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秋花、陈*、陈**与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秋花、陈*、陈*滟诉被告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滟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方秋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秋花、陈*、陈**共同诉称:被告蔡**、黄**因家庭生意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陈**借款总共人民币45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2月7日向陈**借款15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4月10日向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蔡**、黄**分别出具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陈**起诉后因病去世,方秋花、陈*、陈**是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人民币192821.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黄**共同辩称:1、驳回本金超过3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我方只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非45万元,15万元的借据是前期双方商量借款15万元,但实际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15万元,实际仅支付了30万元,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2、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只是口头约定,但被告记不清了,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十多二十万元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黄**于2013年2月7日向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黄**借到陈**先生壹拾五万元(¥150000),本人母亲同意拿房产证做为抵押,期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黄**蔡**。同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蔡**(乙方)与陈**(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蔡**因家庭急用钱,需要向陈**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蔡**因家庭生意急需用一笔资金周转,自愿将在个人名下位于海口市八灶村290号的二层房屋,面积:152、24平方米(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10140号),及土地证(海口市国用”2013”第002139号)抵押给甲方:陈**作为借款:叁拾万元的抵押物.二、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止。蔡**向陈**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于2013年月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甲方方有权对乙方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变卖等各种处置方式。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按银行贷款利率3、5倍收取三、还款方式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向甲方的借款及利率(利率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处理)。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的借款后,甲方将借据交给乙方,此协议自动作废。四、强制执行条款……。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六、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壹份。未尽事宜可再行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黄**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黄**向陈**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本人收到陈**叁拾万元整¥(300000)”。之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向陈**偿还借款,遂成讼。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按银行贷款利率3.5倍收取,被告主张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按银行贷款利率3或5倍收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另查,原告方*花与陈**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陈*、陈**;陈**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方*花确认三原告为陈**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三原告持有《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原件。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与陈**就借款期间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记不清楚具体借款利息标准;三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两被告主张其已向陈**支付了十几、二十万利息;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仅确认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两被告转账支付的逾期利息1.5万元。被告蔡**称,《借条》中蔡**的签名为被告黄**代签,非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被告蔡**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借条》中签名是否真实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应分别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中载明的30万元含有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陈**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15万元,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中注明被告为“借到”15万元,而《借款协议》和《收条》中载明为借款并收到30万元,均未提出该30万元含有《借条》中的15万元,且15万的《借条》原件尚由原告持有,上面亦无注明作废等字样,故该《借条》中的15万元应与《借款协议》、《收条》中载明的30万元为两笔借款。被告黄**、蔡**向原告出具《借条》,陈**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陈**与被告蔡**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被告蔡**提供借款30万元。两份借贷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两份借贷合同均为2013年签订,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三原告作为陈**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蔡**、黄**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所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蔡**、黄**两人。故被告蔡**、黄**应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而30万的《借款协议》为被告蔡**与陈**签订,蔡**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应由被告蔡**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二、关于两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15万元的利息问题。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向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从2013年2月7日起开始按中**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条》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两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3年3月8日起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约为1.5万元。三原告确认两被告已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万元。故两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7日开始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被告蔡**应按何标准支付30万元的利息问题。陈**与被告蔡**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双方另行口头约定,但被告蔡**称其记不清利息标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间利息标准。故借款双方对该笔借款借贷期间的利息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蔡**逾期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向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按银行贷款利率3、5倍收取”。原告主张为按银行贷款利率3.5倍收取,被告蔡**主张为按银行贷款利率3或5倍收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协议》中打印存在“面积:152、24平方米”、“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以及“。”打印为“.”等多处标点符号错误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再综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相关借款事项约定较为明确全面的情况,可推定,合同双方对逾期利息应进行了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3、5倍收取”,应为按银行贷款利率3.5倍收取。故被告蔡**的该部分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3.5倍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秋花、陈*、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3.5倍的标准,自2013年5月1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秋花、陈*、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27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秋花、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29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方**、陈*、陈**负担608元,被告蔡**负担8120元,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w29qitf2vlx9e7fbeg

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