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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海南**水岭农场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屯昌县雨水岭农场(以下简称雨水岭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30日,王**和雨水岭农场签订一份《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约定雨水岭农场将胡椒1800株(雨水岭农场已种1100株,王**负责新种700株)发包给王**,承包期为20年零5个月,即自198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如雨水岭农场无故终止合同造成王**损失,应赔偿王**共计78000元。1991年,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王**起诉认为,合同终止后,双方已进行了口头约定,以赔偿的违约金78000元抵销其承包的鱼塘租金,故请求判令:雨水岭农场继续履行其与王**达成的以雨水岭农场应赔偿给王**的78000元合同违约赔偿款抵销王**应上缴给雨水岭农场的鱼塘承包租金的口头约定。雨水岭农场答辩称其从未与王**有过任何口头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提交的《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与雨水岭农场于1991年终止《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后,是否存在雨水岭农场以违约赔偿金78000元与王**承包的鱼塘租金相抵销的口头抵销合同,根据庭审中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此,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王**要求雨水岭农场继续履行赔偿金与鱼塘租金相抵销的口头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与雨水岭农场签订的《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承包的时间为198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其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如雨水岭农场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王**经济损失78000元。1991年雨水岭农场无故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该赔偿王**78000元经济损失。多年来王**一直要求雨水岭农场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王**提出用该78000元赔偿款抵销王**应上缴给雨水岭农场的鱼塘承包租金,并自2010年起不再向雨水岭农场缴交鱼塘承包租金,雨水岭农场也并没有要求王**缴交,以实际行为默认了双方的口头抵销合同。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雨水岭农场答辩称:王**与雨水岭农场签订《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后,没有认真、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承包地失收荒芜,造成该合同于1991年终止履行。其后二十多年,双方均对合同终止履行没有任何争议,不存在雨水岭农场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违约金的事实。2013年,因王**无故拖欠雨水岭农场的三年鱼塘承包租金,雨水岭农场催收时,王**便杜撰出双方有以违约赔偿金78000元抵销王**应缴交的鱼塘承包租金的口头约定并提起诉讼,实际上双方从未有过此类口头约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和雨水岭农场签订的《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终止后,双方并未就合同终止后各自的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也未经过仲裁或司法确认。其间,王**曾三次自书内容为要求雨水岭农场解决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的书面材料,但均未经雨水岭农场签收,王**也从未就该纠纷请求仲裁或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主张雨水岭农场已与其达成以违约赔偿金78000元抵销鱼塘承包租金的口头约定,雨水岭农场则予以否认,对此王**应进一步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但是,王**既不能提供雨水岭农场已与其达成以违约赔偿金78000元抵销鱼塘承包租金的口头约定的证据,更不能提供雨水岭农场应赔偿其违约赔偿金78000元的证据。王**向法庭提交的《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其第十四条虽明确约定如雨水岭农场无故终止合同造成王**损失,应赔偿给王**共计78000元。但是,由于《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于1991年终止履行后,双方并未就责任分担及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也没有请求仲裁或司法确认,致使合同终止履行的责任归属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王**认为仅凭《业余胡椒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即可认定雨水岭农场应赔偿其违约赔偿金7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另外,王**自书的三份书面材料,属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雨水岭农场认可,不能产生及于雨水岭农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证明王**的主张。综上,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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