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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八所镇小岭**员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与海口九**限公司、东方果**限公司与关闭海**银行清算组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关闭海南**清算组(以下简称海**银行)与被申请人东方市八所镇小岭**员会(以下简称小岭村)、一审第三人海口九**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东方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一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小岭村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东方市政府颁发东方国用(八所)44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4495号国土证)有土地权属来源来证明,即东府(1997)36号文件,故土地的征用手续合法。(三)小岭村申请撤销第4495号国土证没有事实依据。(四)即使东方市政府办证存在违法行为,但海**银行已善意取得第4495号国土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法院撤销第4495号国土证严重损害了海**银行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海**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第三人海**公司、东**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对海**银行再审申请主张的小岭村一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没有异议。(二)本案第4495号国土证项下并无土地,海**银行申请撤销(2015)琼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没有实际意义。(三)因第4495号国土证项下并无土地,客观上也就不存在海**银行善意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公司、东**公司请求对本案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判。

一审被告东方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东方市政府将严格执行终审判决,注销相关土地证,核查相关材料和土地面积并作进一步处理。

被申请人小岭村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东方市政府颁发第4495号国土证是否合法。针对海**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并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根据一、二审法院对东府(1997)36号文件性质的认定及依据该文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与土地实际情况的现状,表明东方市政府颁发的第4495号国土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没有宗地图具体坐标的情况属实,故最终导致东方市政府颁发的该批国有土地使用证总的登记面积比土地实际总面积多出113.19亩,即部分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并无实际对应土地。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东方市政府颁发第4495号国土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小岭村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虽然小岭村2011年曾经协助其下属村民小组诉讼,但其并非案件的当事人,2011年的《情况说明》中虽有通知小岭村的表述,但并无送达给小岭村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以此不能直接得出小岭村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具体内容的结论并无不当。海**银行认为小岭村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海**银行主张其善意取得第4495号国土证项下土地的问题。东方市政府对该批土地的颁证行为因证据不足,依法应被撤销,故无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哪方所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应予以撤销,也就不存在海**银行主张的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的问题。海**银行若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关权利,可在东方市政府重新作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时主张其权利。

综上,海**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关闭海**银行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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