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海南万**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海南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方式将被告开发的琼海博鳌香槟郡房地产项目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按海南省综合定额计价,总体让利等。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不按合同支付施工进度款,不按时提供施工场地等原因,原告不能按合同要求的进度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退出了施工现场。为了结算,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制作了平面图,对原告施工现场到场未铺的石材等进行清点,双方约定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尽快结算,后来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产生分歧。在原告正准备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被告以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向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64335.18元,经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144505.96元。在海口**民法院二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工程造价再扣减5258.55元,扣减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139247.41元,被告已支付1477265.06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61982.35元、工程剩余石材价款251054元,承担鉴定费64335.18元。被告不仅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拖欠的工程款,还以诉讼的方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661982.35元、工程剩余石材价款251054元,以上二项共计913036.3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约22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64335.1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博鳌香槟郡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书》,证明被告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方式将其开发的琼海博鳌香槟郡房地产项目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约为285万元。

2、被告2012年11月8日向龙**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758520.33元,被告为完成原告未完成工程多支付工程款586995.2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77265.06元,多支付305739.95元,要求判决退还。

3、原告2014年5月15日向龙**院提交的《答辩状》,经海南诚安**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被告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总造价为2144505.96元,原告认为鉴定报告还漏算了71453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1775.9元,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可以证明前案是被告欧**司提起的,而不是本案原告提出的,所以原告并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

4、2014年5月23日海**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2144505.96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77265.06元,即使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成立,被告也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判决驳回其诉求。

5、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海**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被告认为一审判决书鉴定结论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被告为完成原告未完成工程多支付工程款问题等。

6、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海**院提交的答辩状,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中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7、2014年11月20日,海**院(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暂时不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77,265.06元也未超出无异议部分的造价1,496,507.96元,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多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有异议的部分二审并没有作审查。

8、2010年11月9日,双方确认的《石材价格确认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进场石材的价格进行过确认。

9、2011年1月20日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进场未铺石材数量,原告和被告协商终止合同后,进场未铺石材数量经过双方签字确认。

10、《到场未铺石材统计》,根据双方确认的石材价格,原告计算出的撤场后到场未铺石材价值251054.71元。

11、海南诚安**有限公司发票,原告共向海南诚安**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64335.18元。

12、《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的金额估算表,被告一审和二审时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被告有31万元的异议,该异议不是说工程没做,而是说被告不认可或不了解原告的施工工艺等。

13、海南诚安**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编号14143号),经鉴定,原告施工的琼海博鳌香槟郡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造价为2144505.96元。

补充证据:14、2014年10月9日,海**院质证笔录,被告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涉及的工程全部施工(除停车场使用的材料有误外)。

15、2014年10月14日,鉴定单位《关于(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85号案件中有关鉴定意见的调整意见》,鉴定单位根据2014年10月9日海**院的质证情况对鉴定报告作了调整,水电费扣减了1613.70元,停车场材料扣减5258.55元,井字架扣减294.88元。

16、2014年10月15日,海**院笔录,海**院告知被告上述调整。

17、2014年10月16日,海**笔录,海**院告知原告上述调整。

本院查明

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质证回复,原告在龙**院一审时提出鉴定报告少算造价714535元。龙**院也没有采纳,因为我方没有上诉,二审也没有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19-21日,原、被告制作的已完工平面图并已种苗木进行了清点,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原告已种苗木数量进行了清点,对已完成工程制作了平面图。证明我方种植的苗木是存在的,只是对价格有异议而已。

2011年1月20日被告开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退场后被告使用我方材料、水电,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未付款。

水电费收据三张,证明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是使用别人的,所以前案中扣减水电费我方有异议。

