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海南**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口海秀路支行46001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40万元。现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基于本案审理的需要,需继续冻结上述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继续冻结被告海南**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口海秀路支行46001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4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