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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起诉海口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龙街道办)、海南**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海南**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12月25日,东**司与原海口市白*乡政府(即现在的白*街道办)签订《合作建设白*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白*乡政府出地,东**司出资兴建“白*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东**司于2004年1月将白*农贸市场建成并开业。白*街道办和海口市美兰区经济贸易合作局于2003年3月28日分别出具“市场建成后,由东**司管理经营三十五年”的证明,证明东**司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对白*农贸市场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2004年1月至2007年7月,东**司先后将白*农贸市场所有铺面和摊位的经营管理权对外出租,并一次性收取35年全部租金。其中,二、三楼共计6600㎡铺面全部出租给李**。白*街道办与东**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民法院、海南**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二终字第60号、(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一、解除白*街道办与东**司签订的《合作建设白*农贸市场合同书》;二、东**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白*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白*街道办。李**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两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明知东**司已将白*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对外出租,且一次性收取35年全部租金,仍判决东**司将已经对外出租的经营管理权归还白*街道办,审判错误明显,直接损害李**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2013年12月27日,白*街道办在白*农贸市场发布通知,要求相关铺面和摊位业主申报权益,拟依据(2008)琼*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李**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二终字第60号、(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李**与东**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街道办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海南**民法院认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二终字第60号、(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纠纷案审理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起诉人与该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该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主张其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与上述案件的审判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起诉人依法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李*微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4号、(2008)琼*二终字第60号和(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造成东**司与李*微之间2004年6月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东**司将已经出租给李*微35年的“白龙农贸市场”二、三楼经营管理权判令归还白**办事处,直接损害李*微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的结果与李*微权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冲突。故李*微是合格的原告,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应依法纠正。上述三个判决明知东**司将“白龙农贸市场”所有铺面和摊位,35年的经营管理权对外出租,而且收取20-35年不等的全额租金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东**司将已经出租的“白龙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归还白**办事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直接损害广大铺面和摊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明显,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和东**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和东**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以(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司与李**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一审法院对李**提起的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二终字第60号、(2011)琼*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之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李**请求确认其与东**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构成一个单独的诉,但该诉讼请求与李**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能依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一审法院起诉。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不受理李**的起诉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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