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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学与海南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诉被告海**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立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海**学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海**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829487.18元,新增项目或减少项目另计,保修期24个月。并约定被告分阶段付款,决算完成后支付到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3万元工程预付款,原告依约开工建设。由于海**学建设资金无法及时到位,工期延长,为保证项目在2011年6月份国**政部和住建部进行验收前顺利完成,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海**学可再生能源国家示范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申请省建设厅拨付补助资金解决269万元工程进度款后,由原告垫付剩余资金完成工程施工,确保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进度款134万元,原告垫付其余资金完成施工,于2011年6月9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0月28日,经海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确定工程款最终决算价为15207826.0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决算价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上级资金未拨付为由一拖再拖拒付工程款。自2011年6月份工程交付,已过去近3年的时间(两年保修期早已届满),原告至今仍尽职尽责对工程进行保修。至起诉时原告总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70662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141626.09元。原告因此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无法正常经营,已经濒临破产。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141626.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141626.09元为本金,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4588.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大学答辩并反诉称,海**学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日**司继续请求海**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9546214.9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007年,日**司利用其在向**设部、**政部申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上的社会资源和便利条件,主动与海**学进行接洽,动员海**学向其提供图书馆和学生公寓作为其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建筑,以配合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海**学考虑到可再生能源项目属于**设部的科学技术项目,从推动海南省太阳能规模化利用,践行节能减排要求的角度出发,遂同意将图书馆和学生公寓作为其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的建筑,但同时提出海**学不承担任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的费用,全部费用均由日**司通过自己的资源争取国家补助和省政府配套补助资金的方式解决。

2007年8月,海南**源公司作为共同的申报单位,就新建海**图书馆太阳能空调工程和学生公寓楼太阳能热水工程共同向**设部和**政部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随后,**设部批准同意海**学与日**司共同作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的“承担单位”,并将双方共同申请的海**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列入了《**设部2007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同意国家补助资金406万元。

2008年12月18日,为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体现海**学不承担任何工程费用,全部费用均由日**司通过争取国家补助和省政府配套补助资金的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海**学作为甲方与日**司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海**学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日**司承建海**学图书馆及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工程,具体内容包括图书馆太阳能空调工程和六栋学生公寓太阳能热水工程。该合同第十二条乙方责任中第7项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在国家补助资金到位203万元的情况下,先垫付资金把图书馆可再生能源太阳能空调示范工程施工完毕,甲方要全力协助配合乙方,争取省政府配套资金到位”。该合同第十四条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乙方支付国家补助资金203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在材料进场后7日内,如果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向省政府争取的配套资金到位,则支付配套资金总额的50%;所有设备设施安装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配套资金总额的35%,如果国家补助资金剩余的50%到位,同时支付给乙方203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配套资金的5%;决算完成后支付到配套资金的95%,如决算价少于本合同价,则相应少付资金,如决算价多出本合同价,多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余配套资金5%作为保修期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因此,双方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海**学向日**司的支付义务为:支付已经到位的国家补助资金,以及可能争取到位的省政府配套资金。

2010年11月20日,海**学与日**司就上述合同签订《海**学可再生能源国家示范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为确保海**学可再生能源国家示范项目顺利完成,甲方同意按照省建设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对本项目的补助资金1:1配套,上限不超过269万元,如果国家及省其他部门对该项目另有资金补助或奖励,甲方同意全部拨付给乙方,但甲方不再配套,如还不能解决项目所缺口资金,其余资金由乙方出资完成该项目。2、为确保乙方正在施工的图书馆太阳能空调项目在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并通过预验收,甲方同意与省建设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补助资金同步分批支付269万元工程进度款,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如相关资金不能按进度到位,乙方应出资施工,并且确保该项目在规定时间竣工验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双方同意按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要求的建设规模,由乙方出资施工六栋女生公寓,并通过省建设厅组织的竣工验收,甲方配合乙方及时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助资金到位。4、整个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在2010年12月30日前通过国家验收”。该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了海**学的支付义务为:按照省建设厅对本项目的补助资金1:1的比例向日**司支付不超过269万元的配套费,以及可能获得的国家及省其他部门对该项目的其他资金补助或奖励,配合乙方及时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助资金到位。更为重要的是,该补充协议还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如还不能解决图书馆太阳能空调项目所缺口资金,其余资金由乙方出资完成,六栋女生公寓太阳能热水工程,按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要求的建设规模,由乙方出资施工。

