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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欧劼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万**、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9日,海南德**限公司经海南**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同年10月,海南德**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慧**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司),曹**持有公司97%的股权,案外人郑*持有公司3%的股权。2008年7月15日,曹**与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将其持有慧**司10%的股权转让给陈*,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同年8月,曹**协助慧**司将上述10%的股权过户至陈*名下。曹**、陈*及郑*分别持有慧**司87%、10%及3%的股权。之后,曹**一直未向陈*主张过股权转让款,陈*也一直未向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郑*、湖**学、湖**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资产公司)、湖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曹**及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曹**及陈*分别持有湖**公司3%、87%、10%的股权,三人将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大资产公司及湖大资产公司指定的其他方,股权转让价为2000万元,但协议中并未约定陈*在此协议中应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冲抵本案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陈*在诉讼阶段提供了31份借款单,载明2008年10月9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陈*从海南慧**任公司共借款28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曹**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曹**与陈*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已将其持有的慧**司10%的股权过户到陈*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对于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曹**与陈*双方补救方式有三种,其先后顺序为:第一、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第二、按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随时履行原则。本案中,曹**与陈*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履行期限签订过补充协议,以明确履行期限。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均未涉及付款事宜,双方在此之前也没有进行过股权交易而形成一种交易习惯,故无法从这两方面来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由于以上两个原则均无法确定付款的履行期限,因此,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处理,即随时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权利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曾向陈*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曹**第一次向陈*主张,即从曹**提起诉讼时(2014年8月4日)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是否已在郑武、湖**学、湖大资产公司、湖**公司、曹**及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冲抵的问题。上述六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此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要冲抵本案中陈*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因此,陈*的前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曹**主张陈*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曹**于2014月8月4日才向陈*主张债权,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此时起计算。陈*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给曹**造成利息的损失,曹**主张按中**银行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未超出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范围,予以照准。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限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04元,由曹**负担3546元,陈*负担12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12月26日,陈*、曹**、案外人邓*将其持有的湖**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湖**学、湖大资产公司。就湖**公司的股权转让,陈*、曹**、邓*等人共计获取款项1.3756亿元。该款项分为三笔:1、股权转让合同价款2000万元(等同于湖**公司注册资本);2、以承担债务通过其他公司回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6356万元(其中合同约定价款为6256万元、土地更名费用100万元);3、湖**公司工行、建行贷款剩余款项约5400万元。上述任一笔款项,依据陈*在湖**公司10%的持股比例,陈*均享有10%的份额,总计1.3756亿元的款项(陈*可分得款项为1375.6万元),陈*等三人并未分割,全部由曹**支配。

上述20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价款,湖大资产公司按照曹**的指示,于2006年12月30日付给了湖南**限公司400万元,于2007年4月4日付给了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160O万元。天兆公司是由陈*与曹**于2004年11月25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陈*持股10%,曹**持股90%。

2008年7月15日,曹**与陈*就慧**司10%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如此大额的款项,陈*与曹**之所以特别约定现金支付,是因为湖**公司股权转让款中陈*应分得的款项,曹**并未支付给陈*,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己将上述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抵销了部分曹**欠付陈*的款项。2014年4月10日,陈*以慧**司经营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起诉至海口**民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曹**在此情形下为打击报复陈*,罔顾事实的将陈*诉至法院,要求陈*支付莫须有的股权转让款,而原审法院最终判令陈*向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原审判决后即2014年12月29日,陈*前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才发现,慧**司系由天**司发起设立的,慧**司的100O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由天**司支付(即来源于上述湖大资产公司付给天**司的1600万元),其中980万元由天**司于2007年4月13日直接转入慧**司账户,剩余20万元,则是由天**司于2007年4月6、9日先支付给曹**,而后曹**再于2007年4月13日以现金方式存入慧**司账户。进一步调查后,陈*更是惊人的发现,曹**与邓*在2007年5月16日,在陈*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天**司实际持有的100%慧**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曹**及邓*名下,即曹**与邓*利用曹**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了天**司持有的慧**司100%的股权,而后再于2008年7月30日,将非法侵占的股权中的10%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上述情况,陈*在查阅慧**司档案前毫不知情,在天**司解散时,曹**也同样隐瞒了慧**司是由天**司出资成立的这一重大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后改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陈*与曹**已抵销,陈*无需向曹**支付股权转让款。从上述基本案情可知:湖**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款项中,陈*应分的款项为1375.6万元,这笔款项由曹**支配,并未支付给陈*。在2008年股权转让中,陈*应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在上述欠付款项中抵销,这也是为什么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直接约定现金支付。因此,陈*并未欠付曹**股权转让款,反而是曹**至今仍欠付陈*1275.6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曹**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假设陈*与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但是依据股权转让的一般交易习惯,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或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才交付股权的一般交易习惯,曹**应自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名下之日起,便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即曹**向陈*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7月30日。而曹**自2014年8月4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在理解交易习惯时将其狭义的界定为“陈*与曹**之间的交易习惯”,从而认定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举显然系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陈*并未欠付曹**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整个裁判结果的错误。为保护陈*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曹**在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曹**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曹欧劼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欧劼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曹欧劼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了陈*的股东资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陈*享受着股东的权利却一直未尽付款义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曹**与陈*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曹**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对陈*享有债权,因此,陈*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因《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关于债的抵销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默认抵销无法律依据,陈*所提出的两项抵销权均与本案无关。况且曹**从未向陈*默认抵销这一事实。陈*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曹**与陈*作为丁方、戊方将其持有的丙方-湖**公司的股权转给乙方-湖大资产公司,协议中曹**与陈*作为丁方、戊方权利义务都是一致的,未涉及丁方、戊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更谈不上债的抵销。

