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海南**发公司与海南**究中心与海南来**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生态中心)、海南来**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海南**发公司(以下简称深**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5日,深**司向生态中心借款84万元,其中一笔80万元从生态中心帐户直接转入深**司帐户,另一笔4万元由生态中心以现金方式向深**司支付。当天,深**司向生态中心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海南**究中心人民币84万元,使用期为半年(转帐之日算起),到期后,我公司还利16万元,共付100万元”。随后,生态中心分别于1999年5月7日、2001年4月25日、2003年1月13日、2003年12月23日、2010年7月23日向来**公司催要欠款。2010年12月28日,深**司向生态中心还款5万元。2012年9月10日,李**向生态中心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的主要内容为:“如果海南**限公司同意将我公司房子解除查封一套,将房子抵债还钱。本公司愿意用房子抵债还钱给王**”。该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被告李**的签名及加盖“海南来**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2014年2月26日,生态中心以李**、来**公司拒不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生态中心股东分别为李*、王**和王*。李**在1996年10月8日前担任深**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李**和余瑞群,其中李**持有来**公司99.5%的股份。又查明,来**公司主张生态中心提交的《借据》、《承诺》上的“李*”字样及《承诺》上的“九四年元月借李*人民币84万元年息28%一定结帐还清”字样是生态中心事后添加的,生态中心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生态中心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李**向生态中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来**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李**、来**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生态中心向深**司出借84万元,有深**司出具的《借据》为凭,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深**司依合同取得的借款84万元,扣除其已偿还的5万元,深**司理应向生态中心偿还7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深**司占用借款确实造成生态中心利息损失,深**司应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生态中心。李*南以来**公司的名义向生态中心出具《承诺》,该《承诺》上加盖的“海南来**限公司”印章虽与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李*南系来**公司控股股东,且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生态中心伪造,故认定该《承诺》系来**公司的法人行为。来**公司在该《承诺》中明确承诺向生态中心偿还上述借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公司应按深**司本应承担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生态中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生态中心要求李*南与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李*南在该《承诺》上的落款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生态中心此项主张无理,不予支持。生态中心主张涉案的款项系李*南向其借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李*南、来**公司辩称生态中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来**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生态中心承诺还款,生态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生态中心的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生态中心偿还借款7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1994年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7日,以8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79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生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生态中心负担1050元、来**公司负担1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生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生态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李**、来**司承担。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贷无效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借款,虽然《借据》是以深**司的名义出具,借款中的80万元也是转入深**司的账户,但对于实际的借款人,不能单凭转账凭证及表面的借据来认定,而应该综合案件全部的证据来认定实际的借款人。在本案的原始借据上,李**分别在其已不再担任深**司法定代表人的1999年5月7日、2001年4月25日、2003年1月13日以及深**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2003年12月23日、2010年7月23日以其个人名义签名确认了该借款,并注明“永久认帐”。李**从来不是深**司的股东,在其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也不再在该公司工作,可以说,在李**不再担任深**司法定代表人后,李**与深**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的签名确认不可能是代表深**司。如果该笔借款确是深**司所借,则李**完全可以告知生态中心找深**司偿还或确认,而不是由其个人多次确认并同意偿还。因此,李**对本案借款多次以个人名义确认并同意偿还的行为,充分表明本案借款实际为其个人所借,李**不过是借用深**司的名义而已。因此,本案应确认实际借款人为李**,本案不是企业间的借款,而应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依法合法有效,对于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综上,本案借贷的实际借款人为李**个人,本案借贷不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李**作为实际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来**司为李**的借款承诺还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来**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生态中心对来**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生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在《借据》和《承诺》上的“海南来**限公司”印章系生态中心伪造、加盖,篡改后的借据当然对来**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此来**司已经提交了《借据》和《承诺》的来**司印章系伪造印章的鉴定书,且在举证期内申请对来**司盖印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拒不进行司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来**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生态中心伪造是错误的,来**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李**的签字行为应当为深**司的职务行为,而履行非来**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李**是来**司的控股股东,李**的行为系来**司的法人行为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三、假定来**司在《借据》和《承诺》上的印章系真,或假定李**的签字行为代表来**司,来**司的行为充其量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在借款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亦无效,来**司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损失等责任。