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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辉诉被告屯昌县雨水岭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辉诉被告屯昌县雨水岭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屯昌县雨水岭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屯昌县雨水岭农场签订一份《业余胡椒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胡椒1800株(被告已种1100株,原告还需负责种700株)发包给原告,承包期20年零5个月,即自198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应依约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8000元。该合同经屯昌县公证处公证,合同有效。1991年,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之后多年来我一直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则借口没能力赔偿一直拖延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给公证机构依法公证,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终止合同后,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78000元。可是被告多年来一直对原告的要求无动于衷,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屯昌县雨水岭农场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无故终止《业余胡椒承包合同》的违约事实。1989年4月30日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但原告接手承包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不种植700株胡椒,也不投入资金管理,仅经营三年,至1991年其所承包的胡椒地就失收荒芜。从1992年起,原告不再对承包地有任何管理,造成承包地弃荒而引起附近桂石村村民的侵占、耕作。至此,承包地最终被桂石村村民盖了房子,被告所有的投入因原告管理不善而损失殆尽,承包地也完全丧失了使用权。基于这一事实,双方所签订的《业余胡椒承包合同》已没有了履行的意义。一直以来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二十多年来也从未提及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大家都默认了合同已于1991年事实终止。原告称1991年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造成乙方损失,不论合同履行多久,甲方赔偿乙方78000元。但客观事实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使承包地被荒废弃失而失去履行的必要而双方都默认的终止合同,而非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原告主张赔偿78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履行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如果存在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事实,那么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假如被告于1991年无故违约终止合同,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则原告应于二年内行使权利保护其权益。但原告在事过二十多年的2014年才提此事,且没有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如果确有权益受侵害,那也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据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1989年双方签订的《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胡椒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雨水岭农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胡椒1800株(被告已种下1100株,原告负责新种700株)发包给原告,承包期20年零5个月,自198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原告共计78000元。1991年,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亦为雨水岭农场,案号为(2014)屯民初字第613号,在该案中原告王**认为,合同终止后,双方已进行了口头约定,以赔偿违约金78000元抵销其向雨水岭农场承包的鱼塘租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所主张的口头约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终止履行《业余胡椒承包合同》后,原告如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予以主张,而原告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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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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