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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传兼与海口市**中心小学与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传兼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云**心小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符传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韩*,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黄**、颜**,原审第三人云**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易昌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死者符**与符传兼是父子关系,符**生前为云**心小学教师,长期患有冠心病。2015年1月5日下午,符**在云**心小学儒*分教点上课,期间身体曾出现不适,在上完课后约16点30分左右骑摩托车回到距离学校约四公里的家中。当天晚上19时左右,符**感觉胸闷,冒冷汗,在19时30分左右被亲属送往海**民医院救治。21时55分到达海**民医院秀*门诊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2时30分左右死亡。2015年1月29日,云**心小学就符**死亡一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2月28日向云**心小学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并对符**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展开调查。2015年5月5日,市人社局在云**心小学补交材料后正式受理对符**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走访调查、核实当时的情况后,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5)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22号决定书),以符**系下班后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决定对符**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传兼在收到322号决定书后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后,依复议程序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收到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后,经过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决定书。符传兼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符**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死者符**长期患有冠心病,平时靠吃药缓解。在事发当天的上课期间,身体虽有不适,但在放学后其仍能骑摩托车回到距离四公里远的家中,并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在校期间并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时间,其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标准。市人社局据此对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符传兼对该项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认定的程序上,市人社局在接收云**心小学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后,由于材料不齐全,遂通知云**心小学补齐相关材料才正式受理,并在规定的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上并不违法。市人社局在找儒林分教点的负责人调查核实情况时,对两个被调查人同时做笔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工伤认定的结果和符传兼的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符传兼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省人社厅在受理符传兼的复议申请后,依照复议程序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符传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符传兼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符传兼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云**心小学已故教师符**,在学校上课期间突发疾病是事实。符**在整个下午的表情、动作、语言出现不同,有几位该校教师看到其不同表情和动作、听到其答话的证词予以证实,如“趴在桌子上,叹气说胸口闷痛”、“脸色苍白、声音很虚弱,胸口闷痛”、“他自己说很不舒服,胸口很闷痛”,这些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已故教师符**的发病时间和地点是在其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也证明了符**老师是坚守教师岗位才突发疾病的,并且该病症的反应具备了疾病存在的基本特征。2、原审判决不依据“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说理。该判决中“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月5日下午,符**在云**心小学儒*分教点上课,期间身体曾出现不适……”,在说理部分却表述为:“在事发当天的上课期间,身体虽有不适,但在放学后其仍能骑摩托车回到距离四公里远的家中,并在家中突发疾病……”。符**在学校期间已经开始出现身体不适,身体不适也是疾病突发的一种表现、症状,只不过相对于“病重阶段”来说相对较轻,但不能因为符**回家后病情加重,就否定了其在学校发病的事实。疾病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即由轻到重,不可能要求一个人一出现病症就具备“严重症状”进而死亡才算工伤,因为不能说病轻时不算是病,病重了才算是病,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在科学上也站不住脚。原审法院以此来断定符**不是在学校突发疾病是错误的,因为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并不相同,有些人忍受力强一些,有些人弱一些。符**是在上班期间发病后才骑车回家的,并且案情的分析要符合实际与客观条件,符**是在农村学校教书,农村学校的乡间小路没有像城镇一样具备公共交通工具,骑摩托车上下班是农村教师的一贯做法。所以不能以此来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3、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突发疾病而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规律,故对符**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当然,如果被上诉人提供反证,足以证明符**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故符**的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有着因果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且该条规定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劳动者的“特别”照顾。因该疾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本案中,符**老师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后回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感到身体不适的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符合社会常理和法律原旨。5、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在发病之后的短时间内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从正常的角度讲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工伤保险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同时,从权利义务相对均衡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发病后未立即就医,在下班后病情突然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故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或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