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海**学仅有按照406万元国家补助资金实际到位的数额与省建设厅对本项目补助资金实际到账金额向日**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以及按照省建设厅对本项目的补助资金1:1的比例向其配套支付不超过269万元工程款的义务。至目前,国家补助资金仅到位304.5万元,建设厅对该示范工程的补助资金仅为134万元,则海**学按照1:1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也为134万元。因此,海**学应当向日**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为304.5+134+134=572.5万元,日**司已经收到海**学支付的706.62万元,多收取了706.62-572.5=134.12万元,现在原告继续请求海**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9546214.9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日**司多收取的134.1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海**学返还。

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34.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日**司针对海**学的反诉答辩称:一、反诉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毫无事实根据。1、海**学反诉称日**司“利用在**设部、**政部……的社会资源和便利条件”,毫无事实根据。日**司与**设部、**政部的工作人员、领导干部没有任何不正当的私人关系。海**学作为国家重点院校,应当较一般的诉讼当事人有更高的法律和政治素养。包括国家部委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不能给予任何单位或个人特殊照顾为其提供便利。日**司作为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从未获得过这样的“便利”和“资源”。2、海**学反诉称日**司“主动与海**学进行接洽,动员海**学向日**司提供作为日**司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建筑,以配合日**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事实是,日**司在2006年已经是海南省内太阳能开发利用的知名企业,海**学接到海南省建设厅转达响应国家号召开发可再生能源的通知后,为了完成政治任务,指派一个副校长,找到日**司,提出希望日**司可以承接海**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而为了在申报过程中利用日**司的资金解决差旅、材料制作等花费的支出问题,海**学夸大项目建成后可以提高日**司在同行业内商誉等美好前景,争取日**司信任,作为联合申报人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全部是由海**学科技处完成,日**司只是根据海**学的指示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并支出差旅费等费用。海**学毫无事实根据,将自己说成工程申报的配角,仅仅是配合日**司进行项目申报,企图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二、海**学利用《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的表述漏洞,断章取义、曲解合同约定。不但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及海**学与相关单位往来函件、海**学已付工程款金额相矛盾,且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有违常理。首先,对《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进行文义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施工合同书》其他全部条款,没有任何由日**司承担工程价款的表述。其次,《施工合同书》第八条对于本合同工程总造价有明确约定,同时第十四条第5款亦明确约定“如决算价少于本合同价,则相应少付资金,如决算价多出本合同价,多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说明日**司和海**学在签订合同时,都认可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829487.18元,在没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以决算价为准。既然海**学只是转付国家补贴和省财政配套资金,为什么还要约定决算计价方式,一再强调结算不能超过合同约定价格,海**学的主张与合同条款约定根本自相矛盾。而实际上,合同第十四条只对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结算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对结算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为海**学应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日**司本诉主张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海**学主张《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配套资金”指的是国家补助资金和省政府配套资金,超出部分由日**司自己承担。“配套资金”在日**司与海**学之间签订合同应当如何理解,成为查明合同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施工合同书》由海**学制作,而海**学与政府相关部门往来函件,表明海**学及相关政府部门在使用“配套资金”这个词时,包含学校配套解决的资金。首先,海**学2009年6月9日发给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海大(2009)130号《关于请求解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配套资金的请示》表述:“该项目经报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审核预算价为1183万元。目前已落实**政部补助406万元,尚缺地方配套资金777万元”(原告所提交证据第212页)。说明海**学认可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83万元,并希望省政府能够配套解决777万元,并没有让日**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意思。海**学2011年8月19日发给海南省财政厅的海大函(2011)91号《关于请求审批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结算的函》表述:“该项目建设资金由国家补贴406万元,其余由省财政和我校配套解决”(原告所提交证据第218页)。说明海**学认为利用学校自有资金进行建设是配套解决建设资金的一种方式,学校自有资金是配套资金的一部分。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10月29日发给海**学的琼建科(2010)288号《关于继续实施海**学学生公寓楼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的复函》表述:“也请贵校尽快落实其余配套资金”(原告所提交证据第227页)。说明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认为利用学校自有资金支付工程价款是配套解决建设资金的一种方式,学校自有资金是配套资金的一部分。《施工合同书》由海**学起草,结合这三份文件,可以认定《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中“配套资金”在该合同中的含义应当包括省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学校利用自有资金支付工程价款的“配套资金”。3、海**学是重点大学,国家事业单位,有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根本不可能出现多付工程款的情况。据日**司所知,海**学任何一笔财政支出都必须经过经办人申请,财务部门审核,分管副校长审批,校长同意。50万元以上的财政支出还要经过党委常委会开会审批。合同解释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合同双方利益,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日**司施工建设,海**学支付工程价款。获得工程价款是日**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现工程建成后交付海**学,已经成为海**学管理的国有资产。照海**学的主张由日**司承担工程价款,由一个民营企业出资无偿建造国有资产,这公平吗?5、根据《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根本不能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施工,更何况是由施工单位无偿承担工程价款。而根据示范项目申报文件(**政部办公厅、住房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核实与组织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财办建(2007)75号)精神,其中申报条件中已明确指出:“建设资金已落实”,也就是说海**学作为建设单位应有自有资金完成项目,示范项目补助资金只是适当补助。海**学根据该规定申报项目,不可能不知道上述规定内容。海**学在接收工程获得收益后,却主张由日**司承担工程价款,毫无事实根据。*、海**学将《补充协议》要求日**司垫资施工的约定,曲解为工程价款最终由日**司承担,与前述曲解《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的方法基本一致,不值一驳。