四、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有其严格的规定,不以付清股权转让款为要件。因此,该项股权的转让虽已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也只能说明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能说明陈*已经付清了股权转让款,陈*自称已支付该款项应该提交付款凭证。

综上,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公司《转让股权欠付款项情况明细表》,证明:湖南**资产公司以承担债务通过其他公司回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6356万元,其中合同约定价款为6256万元、土地更名费用100万元,总股权转让合同价款为8356万元。

证据2、湖**公司《2007年公司有关账务处理明细表》,证明:1、20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价款,湖大资产公司按照曹**的指示,于2006年12月30日付给了湖南**限公司400万元,于2007年4月4日付给了天**司1600万元。2、付给天**司16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分别于2007年4月6、9日付给曹**20万元、2007年4月13日付给慧**司980万元。

证据3、天**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发起人名录、中**银行进账单,证明:天**司是由陈*与曹**于2004年11月25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陈*持股10%,曹**持股90%,均已实际出资到位。

证据4、慧**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国**进账单、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慧**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中的980万元由天**司于2007年4月13日直接转入,剩余20万元,则是由天**司于2007年4月6、9日先支付给曹**,而后曹**再于2007年4月13日以现金方式存入慧**司账户。

证据5、慧**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证明:曹**与邓*于2007年5月16日在陈*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天**司实际持有的慧**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曹**及邓*名下,而后再于2008年7月30日,将非法侵占的股权中的10%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陈*。

对陈*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款项无论怎么支付,都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系。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慧**司成立时,980万元是天兆公司直接向曹**借的,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天兆公司将980万元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了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慧**司的股权在转让时,天**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了曹**,与天**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曹**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天兆公司向曹**借款980万元,用于代曹**持有双方拟共同设立的慧**司98%的股权。

证据2、《合资合同》,证明:天**司和曹欧*约定合资成立慧**司,并约定在合资公司成立一个月内,天**司即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曹欧*及其指定的其他方,至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自行废止。

上述两份证据还证明了曹**为慧**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成立之时其持有的股权为100%。

对曹欧*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关于真实性方面,一方面陈*不是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面陈*同样是天**司的股东,持股10%。天**司发生借款额相当于自身注册资金六倍多的借款以及对外进行大额投资,陈*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可以判断,该《借款协议》是虚假的。在证明力方面,《借款协议》、《合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无法证明曹**想要证明的事实。因为:1、湖大资产公司付给天**司的980万元中有陈*的98万元,而借款协议将980万元全部确认为曹**的债权,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2、如果曹**提供的该两份协议是真实的,恰能证明曹**的此种做法系逃税漏税行为,即将本应交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转入天**司,对外再以投资款的名义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再将股权变回,这样一来一去便省掉了20%的个人所得税。曹**的此种做法系偷税漏税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同样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曹**虽对陈*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5份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关系分别发生在邓*、曹**、陈*与湖**学、湖大资产公司、湖**公司之间及其与湖南**限公司、天**司之间;天**司与曹**、陈*之间;慧**司与天**司、曹**之间;曹**、邓*与天**司之间,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曹**与陈*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陈*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曹**提供的2份证据,由于陈*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且该2份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关系均发生在曹**与天**司之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郑*”因笔误应纠正为邓*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应向曹**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陈*是否应向曹**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陈*对其通过与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曹**持有的慧**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且该10%的股权已过户到其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曹**已在协议签订后将10%的股权过户到陈*名下,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陈*尚未向曹**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是否应向曹**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关键要看陈*所提出的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与其及曹**、邓*与湖**学、湖大资产公司、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曹**所欠陈*的款项相抵销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要认定陈*的该主张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陈*在其及曹**、邓*与湖**学、湖大资产公司、湖**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对曹**享有债权,二是双方对陈*对曹**所享有的该债权与本案所涉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相抵销有明确的约定。首先,从陈*、曹**、邓*与湖**学、湖大资产公司、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约定了邓*、曹**、陈*将其各自持有的湖**公司3%、87%、10%的股权转让给湖大资产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方。按陈*的上诉主张,湖**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付给了湖南**限公司(400万元)及天兆公司(1600万元),从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陈*主张的转款情况看,陈*与曹**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陈*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也并未转入曹**的个人账户。因此,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在该股权转让关系中对曹**享有债权。其次,即便陈*对曹劼欧享有债权,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债权与陈*应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相抵销。陈*主张双方是口头约定,但曹**予以否认,陈*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陈*主张其尚未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抵销,既无前提和基础,也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上诉主张其所欠曹**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抵销,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陈*与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陈*所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且难以确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陈*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曹**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曾向陈*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曹**第一次向陈*主张,即从曹**提起诉讼时(2014年8月4日)开始计算,因此,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陈*关于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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