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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接到李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海口市龙昆北路龙昆下村新村村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混有毒品的一罐液体神仙水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26**,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上,未对社会造成实质上的危害,对社会危害度低,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接到李*某购买毒品(俗称神仙水)的电话后,来到海口市龙昆北路龙昆下村新村村口,将混有毒品的一罐液体神仙水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后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处缴获贩毒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李*某处缴获其刚购买的一罐神仙水(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326**)。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毒化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26**,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有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系毒资,三星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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