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赵**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被告人赵*及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接到黄X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品逸商务酒店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赵*驾驶一辆其名下的琼A659XX的现代牌小轿车窜至约定地点,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X。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X处扣押毒品1小包,从赵*处扣押人民币300元(已由公安机关处理)、苹果牌手机2部、琼A659XX的现代牌轿车1辆、小刀2把、弹弓1把。经鉴定,从黄X处扣押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601克。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毒化鉴定书,被告人赵*的供述以及证人黄X的证言,以及琼A659XX的现代牌轿车的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赵*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0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在案的苹果牌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在案的小刀2把、弹弓1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琼A65982现代牌轿车1辆退还被告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