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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李**与李**、李**、李**、李**、李*女排除妨害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李**、李**因与李**、李**、李**、李**、李*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产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东方居委会东方八巷298(原为东方七巷298号),该房产原为李**和符春月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李**、李**、李**、李**为李**和符春月所生育的女儿,1991年间,李**与符春月离婚诉讼案,经海南**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上述争议房产归符春月所有,符春月应付人民币二万元给李**、李**应付人民币渔船股份款六千元给符春月。李**与符春月离婚后,李**与吴**一直同居在该房屋,并生下二男孩李**、李**。庭审查悉,李**于2013年正月19日去世,符春月于2014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李**等五人与吴**、李**、李**协商返还该争议房屋,遭到拒绝。李**等五人认为吴**、李**、李**的行为已侵犯其权利,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确认吴**、李**、李**不享有海南省**东方居委会东方七巷298号房屋继承权利,并判令吴**、李**、李**返还海南省**东方居委会东方七巷298号房屋,停止侵害;二、请求吴**、李**、李**向李**等五人支付非法侵占海南省**东方居委会东方七巷298号房屋造成的损失5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李**、李**承担。另悉,海南**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0日向李**宣判了(1991)佔法民上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吴**、李**、李**及李**等五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人民法院(1991)佔法民上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佔县人民法院(1990)佔法白民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南**人民法院宣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排除妨碍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自行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本案争议焦点为:(1991)佔法民上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否影响本案李**等五人对吴**、李**、李**请求排除妨害。双方争议的房屋,1991年8月13日原海南**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佔法民上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房屋归符春月所有,直至符春月去世,该房屋的所有权都没有发生过变化。对于(1991)佔法民上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否影响本案李**等五人对吴**、李**、李**请求排除妨害的问题。虽然符春月已过申请强制执行的二年时效规定,但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权属已以民事判决书形式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李**等五人系符春月的子女,当符春月死亡后,其子女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故李**等五人请求吴**、李**、李**停止侵害,返还诉争房产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李**等五人请求吴**、李**、李**赔偿自符春月死亡后的租金损失问题,因李**等五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李**、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迁出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东方居委会东方八巷298(原为东方七巷298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李**、李**、李**、李**、李**。二、驳回李**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李**、李**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吴**、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海南**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佔法民上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房产归符春月所有,但在李**及符春月去世前,符春月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该房屋回归处理前的状态,且亦没有进行公式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效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有误,而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3.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权属的确认,但原审判决中未提及。遗漏认定的事实,造成审判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等五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李**、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白马**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欲证明现在的吴**、李**、李**在该房屋的居住情况和时间,吴**、李**、李**对该房屋应用用分配权。被上诉人李**等五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认为上诉人对该房屋用用分配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李**、李**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分配权,本院不予采纳。李**等五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已于1991年8月13日由原海南**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儋法民上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符春月所有,直至符春月去世,该房屋的所有权都未发生过变化。故,该房屋的权属属于符春月所有。吴**、李**、李**主张符春月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发生物权效力,争议房屋应回归处理前的状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1)佔法民上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否影响本案李**等五人对吴**、李**、李**请求排除妨害的问题。虽然符春月已过申请强制执行的二年时效规定,但人民法院已对该房屋的权属以民事判决书形式予以确认,而排除妨碍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自行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吴**、李**、李**已构成侵害,并判令吴**、李**、李**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侵害,返还诉争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李**、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李**、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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