揭付款明细表,证明车辆是原告购买,车辆保险费等是原告支付,车辆虽然登记在陈*名下,但所有权归属原告。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车辆接收确认书,原告作为购车人签字,证明该车购买后交给原告营运使用。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7、名为陈*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购买的车辆,被被告登记在陈*名下,表明本案车辆被被告作为抵押物登记在陈*名下,是一种变相的抵押行为。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登记在陈*名下。

经审查,对证据1-7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支付部分款项及向被告融资的方式购买车辆,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等;双方约定车辆购买后交付原告使用,但登记在陈*名下,原告享有车辆使用及收益权,所有权属于被告。

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发生了事故,原告也及时报险,该车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陈*,被告有责任与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与抵押贷款无关联。被告已积极联系保险公司理赔,由于原告违法加高造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查,对证据8-9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车辆在广西鹿寨县发生事故并报保险公司的事实。

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书、11、民事起诉状、12、应诉通知书、13、代赔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货主的货物损失,货主方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货主赔偿6万元并把车开走。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代赔6万元原告并非不知情。

经审查,对证据10-13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货主方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向货主方赔偿了6万元。

14、原告为车辆加装车厢、篷布、油箱等支付费用的凭证,证明车辆加装花费53507元。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是收据,对加装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加装费用应为3万元。

经审查,被告认可原告对车辆进行加装,并认为数额应为3万元,但未提出反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2、委托付款授权书、3、声明书、4、汽车贷款月还款给付表、5、车辆接收确认书、6、按揭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按协议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融资购车给原告,在款项未还清前,原告只享有车辆的使用、收益权,没有所有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没有光**行的贷款合同,实为被告自己放贷;还款协议是格式合同,约定的扣车、卖车及扣车费用条款显失公平。

经审查,证据1-6与原告所举一致,认证意见与前述一致。

7、借条,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款数额;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查,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金钱给付,借条上的数额与还款协议中被告垫付的数额不符,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借款281346元的依据。

代赔协议书,证明被告代张某某6万元给货物损失方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应该通过保险理赔而不是私下代赔。

9、佛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所运货物损坏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

经审查,证据8-9可以证明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并由被告向货主方赔偿货物损失的事实。

10、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的运输证办在陈*名下。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在陈*名下是为了便于实现抵押权利。

经审查,对证据10-11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车辆的运输证办在陈*名下。

12、民事起诉状、1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14、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12-14证明货主方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货物损失,法院亦立案受理。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5、明高物流货物损坏明细单,证明原告确认损坏的货物数量及价值。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为了骗保险公司所做的确认,不是真实的货物损失。

经审查,明高物流货物损坏明细单是原告亲自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原告确认货损金额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16、货物托运单、发货单等共11份,证明原告承运货物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7、购车人为郑某某的还款协议、声明书、汽车贷款月还款给付表、车辆接收确认书、按揭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方把车辆卖给郑某某的事实,转让价款为258000元。经原告质证,对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还款协议中涉及的公司贷款不属实,因为同一辆车不可能同时贷款,被告并没有向光**行贷款。

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车辆转让他人的依据。

18、快捷理赔索赔申请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2014年1月13日,当时拉车回来维修,总共花费3762元。经原告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应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从快捷理赔索赔申请单及维修费发票的时间分析,均发生在车辆转让给郑某某之后,与原告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9、汽车落户(挂靠)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使用车辆。经原告质证,认为汽车落户(挂靠)合同可以证明车辆的归属是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且合同中有多处空白,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只有张某某一人签名,合同相对方并未签名,无落款时间,合同中多处内容空白,并非完整的合同,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0、赔款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赔款26000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质疑,如果是本案货物损失的赔款,在事故当时为何不理赔。

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中国人**高安支公司对被投保的车辆赔款26000元。

21、张某某个人往来明细帐,证明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74952.91元。经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

经审查,个人往来明细帐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等,约定被告融资为原告购买由其自主选定的北汽福**限公司生产的福田欧曼牌BJ5312CCY-2型仓栏式运输车一辆。原告在提车时支付购车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融资243200元。协议约定融资款243200元分二年还清即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利息总额为38146元,税收每月1255元。从签订还款协议后第一个月至第二十三个月每月还款13000元,第二十四个月还款12466元。同时还约定原告不按时还款,被告将按违约扣车、扣证、直到卖车。被告扣车后,可留5天给原告自己定价卖车,如原告不卖或卖不出,则由被告进行处理卖掉。被告按实际卖车款与原告结算,多还少补。被告购买原告指定车辆后,登记在公司员工陈*名下,原告享有汽车的使用、收益权,款项全部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对该车进行加装和改装,花费53507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途经广西鹿寨县境内过桥洞时被卡住,导致承运的部分货物受损。经原告与货主清点,确认货物损坏价值99602.3元,原告在货物损坏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因原告未能及时赔偿货主方的货物损失,货主方将车辆扣下,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99602.3元,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货主方签订代赔协议书,赔偿货物损失60000元。被告将车辆开回海南后,通知原告支付代赔货物款6万元及逾期未还的融资款后可将车取回继续使用,或者自行处置车辆。原告即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也不同意处置车辆。2013年3月11日,被告将车辆以提供部分融资的方式转让给郑某某使用,转让车款为258000元。

另查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于第一个月依约归还13000元,其后再未向被告还款,至被告实际控制车辆时止,五个月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是车辆的出售方,本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定为合同纠纷。

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出,还款协议第二条违反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亦不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形。原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支付第一个月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协议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在通知原告自行卖车未果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处置车辆的行为已事实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提出转让车款用于抵扣原告尚欠的融资款本息,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融资款为243200元,已归还11745元,尚欠231455元;两年利息总额为38146元,被告主张抵扣五个月利息5711.91元有理,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237166.91元,与转让车辆的款项相抵后,余款20833.09元。对于每月1255元的税收,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故不予扣减。关于车辆从贵阳扣回的费用11240元及加油、洗车费3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损,被告代为赔偿的货物损失60000元,鉴于还款协议中就此无约定,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某公司定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20833.0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某公司定安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3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费2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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