被告欧**司辩称:一、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仅为19242.9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海口**民法院和海口市**二级法院审理(以下简称前案),海**院(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主要有:(1)原告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为1477265.06元(未开发票);(2)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无异议部分造价为1496507.96元,有异议部分为647239.45元;(3)双方当事人对有异议部分造价的工作内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鉴定报告明确本次鉴定分为无事实争议、有事实争议两部分。有事实争议部分是指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有异议的,将视为对此部分工作内容有异议。对有异议部分,双方提供的资料都没有充分的依据。海**院(二审)终审认定无异议部分造价为1496507.96元,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1477265.06元,因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上述金额的差额19242.90元。2、原告自前案审理至今只提交了石材清单证据,并未提交被告实际接收石材或者由欧**司负责保管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双方清点的未铺设石材负有款项支付义务。3、在前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就本案诉争石材款项提出结算要求,因其没有证据而未被鉴定机构采纳。关于未铺设石材款项的主张,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前案中已经提出过请求,且未被采信。由于原告在前案中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也未对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因此,该部分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再次诉请石材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合同于2010年12月终止,原告退出现场,双方实际清点大理石的时间是2011年1月,由于双方并未移交大理石,因此,原告退场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未铺设大理石款项。在前案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首次向龙**法院提交未铺设大理石款的结算证据,要求结算大理石款。此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即便不考虑没有移交接收就无权要求付款的事实,其石材款的支付请求也因其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5、由于本案合同终止,双方并未结算,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与无异议部分造价相差无几,有关未付款项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前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自2011年1月1日起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员交通费等;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也就是说,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谁主张谁负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在前案审理中发生,原告若因一审判决未予判决,损害其权益的,应当在前案中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告前案未提起上诉,却在本案中另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9242.90元,其关于鉴定费用及石材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提异议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对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坚持异议。

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有异议部分是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认可,均列为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2013)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一审判决未就鉴定费用如何承担作出裁判;(2)石材款未计入鉴定价格。

4、(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一审判决被撤销;(2)二审判决认定无异议部分的金额调整为1496507.96元;(3)原告未就石材款未计入鉴定造价及鉴定费的承担提出上诉。

补充证据:5、博鳌香槟郡园林工程资料,证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龙**院提出石材款结算主张;(2)原告在前案中已经提出结算石材款的主张,本案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双方清点石材是2011年1月20日,若石材移交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才向龙**院提出结算支付要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6、关于对琼海博鳌香槟郡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2013)海中法鉴委字第184号工程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异议的回复第18页,异议59其他部分,未铺设的石材还未纳入结算,鉴定机关的回复是请原告提供未铺设石材的相应证据,并经委托单位质证后再进行调整。

7、(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85号质询笔录,证明原告在前案中对鉴定报告异议金额为71万元,其在本案主张的石材款也包括在内,一审的鉴定造价未包含该部分,但原告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对石材款的主张已在前案中提出,其提交的石材款证据与在前案中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故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8、石材价格的统计表,证明我方清点的石材价格是123633.0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8、15-17、19的证明内容以其所载内容为准,对证据1-7中涉及石材款诉讼时效中断和石材款数额等有异议;对证据9,石材清点数量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石材移交有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主张因被告违约而造成鉴定费的损失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是否有做的问题;证据13,不只证明总造价的数额,且包括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对证据14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是谁施工的问题;对证据18,若原告不提出少算工程造价,被告也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结算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前案一、二审的表述方式是大同小异;对证据2中有异议的部分,鉴定机构也做了调整;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判决没有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裁判,但根据法律的规定,鉴定费损失是由于被告违约而引起的,故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有异议部分前案二审没有审查,是因为没有异议部分工程款已经超出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对证据5中原告对石材的款额漏算了;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未铺设石材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没有上诉并不表示我方放弃请求,只是为了另行起诉;对证据7中原告提出还有71万元工程款没有计算进去属实,对未铺设的石材款项我方会另行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铺设石材价格统计表)和被告提供的证据8(石材价格统计表),双方均认为是对方单方面制作的价格统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场未铺石材价格,本院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根据原告2015年12月31日提供的证据9(2011年1月20日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进场未铺石材数量清单),以及双方各自提供的未铺设石材统计量(价格)对照,核定原告进场未铺设石材价款为人民币183910.6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经与原件核对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甲方)将香槟郡小区酒店南楼周围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养护成活(苗木)等;工程结算办法为按海南省综合定额计价,总价让利,其中园林景观部分下浮10%,园林绿化部分下浮15%;按图施工,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工期自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总计40天;工程预算造价为园林景观186.82万元(需下浮10%),园林绿化部分137.53万元(需下浮15%)等。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被告支付有关款项时,原告须提供当地有效的等额发票,若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代扣代缴税金。2010年12月,上述施工合同仍未如期完工,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告随后退出施工现场。2011年1月20日,双方对原告进场未铺设石材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统计并交付被告使用,各方相关人员在统计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进场未铺设石材价款为183910.68元。在双方协商终止协议时,未对合同终止前的有关违约责任承担、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作出约定。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477265.06元。

