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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泥制品厂与中铁**有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水泥制品厂及原审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美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所在地均在原**院辖区内,因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原审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合同货款。因此,原**院认定有关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海口市美兰区没有事实证据。另,原审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本案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适格被告即上诉人中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美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水泥制品厂。

原审被告中铁港**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中铁港**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主张两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中铁港**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故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之一;且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以及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作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内容,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中铁港**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故广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中铁港**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注册地海**秀大路XX号鸿泰大厦XXX房,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该地址已无人办公,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海口市琼山大路XX号海*花园,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同时,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中铁港航局江东大桥项目部,该地址亦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原审法院已先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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