综上,海**学曲解合同约定,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无法自圆其说时,被迫提起要求返还已支付工程款的反诉,根本是在浪费诉讼资源。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1、《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海**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1829487.18元,新增项目或减少项目另计,保修期24个月。并约定被告分阶段付款,决算完成后支付到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

2、《海南大学可再生能源国家示范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申请省建设厅拨付补助资金解决269万元工程进度款后,由原告垫付剩余资金完成工程施工,确保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

3、《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将海**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结算文件提请海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207826.09元。与我们提交的证据16互相印证,证明了增加工程量以后结算出了工程款。

4、海**学《学生公寓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竣工交接单》,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正式签章接收海**学学生公寓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

5、《太阳能系统设备移交清单》,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正式签章接收海**图书馆太阳能空调工程。

6、海**图书馆《关于太阳能空调运行情况的汇报》,证明:1、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1年6月9日;2、工程交付被告后,2年保修期内原告承担费用派专人尽职尽责进行维修养护,现保修期已经届满;3、工程交付后,运行正常、节能减排效果明显。

7、后勤集团《关于学生公寓楼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使用情况的报告》,证明:1、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1年6月9日;2、工程交付被告后,2年保修期内的设备维护费用由原告负担,现保修期已经届满;3、工程交付后,运行正常,能够满足供用热水的需求。4、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向学生提供热水,并向学生收费,因此而产生收益。

8、海**学《关于给予我校图书馆太阳能空调和学生宿舍太阳能热水项目竣工验收的申请》,证明:1、工程在2011年3月竣工;2、被告认可工程竣工后运行良好,并向海南省财政厅请求验收。

9、**政部、住房和城乡**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证明:经被告申请,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6月9日组织验收,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楼示范项目申请验收合格。

10、海**学《关于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审核的申请》,证明:被告认可工程经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6月9日验收合格的结果。

11、海**学、海南日**有限公司《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报书》,证明:2007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联名申报海**学图书馆和学生公寓楼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并要求原告承担申报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申报材料制作费等费用。

12、《关于印发〈**设部2007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设部文件建*(2007)114号),证明:海**图书馆太阳能制冷空调系统被**设部列入2007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

13、《**政部关于下达第三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政部文件财建(2007)1002号),证明:1、**政部根据预算,下达通知向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拨付首笔补助资金人民币203万元;2、被告要求原告与其联名申报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

14、关于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请示(海南省财政厅、海**设厅文件琼财建(2007)1100号),证明:海南省财政厅、建设厅基于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向**政部、**设部申请增加专项补助资金。

15、海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海**学太阳能应用示范工程(图书馆太阳能空调、学生公寓太阳能热水系统)预算评审报告》,证明:1、经评审将送审的工程预算总造价14295375.63元核减为11829487.18元;2、经评审将送审的图书馆太阳能空调工程预算造价5075157.19元核减为3667719.01元。

16、海**学《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表》和中国**研究院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海**学学生公寓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变更设计图申报增加工程量。

17、海南中**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委托海南中**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5276749.00元。

18、海**学《关于请求审批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结算的函》(海大函(2011)91号),证明:1、被告委托海南中**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5276749.00元;2、证明被告认可该结算结果,并据此向海南省财政厅请求审批;3、证明被告认为利用学校自有资金建设是“配套解决”,是“配套资金”的一种。

19、海**学《关于请求解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配套资金的请示》(海大(2009)130号)。

20、海**学《关于申请2010年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请示》(海大(2010)241号)和海**学《关于请求继续下达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的请示》(海大(2011)165号)。共同证明:1、被告多次向海南省政府、海南省财政厅请求解决工程建设资金;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可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83万元。

21、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继续实施海**学学生公寓楼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的复函》(琼**(2010)288号),证明:1、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函同意向海**学拨付269.23万元作为工程补助资金;2、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政部、**设部相关通知文件的规定,要求被告尽快落实补助资金外的配套资金;3、除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外,被告有义务以自有资金支付工程款;4、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认为被告自有资金是配套资金的一种。

22、关于下达2010年第三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海南省财政厅文件琼财建(2010)2755号),证明:海南省财政厅下达通知,向海**学拨付海**学图书馆和学生公寓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首笔50%补助资金人民币134.62万元。