四、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贷关系主体是确认的。出借人生态中心将出借的款项汇入深**司的账户中,深**司作为借入人出具《借据》,双方的债务是没有异议的。作为债权人的生态中心,只能将借入人深**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深**司作为第三人,将没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来**司和李**作为被告,颠倒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应认定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驳回生态中心的起诉。五、生态中心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生态中心的起诉。1994年1月25日,李**做为当时深**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过深**司向生态中心借款事宜,但李**在1996年10月以后己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其在《借据》上签名,只能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代表该公司签名,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2012年向王**出具的《承诺》,因该《承诺》并非生态中心提起,同时李**也没有资格以深**司名义向王**或生态中心承诺,且《承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以李**的《承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生态中心的起诉。六、来**司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必须向生态中心还款的义务,《借据》和《承诺》中,没有来**司承诺向生态中心还款的内容,李**作为自然人,没有来**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其承诺对来**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来**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如来**司真的作了承诺,但现在又反悔,不同意为深**司还款,人民法院没有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来**司承担不属于来**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八、王**、李**造《借据》、《承诺》的内容、伪造来**司的印章的事实是确定不疑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作出认定是错误的。1、李*在庭审中已承认在《借据》中“李*”字样和涂弃部分,以及《承诺》中的“给王**、李*。特告。九四年元月借给李*人民币84万元年息28%一定结帐还清”是生态中心添加的。由此证明王**、李*为了达到让借贷双方主体变更,有意变造《借据》和《承诺》的内容。2、为了达到来**司承担该债务,伪造来**司的印章的事实也是确实不疑的。(1)在王**等人不断干扰李**全家人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情况下,李**被迫多次在王**事先写好的《借据》上签名,和写上“永久认帐”、“待五指山锦和广场项目竣工出售付清欠款”等字样,以上字样不是李**真实的意思表示。(2)出于以上同样原因,李**在王**事先写好的《承诺》上签名,并答应王**提出的如海南**限公司同意我公司房子解除查封一套房子抵债还钱。该承诺的内容同样是被迫写的,不是李**真实的意思表示。(3)李**占有来**司99.5%绝对优势的股权,并保管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没有必要伪造自己公司的公章承认并承担该债务。(4)李**从来不否认深**司向生态中心借款的事实,李**没有必要通过伪造自己占绝对优势股权的来**司来承认自己早就承认的借款事宜。如果真想该公司承认此事实,也会用在公安备案的真公章进行加盖。(5)《借据》和《承诺》为王**和李*保管,在其内容上加盖的五个来**司的印章都是在王**增加的内容和涂改的内容以及李**签名后才盖章的。在此内容上加盖无关第三人印章的行为,只有王**和李*能够做到,李**无法做到。(6)《借据》在1994年1月25日出具,而来**司成立于2000年,李*、王**不了解来**司成立公司时间,所以用伪造出来的印章加盖在1994年1月25日的《借据》内容上,制造出来**司承担该债务的事实。该伪造的公章居然加盖在深**司的印章上,遮盖了深**司三分之一的印章。3、李*、王**己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生态中心的上诉,来**司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有效或无效对本案没有实际作用,无论是否有效都应该还钱。二、债权债务在两个企业之间,李**没有对本案进行担保,多次的签名是一种见证人的签名行为。来**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借款时并没有进行担保,借款行为跟来**司没有任何关系,且章是假的,合同约定内容中也没有写来**司承认有这笔债务并同意偿还。来**司还过一次5万元是代深**司还的,不是来**司自己还的。所以,不论是李**还是来**司都应该是代还钱。

针对来**司的上诉,生态中心答辩称:一、《借据》和《承诺》上的“海南来**限公司”印章不是生态中心伪造和加盖的,而是来**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李**自行携带并加盖的。生态中心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来**司本身实际对外使用多枚印章。来**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印章系生态中心伪造。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4号鉴定书)的检验意见只是“检材上盖印的海南来**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也就是说,鉴定的结论仅仅是两枚印章不一致,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借据》和《承诺》上的印章是生态中心伪造还是来**司自己使用。二、李**自1996年10月8日不再担任深**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其既不是深**司的股东,也不是深**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其与深**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此时根本不可能履行深**司的职务,更不可能履行深**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况且当时深**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有其人。三、《承诺》中来**司的承诺行为并不是保证担保,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的效力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承诺》性质的认定并不是保证,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明确认定,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承诺书内容,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五、来**司称其没有任何还款义务,如真的作了承诺但现在反悔不同意为深**司还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债的加入原则,不是想反悔不还款就可以反悔。来**司在上诉状中捏造事实,没有证据说明生态中心股东王**在不断干扰李**的情况下强迫其签下借据和承诺。综上,来**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生态中心的上诉,李**未进行答辩。