原审法院违法裁判和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为:“在认定程序上,被告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由于材料不齐全,遂通知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才正式受理,并在规定的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上并不违法。”这是有意歪曲事实,袒护被上诉人的表现。第三人对已故教师符**工伤认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已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有《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为凭。该通知书上写得非常清楚是“受理”通知书,并不是接受材料通知书。收件单位是“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果说《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不算受理,那么政府设立的服务中心不是为了便民、减少办事环节,而是增加关卡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限定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3月20日前补充:1、课程表;2、参保缴费记录。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3月3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云**小学儒林分教点2014-2015学年度第一学期符**教师个人课程表》和符**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补充材料期间应该扣除,那么该申请的受理时间应当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0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作出决定期限的规定。况且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及原审答辩中也都明确提到市人社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是原审法院还是认定市人社局在60日内作出决定,程序上并不违法。这怎么能令人信服呢!2、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找儒林分教点的负责人调查核实情况时,对两个被调查人同时做笔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工伤认定结果和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015年4月14日,市人社局对被调查人黄**和张**同时做了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使用“你”“我”等字眼,从内容上无法得知是谁说的话,市人社局在法庭上也回答不出来。从法律上讲,做调查笔录应当逐一进行。而两个被上诉人还以这一份程序违法的调查笔录作为主要理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没有实体上的公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了,就应当撤销。对于行政案件,被上诉人承担着两个责任:第一,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证据,第二,保证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这两点被告都没有做到。4、其实在现实中有大量和本案相同情形的司法案例。各司法案例中,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都被法院撤销了,其中的裁判理由都是:只要是在上班时间,感到身体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都被认定为工伤。不论为何病情,不论在上班时间病情程度。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在此上诉人想说明的一点是,在大量的司法案例中,死亡者在抢救过程中,虽家属存在一定过失,行政机关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例如家属根据农村风俗要求医院停止抢救送回家中死亡等等,且在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都被法院撤销了。更何况本案的已故教师符**,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病情加重后,及时由亲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而且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这就更应该予以撤销其行政行为了。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322号决定书和省人社厅8号复议决定。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海口市**中心小学儒林分教点已故教师符**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工伤是基于工作伤害的补偿,侧重于“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强调的是“伤”而非“病”。本案中,死亡职工一直患有冠心病,长期吃药,属于因自身机体原因导致的疾患,和工作原因无关。其疾病发作时间和工作时间虽然可能会发生重合,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因自身机体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不能作为工伤的。死亡职工所患的疾病不是突发性疾病,而是属于医疗保险中应当长期治疗的疾病。其次,虽然理论上讲“突发疾病”应包括各类疾病,但是因为抢救的必要性,所以突发疾病应该是有抢救必要性的疾病,应当具有突发性的特点。“突发疾病”通常的表现是突然休克、昏厥等失去生命体征需要马上进行抢救的疾病。显然,本案死亡职工在校的表现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最后,所谓“视同工伤”指的是原本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属于工伤的情形,通过法律法规的限定性规定而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视同工伤”已经突破了工伤的理论界定,出于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保护,必须对此严格界定,不能随意扩张解释,否则,就可能造成现实操作的混乱,可能随意扩大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从而损害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损害更多人的权益。本案中,即使死亡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冠心病发作的情况,但经休息在下班前已经好转,且能自行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并未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不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符**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2015年7月23日,省人社厅受理符传兼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7日就符传兼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所提交的证据,省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原审法院在对以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基础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心小学陈述意见称:原审第三人坚持原来的意见,即同意给符**老师申请工伤,符**老师是在学校坚持上完课才回家的,而且他的家在学校和医院之间的中心点,学校是在镇里最偏远的地方,要去医院必须要先回家。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才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决定书和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规定中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符**长期患有冠心病,在2015年1月5日下午上课时感到身体不适,上完课后约16点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家,至晚上19时左右在家中感觉胸闷、冒冷汗,被家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2时30分左右死亡。因此,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未违反上述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322号决定书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并未因此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复议程序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符传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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