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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诉海口艾**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诉被告海口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第三人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艾**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晋福元酒店户外LED广告招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并对工程项目的内容、造价、付款方式、工期、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万元,但被告安装的LED户外广告招牌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函催促其尽快解决上述事项,但被告不予配合。为了酒店正常经营,原告自行对酒店东正面“晋福元酒店及电话号码”、西面门头电子显示屏等服务功能区域部分进行施工维修。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银**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制作施工合同》,产生了维修费用2.1万元,广告牌才维持了一般性使用。2014年10月28日,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海管法改字第7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认定原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墙体四块),违反了《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经查询得知,被告自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未履行上述LED户外广告招牌工程报建手续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该广告牌被拆除之后,影响了原告酒店的广告作用和品牌宣传效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因未履行办理户外设置管理许可,致使广告招牌被拆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森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7月19日,海口经历了众所周知的“威马逊”18级超强台风,原告的广告牌受损确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广告牌损坏或倒塌的与被告无关。此次台风的损坏显然不属于被告免费的质保范围。2014年7月26日,被告将自然灾害损坏的维修报价通过邮件发给了原告,原告未接受该报价。2014年8月27日,原告另行委托了第三人进行施工作业。其次,原告广告牌不能报建是因为政府暂停审批所致,且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并非被告的过错,应属被告的免责情形。海口市为了打造广告招牌示范街,于2013年10月30日起,对龙昆路、滨海大道(包括滨海西路)、凤翔路、海府路、海秀路5条道路广告牌暂停审批。申请报建暂停审批,被告也及时告知了原告,对被告而言应属于免责情形。商业广告牌本身就是临时建筑设施,通常也就一、二年的使用期限,原告的广告牌已经实际使用了一年之久,原告的广告牌已属正常使用,并没有任何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报建所需材料是由甲方原告提供的,在施工前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与报建有关的材料,广告牌不能报建,除政府暂停报建的原因外,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银**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施工合同》,属于重新制作的施工合同,并非原告所说的修复工作,城管部门责令拆除与其擅自施工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虽已支付工程款38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39.2万元,但原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8万元,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虹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晋**公司(甲方)与被告艾森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晋**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爱华汽车城对面)晋福元酒店的LED户外广告招牌承包给被告艾森林公司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为:4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首笔合同款50%即20万元,材料及人员进场支付进度款30%即1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灯亮支付工程余款18%即7.2万元,2%为质保金二年期满三天内付清即8000元。本工程计划从2013年10月2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6日竣工,共计45天,工期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在报建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因其他因素,如政府要强制性拆除户外广告牌等,与乙方无关。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广告牌损坏或倒塌的与乙方无关,此广告牌可抗10级台风,如因自然灾害损耗造成修缮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拟安装的广告牌所需的安装报建手续乙方负责办理,甲方提供所需材料,报建费用由乙方支付。经双方确认,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被告艾森林公司己依照合同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间内将晋福元酒店的LED户外广告招牌制作及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晋**公司,原告晋**公司也将工程款共38万元支付给被告艾森林公司,该广告招牌的权属为原告晋**公司。2014年7月19日,海口市等地区发生了“威马逊”18级超强台风。2014年8月27日,原告晋**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银**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制作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制晋福元酒店楼顶LED字施工,工程内容为:西面门头“晋福元酒店及电话号码”、西正面服务功能区域、东正面“晋福元酒店及电话号码”、西面门头电子显示屏。施工工期为15天,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2014年9月26日,银**公司已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2014年10月28日,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海管法改字第00007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晋福元酒店,经查,你(单们)于2014年10月28日在海口市滨海大道125号0898酒店从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墙体四块)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1月1日前改正上述行为。改正措施为:1、自行拆除;2、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经原告晋**公司确认,上述外广告设施于2014年11月间被拆除。2014年11月25日,原告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海口网HTTD//WWWHKWD.NET,时间:2013年11月1日07:08发布:《海口将打造广告招牌示范街5条道路广告牌暂停审批》。海口网11月1日消息(记者李**)记者10月30日从海口市**委员会了解到,海口市决定开展规范户外广告招牌设置专项整治。重点对龙昆南路等5条道路进行强力整治,这5条道路违章设置的广告牌、招牌设置单位及个人在今年11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强制拆除。此次整治的范围具体为:龙昆南路、滨海大道(包括滨海西路)、凤翔路、海府路、海秀东路。2014年1月23日,原**元公司向海口市**委员会出具一份申请办理户外设置管理许可事项的《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制作施工合同》、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管法改字第00007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口网《海口将打造广告招牌示范街5条道路广告牌暂停审批》消息、《委托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元公司与被**林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林公司已按照原**元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元公司也向被**林公司支付了报酬。本案中,晋福元酒店的LED户外广告招牌被拆除,与原**元公司、被**林公司未履行办理户外设置管理许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广告牌安装报建手续由被**林公司负责办理,原**元公司提供所需材料。其次,《海口将打造广告招牌示范街5条道路广告牌暂停审批》的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实施,原**元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才向海口市**委员会申请办理户外设置管理许可。可见,晋福元酒店的LED户外广告招牌未履行办理户外设置管理许可,责任在于原**元公司。原**元公司主张,因被**林公司未履行办理户外设置管理许可,致使广告招牌被拆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林公司抗辩称,原**元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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