2012年11月,双方因原告万**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以及原告是否需要返还部分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欧**司以其多支付工程款305739.95元为由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公司返还上述多支付工程款项,并向欧**司开具足额已收工程款发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万**公司向龙**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依法委托海南诚安**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鉴定的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144505.96元,其中无异议部分1501766.51元,有异议部分造价为642739.45元。万**公司为此缴交了鉴定费64335.18元。原告进场未铺设石材未纳入鉴定结算。2014年5月23日海口**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欧**司的诉讼请求。欧**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海口**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口**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司开具金额为1477265.06元的发票;三、驳回欧**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至目前均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中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501766.51元,有异议部分为642739.45元,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同意无异议部分造价扣减5258.55元,故认定无异议部分造价为1496507.96元。在双方当事人对有异议部分造价的工作内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即使将有异议部分造价暂时不计,欧**司向万**公司已付的1477265.06元也未超出无异议部分造价1496507.96元,因此,万**公司不存在向欧**司多收工程款的情形,欧**司主张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05739.95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在《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欧**司具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万**公司具有未按时完成工程进度的情形,……。前案二审判决下达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661982.35元以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支付工程剩余石材款251054元的主张是否属于一事二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是否应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661982.3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海口**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关于欧**司与万水千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144505.96元,其中无异议部分1496507.96元,有异议部分造价为642739.4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77265.06元。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绿化工程款的主张,在双方当事人对有异议部分造价的工作内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只能从无异议部分造价1496507.96元中扣除已付工程款1477265.06元,至此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9242.9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2010年12月协商终止协议时未对工程款结算及利息承担事宜作出约定,双方也一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直至欧**司提起前案诉讼才确定下来,故利息的计算应自海**院就前案作出终审判决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有异议部分造价642739.45元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超出19242.9元部分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剩余石材款251054元及利息应否支持,原告提出支付石材款的诉讼主张是否属于一事二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方式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双方于2010年12月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原告随后退出施工现场。2011年1月20日,双方对原告进场未铺设石材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统计并交付被告使用,各方相关人员在统计清单上签名确认。经核定原告进场未铺设石材价款为183910.68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石材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支付石材款的诉讼主张,在前案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没有包含剩余石材款部分,前案一、二审判决也未对此作出处理。因此,原告就此项主张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抗辩原告此项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石材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对原告进场未铺设石材进行清点统计并交给被告使用,各方相关人员在统计清单上签名确认。但当时双方对未铺设石材价款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提出上述石材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石材款超出183910.68元部分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原告万水千山公司在前案中为支持其主张的反驳事实,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缴交了鉴定费64335.1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员交通费等;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故此,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当由谁主张谁负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并向其支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9242.9元、工程剩余石材价款183910.68元以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绿化工程款和剩余石材款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万**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人民币1924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海南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万**限公司支付工程剩余石材价款人民币183910.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海南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6元,由原告海**有限公司负担12338元,被告海南欧**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