针对生态中心、来**司的上诉,深琼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来**司成立于2000年7月5日,股东为李**和余瑞群,李**认缴出资额的99.5%,法定代表人为余瑞群。深**司成立于1992年8月11日,经营截止日期1997年8月10日,李**在1996年10月8日前担任法定代表人,深**司于2003年9月19日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因深琼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生态中心催要欠款,1999年5月7日、2001年4月25日,李**在生态中心持有的《借据》上签名确认;2003年1月13日,李**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注明“永久认帐”;2003年12月23日,李**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待五指山(锦和广场)项目竣工出售时付清欠款”;2010年7月23日,李**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来**司的公章。2010年12月28日,来**司向生态中心的股东王**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是深**司还是李**,双方的借贷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李**、来**司应否向生态中心承担还款责任。

深**司向生态中心借款84万元,并于收到款项当日向生态中心出具《借据》,确认收到生态中心的借款84万元,借期6个月,到期还利16万元,共还100万元。故应予确认生态中心与深**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借贷,该借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深**司依合同取得的借款84万元,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深**司应向生态中心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深**司占用借款造成生态中心的利息损失,深**司应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生态中心。一审判决关于深**司与生态中心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生态中心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生态中心关于即使其与深**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应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在1996年10月8日后不再担任深**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生态中心催要深**司逾期未还的借款,李**分别于1999年5月7日、2001年4月25日、2003年1月13日、2003年12月23日、2010年7月23日在生态中心持有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深**司名下的债务,该行为并非是深**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属于债务加入。2012年9月10日,李**与来**司向生态中心出具承诺向生态中心偿还借款及同意用来**司名下的房产抵偿债务,来**司出具《承诺》的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而李**系来**司的控股股东,其在《承诺》落款处签名,即属于履行来**司的职务行为,也是对之前其多次以个人名义确认债务的行为的再次确认。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债务加入原则,李**、来**司应共同向生态中心偿还深**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生态中心要求李**、来**司偿还借款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判令李**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来**司上诉主张《借据》、《承诺》上所盖的来**司的公章为生态中心伪造,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在另案中申请对《借据》、《承诺》上来**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34号鉴定书的检验意见为:检材(即《借据》)上盖印的来**司公章印文与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34号鉴定书不能证明《借据》、《承诺》上所盖的来**司的印章为生态中心伪造,而生态中心对《借据》、《承诺》上所盖的来**司的印章与来**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来**司、李**要求对《借据》和《承诺》上来**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继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同时,由于生态中心对《借据》和《承诺》上的“李*”字样,和《承诺》上的“九四年元月借李*人民币84万元年息28%一定结帐还清”字样为事后添加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来**司、李**要求对该字样的形成时间和《借据》、《承诺》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继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来**司上诉主张《借据》、《承诺》上的其印章为生态中心伪造并无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来**司、李**于2012年9月10日向生态中心承诺还款,生态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生态中心的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来**司关于生态中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来**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在《借据》、《承诺》上的签名系被生态中心股东王**胁迫下所为,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生态中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胜南、海南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究中心偿还借款7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1994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7日,以84万元为本金计付,自2010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万元为本金计付);

三、驳回海南**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南来**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生态中心负担1050元,李**、来**司共同负担16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生态中心负担1050元,李**、来**司共同负担2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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