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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承包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人民路的世纪皇冠车场,赖**于2013年10月26日让其妻子黎**通过中国工**舍支行向黄**转账7.5万元,黄**于当日向赖**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10日,赖**又让黎**通过中国工**盛支行向黄**转了2.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作为承包该车场的押金。后黄**向赖**出具了第二份收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4日,双方签订押金条款协议,协议约定:黄**收到赖**交来的10万元停车场押金,暂时以黄**名义承包皇冠车场。等车场建完后先试用三个月,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试用后得到的数据交赖**核实,是否承包车场最终由赖**决定。如果赖**满意,由黄**承包下车场并与公司签下合同,在交完车场整押金15万元才能承包经营,承包手续限定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前。如果赖**对数据不满意,黄**应在2014年4月6日前退回赖**押金10万元。但双方后来因故并未承包上述车场。黄**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赖**承诺于2014年4月内向赖**退还10万元押金。2014年5月19日黄**向赖**偿还了2万元,但并未退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赖**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该院请求黄**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赖**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黄**立即偿还赖**8万元,并赔偿赖**损失(从2014年4月7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7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赖**委托黄**与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有押金条款协议为证。赖**向黄**支付了10万元押金后,但黄**并未与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遂向黄**做出退还10万元押金的承诺,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黄**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主张其同意退还押金是在黄**胁迫下做出的承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因黄**已经向赖**退还了2万元,故其只需向赖**退还剩余的8万元押金。关于黄**拖欠赖**押金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赖**请求黄**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黄**未按承诺向赖**退还押金,客观上造成赖**的损失,故黄**应当依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赖**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退还押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二、驳回赖**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赖**负担85元,黄**负担9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的合法性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赖**向黄**支付了10万元押金后,但黄**并未与世纪皇**司签订承包合同,遂向赖**做出退还10万元押金的承诺,此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承诺书》合法性的认定错误,今年2月,上诉人与管理世纪皇冠小区的物业公司(即原世纪皇冠停车场经营者)达成了试营业协议,为了在试营业期内经营好停车场,上诉人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被上诉人对此投资情况也十分清楚。但随后,被上诉人认为停车场投资项目无利可图,要求撤回出资,让上诉人偿还其投资款10万元。在上诉人说明投资款用于经营停车场,已有亏损,无法全部返还时,被上诉人甚至以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来威胁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写下还款承诺书。因此,上诉人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4年4月内退回被上诉人10万元押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定性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赖**委托黄海**皇冠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黄**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合伙关系最明显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共同出资,暂时以上诉人名义承包世纪皇冠停车场,当上诉人将自己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项投入世纪皇冠停车场试营业以后,双方便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定性为“委托”实属认定错误。在三个月的停车场试营业期间,因多方面原因,导致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按照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上诉人没有全部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先清算经营的亏损情况,扣除双方应各自承担的部分,上诉人才将余下的投资款退还于被上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针对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虽然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有过要共同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当时的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成就行为,在这个条件不成就的时候合伙协议、合伙合同也就并没有成立,上诉人应该按照其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所以一审基于该事实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问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上诉人作出承诺退还押金的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押金条款协议》约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100000元,并暂时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世纪皇冠车场,如试用后得到的数据赖**满意,由黄**承包下车场并与世**公司签下合同,如不满意,黄**应退回赖**押金10万元。被上诉人是委托上诉人办理世纪皇冠车场的承包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委托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关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作出承诺退还押金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押金条款协议》约定,如被上诉人对车场数据不满意,上诉人应退回赖**押金10万元。之后,由于上诉人未能承包车场,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上诉人据此承诺同意退还押金,且也已退还了20000元。从上述合同履行来看,上诉人作出承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正确。上诉人上诉关于其是在被上诉人威胁、逼迫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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