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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有限公司、海南**开发公司与文昌市人民政府、文昌**资源局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文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文昌市国土局)、海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司)、海南榕**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籽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2013)琼环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昊**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兰**司以及文昌市政府、文昌国土局处置案涉土地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证明。1、文昌市政府、文昌国土局根据兰**司、榕**司、昊**司提供的《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报告》等书面证据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兰**司陈述、申辩意见,足以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昊**司,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且《证明书》等十几份证据上均盖有兰**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兰**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这些文件材料是榕**司代其提供的,也完全构成表见代理,昊**司是善意第三人。2、二审法院以非经法定程序出具的公函作为证据使用不当。海**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不能以非经法定程序而出具的公函否定(2008)海仲裁字第11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10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否定该裁决认定的兰**司名下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昊**司,属于事实错误。3、文昌市国土局处置涉案闲置土地时,已依法告知兰**司有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兰**司在收到文昌市国土局的《告知书》和《通知》后,出具材料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昊**司,该土地一切权益由昊**司享有。兰**司还主动将案涉土地证原件交回文昌市国土局并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文昌市政府、文昌市国土局完全遵照法定程序处置土地,并未将兰**司排除在处置程序之外。(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不是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的法院,无权要求海**裁委重新仲裁。海南省**民法院是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的法院,其指令重新仲裁,仲裁庭已拒绝重新仲裁。二审法院违法强行发函要求海**裁委对110号仲裁裁决进行重新仲裁,并以(2014)海仲重字第1号决定书作为证据。该决定书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却直接作为判决依据,程序明显违法。

兰**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昊**司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并据此认定文昌市政府、文昌市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充分。案涉土地在被处置之前,一直登记在兰**司名下,从未发生变更,兰**司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110号仲裁裁决属于错误裁决,在(2014)海仲重字第1号决定书作出后即失去法律效力,昊**司不能据此享有案涉土地的权利。(二)原判决认定文昌市政府、文昌市国土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将兰**司排斥在外,程序违法,证据充分。(三)原判决不存在未质证的证据,程序合法。海**裁委通知就110号仲裁裁决重新仲裁,并作出(2014)海仲重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该案件按昊**司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上述行为均为发生在本案二审期间的客观事实,不是本案证据,无需当事人举证并进行质证。

榕**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土地一直登记在兰**司名下,110号仲裁裁决并非形成裁决,并不导致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由兰**司变更为昊**司。榕**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昊**司签订协议书,将登记在兰**司名下的土地转让给昊**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昊**司明知案涉土地的权属登记状况且榕**司没有取得兰**司的授权,仍与榕**司签订协议书,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文昌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文昌市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代为处置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兰海公司及昊**司共同向文昌市国土局提交了110号仲裁裁决及《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足以认定昊**司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昊**司亦将土地使用证交到文昌市国土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二)原判决以被诉行政行为实施时尚未发生的事实作为认定被诉行为违法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处置行为实施时,110号仲裁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文昌市政府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权利主体并无过错。(三)原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原判决未对榕**司的代理行为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使不构成代理,昊**司受让案涉土地是否善意,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查。(四)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是海南省**民法院及海**裁委作出的相关文书,但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即采信证据。

文昌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文昌市政府、文昌市国土局能否依据110号仲裁裁决认定昊**司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与其签订代为处置协议的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确认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兰**司并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兰**司于1993年与文昌**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0年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证。直至文昌市国土局与昊**司签订代为处置协议及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前,案涉土地一直登记在兰**司名下。海**裁委虽作出110号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并未实际执行,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未变更为昊**司。且海**裁委确认11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为错误裁决。原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兰**司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文昌市政府、文昌市国土局认定昊**司系案涉土地的权益人并与之签订代为处置协议的依据不足,也在实质上造成土地使用权人兰**司的程序权利无法行使。原判决据此认定文昌市政府、文昌市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经审查,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即依据(2014)海仲重字第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但原判决确定文昌市政府、文昌市国土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要依据是案涉土地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及海**裁委确认110号仲裁裁决为错误裁决,而非(2014)海仲重字第1号决定书,故该决定书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昊**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文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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