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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澄迈县中兴镇旺商村委会旺商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南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澄迈县中**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旺商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南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澄迈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改善农村地区的通信条件,带动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原告旺商村民小组同意出租土地给被告移动澄迈分公司进行电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旺商村民小组把位于澄迈中兴旺商村村口一块3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被告移动澄迈分公司使用,租用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年;租用土地每平方米33.33元,总价款为1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移动澄迈分公司凭原告旺商村民小组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移动澄迈分公司的责任是按合同规定支付租用土地费用以及按规定时间内自行投资建设乡镇公共电信基础设施,负责设备安装、测试、开通及网络维护,满足上述地区的移动通信网络覆盖;旺商村民小组责任是按合同约定向移动澄迈分公司提供土地,承诺并保证租用的土地不与第三者发生权属争议。原告在合同上盖章,时任村民小组长李**、旺商村委会书记徐**和村民小组出纳钟*飞在合同上签名。租用的土地原为村口荒弃的一个凹土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用的土地交给被告移动澄迈分公司,移动澄迈分公司将该租用土地平整后,在租用土地范围内建起了通信基站。被告移动分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将全部租金10000元一次性汇入了原告指定的徐**银行账户。自2009年4月15日签订合同以及移动澄迈分公司建设通信基站至今四年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或与村民存在过争议。现原告以与被告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请判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支付土地租金。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发放账户信息确认函》、中**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和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旺商村民小组与被告移动澄迈分公司签订的《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将土地租给被告建设通信基站,属乡(镇)村公共设施建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论决定,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该规定旨在保护村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不被侵害,要求的是村集体决定的事项不应违背村民大多数人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前,原告已对租用土地上青苗损失补偿给了种植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投资建设通信基站并运营至今大约四年期间,并无村民持有异议和阻拦通信基站的建设,可见当时该合同签订并未违反大多数村民意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改善原告旺商村及附近村庄的通信条件,涉及是当地群众享受通信畅通的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应判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金总价款为10000元,被告已将全部租金1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户名为徐**的银行账户,故不存在未支付土地租金的情况。因此对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澄迈县中兴镇旺商村委会旺商村民小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澄迈县中兴镇旺商村委会旺商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旺商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澄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承担。其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1、《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土地租用合同》的签订,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程序违法,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土地租用合同》从签订直到开庭前,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合同签订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证据材料。

2、一审判决以推定方式认定,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村民的意见。根据一审判决第7页“从合同签订后,……并无村民阻拦通信基站建设,可见当时该合同的签订并未违反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一审判决以这种推定方式,认定合同签订没有违反村民意见,进而认定合同有效,这明显违背人民法院审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李**明确回答法庭提问,合同签订没有开会,如此直白的回答难道还不足以说明事实吗?这明显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偏袒,恳请人民法院维护我们村民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

3、该基站选址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村集体村民健康存在危害。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10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地区的地理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第11条规定:“凡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放射性元素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选址。”然而,被上诉人修建的基站,有非常大的辐射,该辐射对人体危害极大,但被上诉人将该基站修建在距离上诉人村集体生活区不到500米的地方,严重影上诉人村集体村民及子孙后代的健康。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拿出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这是对上诉人村集体的严重不负责。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签收上诉人的起诉材料,按照法规定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即9月29日前应当决定是否实受理本案,然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10月9日才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这是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移动澄迈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旺商村民小组的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移动澄迈分公司认为土地租用合同的签订,并没有损害旺商村集体的合法权利,不存在违法事由,合同真实有效,具体有三点答辩意见。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移动澄迈分公司租用旺商村土地建设通信基站,和在农村地区建设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性质相同,它并不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厂房建设等商业用途,而是建设农村配套的公用基础电信设施,该基站建设在旺商村,服务于旺商村的基础通信需求,不但没有损害旺商村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反而是旺商村日常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公用基础电信设施。

第二,在农村地区配套建设公用基础电信设施也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3条就规定,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电信条例》第46条也规定“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可见在农村地区配套建设通信基站,是国家推动农村地区生产生活发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第三,旺商村民小组作为《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忠实履行所签订的合同,而且该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因旺商村民小组村长人选的换届而改变,旺商村民小组不应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不特定多数人通信畅通的公共利益。

对于旺商村民小组的第二个上诉理由,移动澄迈分公司认为涉案土地租用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合同订立合法有效,具体有两点答辩意见。

第一,该通信基站系于2009年应旺商村书记、村长等村干部和广大村民的需求、邀请而建设,建设过程中向旺商村支付了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等法定费用,基站建设之时也没有任何村民阻挠、反对,这是基本事实。

第二,该通信基站自2009年建成以来,安全、稳定运行至今,极大地改善了旺商村及附近村庄的通信条件,承载了当地广大群众生产生活享受通信畅通的公共利益,这也是基本事实。这都充分证明了该通信基站的建设并没有违反旺商村广大村民的意见,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任何违法推定并偏袒移动澄迈分公司的情况。

对于旺商村民小组的第三个上诉理由,移动澄迈分公司认为旺商村民小组主张的电磁辐射侵权、环境评价违法,都属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具体有两点答辩意见。

第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移动澄迈分公司建设的基站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标准,危害人体健康,而且旺商村民小组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移动通信基站是否危害人体健康,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第二,关于通信基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要求每一个通信基站都必须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75号)明确规定:“由于移动通信基站数量较多,在环保竣工验收监测时,可以采用抽测的方法……抽测数量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可见,移动通信基站如何开展环境评价,属于政府环保部门行政监管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所以,旺商基站的选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旺商村民小组的第四个上诉理由,移动澄迈分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程序不当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定事由,具体答辩意见是:移动澄迈分公司已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程序,进行应诉活动,不存在任何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事由,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程序,与移动澄迈分公司无关,而且在案件审理阶段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不存在诉讼违法,不应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移动澄迈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海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旺商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旺商村民小组与移动澄迈分公司签订《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旺商村民小组经土地承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移动澄迈分公司建设通信基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移动澄迈分公司依约支付土地租金10000元给旺商村民小组,并补偿了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费,旺商村民小组主张移动澄迈分公司支付尚欠土地租金5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旺商村建设基站通信设施,从整体上大力改善通信条件,提高当地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水平,是惠及当地广大人民群众的公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土地承包人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租赁给移动澄迈分公司,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经村民大会决定,且移动澄迈分公司投资建设通信基站并运营至今大约四年之久,没有村民持有异议和阻拦通信基站的建设,可见移动澄迈分公司租赁土地建设通信基站符合民意。旺商村民小组主张签订《农村、乡镇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土地租用合同》时,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通信基站是否存在电磁波辐射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旺商村民小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澄迈县中兴镇旺商村委会旺商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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