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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口**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应聘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司机岗位,每月工资底薪为400元,其他按出车次数运费的8%计付,月工资于次月30日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0日,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2月10日,被告批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于同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并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也无固定的上班场所,原、被告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且被告于2012年起就不再设置司机岗位,而是通过与其他物流合作或临时聘请司机人员进行运输。二、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底薪400元以及工资提成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2015年2月16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该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海龙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7份货物交接单以及7份出车表,对此,被告辩称因该7份货物交接单以及7份出车表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公司未向其提供工作证、工作牌、司机编号等,也未规定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发放工资时也未要求原告签收,有业务时被告就向原告发信息。

以上事实有海龙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货物交接单、出车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货物交接单和出车表,但该货物交接单和出车表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未向其提供工作证,也未规定原告的上下班时间。综上,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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