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侯**等与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侯**、李**因与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一审第三人曾曼丽、谭**、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2013)琼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侯**、李**申请再审称:(一)文昌市政府于1993年给谭**颁发文国用(93)字第01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颁证行为违法。原判决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原文昌县人民法院(83)城民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文城镇文南路125号铺宇后庭院里接围墙所建的两眼横屋归侯**所有,而文昌市政府向谭**颁发的1993年给谭**颁发文国用(93)字第01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换发文国用(2000)字第W01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6年对文国用(2000)字第W01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的行为与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向违背,且存在诸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两眼横屋主体破败倒塌、房屋已经不存在,因此所附属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恢复归属谭家使用、文昌市政府颁证行为合法,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两眼横屋的房屋主体一直都存在,是曾**违法拆除;(三)原判决采纳了文昌市政府提交的18个虚假违法违规的证据,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致使本案存在“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需进入再审的法定情形;(四)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自2006年至今两眼横屋并未倒塌,房屋主体存在,曾**无权处分案涉房屋。本案所涉两层楼房系谭**和谭**的父亲购置,并非两兄弟从海外汇款修建。文南街127号、129号和125号是三处独立房产,本案所涉两层楼房到底是哪一号不为人知,案涉土地范围及四至也因本案一系列违法行为而发生了质的变化。曾**、谭**共有的(2006)第000094号房产证的建筑面积应为130.01平方米而不是96.60平方米,包括了案涉两眼横屋建筑面积在内才合理合法。侯家使用两眼横屋已经长达57年,所产生纠纷应由侯家和谭家来解决;(五)原判决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谭**。曾**处分案涉两眼横屋的行为侵害了谭**的权益,且文国用(93)字第01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颁发给谭**,亦侵害了谭**的共有权利。谢**、侯**、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文昌市政府提交意见称:谢**、侯**、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谭**与曾曼丽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谢**、侯**、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文昌县人民法院(83)城民字第62号判决查明:“……两眼横屋坐落于文城镇文南路125号铺*后庭院里,文南路125号铺*是谭**和谭**二人合有的房屋,谭**代管谭**部分。一九五七年侯**的房屋崩倒后,侯母侯**通过谭**母谭王*和谭**同意,在文南路125号铺*后庭院的围墙上接建起两眼七架桁横屋居住。”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楼房主体房屋管理人谭王*和谭**同意暂无栖身之所的侯**以其后庭院围墙为基础搭建居所,属邻里好意施惠,各方当事人并无转让该居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及合意,而该判决关于“文城镇文南路125号铺*后庭院里接围墙所建的两眼横屋归侯**所有”的判项,虽确认了案涉两眼横屋的权益归属于谢**的丈夫、侯**的父亲侯**,但并未就所涉土地使用权做出裁判,没有改变案涉土地使用权属谭氏家族的权利状态。而侯**始终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备前述判决、亦未申请办理房屋相关登记手续,其去世后案涉两眼横屋无人管理长久空置,已经失去了该建筑物修建之初的临时救助意义,尤其是在房屋主体倒塌后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释出、不再承载案涉两眼横屋的情况下,本案中的房屋所有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谢**、侯**、李**关于文昌市政府于1993年向谭**颁发文国用(93)字第01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换发文国用(2000)字第W01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6年对文国用(2000)字第W01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的行为与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谢**、侯**及李**另主张原判决采信文昌市政府提供的18个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实际存在。即便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者矛盾之处,也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案涉房产地址问题,争议房屋是文南街127号、129号还是文南路125号,属于街道门牌编号的变化,不影响争议房屋的面积、四至和具体座落等实质内容,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均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核实勘验,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坐落位置、四至等均无异议,故案涉房产地址的表述问题不涉本案争议实质;关于土地使用权面积问题,曾曼丽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报备的文件材料虽有案涉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记载,但房屋实际面积应以《房屋使用权证》这一具备对世效力的物权凭证所登记的96.6平方米的内容为准。至于两眼横屋是谭*兄弟海外汇款所建还是其父购置,更不是本案审理范畴。

谢**、侯**及李**还主张两眼横屋主体始终存在、原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归谭家使用、文昌市政府颁证行为合法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横屋主体尤其是原侯**在谭家围墙基础上所添附部分仍然存在,故其此项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由于案涉横屋已经倒塌、土地使用权亦不在谢**、侯**及李**名下,故谭**与曾曼丽的共有关系以及利益如何分配皆与之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曾曼丽如有拆除案涉两眼横屋的侵权行为或无权处分行为,亦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本案所审理的行政诉讼并无关联。

综上,谢**、侯**、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侯**、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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