23、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尽快支付图书馆太阳能空调和学校公寓太阳能热水工程款的函》(琼**(2014)250号),证明:1、在“建设资金已落实的前提下,被告才可以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2、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24、《关于再次请示拨付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楼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海日源司字(2012)第21号)。

25、《关于再次请示拨付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楼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海日源司字(2012)第26号)2012年6月12日发。

26、《关于再次请示拨付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楼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海日源司字(2012)第26号)2012年10月12日发。

27、《关于再次请求协助落实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节能示范项目工程的请示》(海日源司字(2012)第32号)。

28、《关于请求支付示范项目工程款的第六次申请》(海日源司字(2014)第06号)。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

29、海南省教育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我省高校学生热水使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物价局《关于我省高校学生热水使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30、海**学《关于海**学太阳能热水供应及收费事项的说明》。两份证明:工程建成后投入使用,被告利用工程产生的热水向学生收费,已经产生收益。

31、《资金收入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6200元。

32、财**公厅、建**公厅《关于调查核实与组织申报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及其附件3《2007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报指南》(财办建(2007)75号),证明:1、根据相关文件通知的精神申报可再生能源应用个示范项目必须有自有的建设资金,且建设资金已落实;2、被告根据这些文件指南申报项目,在一开始就明白其必须有自有资金才能申报建设本项目。

被**大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1、《**政部关于下达第三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证明:**政部根据海**学与日**司共同申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向海**学及日**司补助资金203万元。

2、《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拨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剩余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政部通过海南省财政厅向海**学与日**司共同申请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拨付剩余补助资金101万元。

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第三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目的:海南省财政厅向海**学与日**司共同申请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仅拨付补助资金134.6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海**学按照省建设厅对本项目的补助资金1:1的比例向其配套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34.62万元。

综上,海**学向日**司支付款项的总额为203万元+101万元+134.62万元+134.62万元=573.24万元。日**司收取海**学款项706.62万元,应当向海**学退还706.62-573.24=133.38万元。

因被**大学对原告日**司提交的证据16关于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日**司当庭申请法庭向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该证据。本院依法向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证据16关于申请书及相关的《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10年第三批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公示》。被**大学质证称,对证据16关于申请书及相关的《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10年第三批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公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日**司和被**大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日**司提交的34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剩下的其他证据除证据24、27、28以外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日**司提交的34份证据中的证据1、2、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27、2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剩下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公司对被**大学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是只需支付配套资金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已经违法,主张无偿占有施工项目,不可能得到支持。本院对被**大学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4日,国**政部、建**财办建[75]号《关于调查核实与组织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告知》要求各地组织申报2007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2007年8月,原、被告向海**政厅、**设厅申请将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楼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海**政厅、**设厅经审核同意并向国**政部、**设部申报。2014年7月20日,海南**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作出工程预算书,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829487.18元。国家**设部建科(2007)114号《关于印性〈**设部2007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将海**图书馆和学生公寓楼确定为试点示范项目(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示范工程)。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海**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图书馆二期工程太阳能空调和六栋学生宿舍太阳能热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未经被告书面认可,不能再次转包或分包;工期要求:2009年1月1日开工之日起,在100天有效内完成整个系统的安装及调试、运行;工程承包造价为11829487.18元,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完成全部系统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验收、工期、等内容的全部费用,但不包括本项目的设计、论证及施工图审费用(新增项目或减少项目另计);双方责任:原告承诺在国家补助资金到位203万元的情况下,先垫付资金把图书馆可再生能源太阳能空调示范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要全力协助配合原告,争取省政府配套资金到位;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国家补助资金203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以便原告与材料厂签订合同,使厂方提前生产所需产品;2、在材料进场后7日内,如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向省政府争取的配套资金到位,则支付配套资金总额的50%;3、工程(货款)在太阳能空调机及配件以及真空管、泵、阀门等所有合同内部件安装安装完成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配套资金总额的35%,如国家补助资金剩余的50%到位,同时支付给原告203万元;4、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配套资金的5%;5、决算完成后支付到配套资金的95%,如决算价少于本合同价,则相应少付资金,如决算价多出本合同价,多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6、余配套资金5%作为保修期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工程地点、质量标准、施工队伍、设备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管理、施工及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开工。因被告的国家补助资金和配套资金没有到位,原告垫资对上述工程施工。2010年9月,被告向海南省住房和城乡**设厅和财政厅申请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量,增加量投资为538.46万元。海南省住房和城乡**设厅和财政厅对增加的工程量公示后经审核同意。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海**学可再生能源国家示范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为确保海**学可再生能源国家示范项目顺利完成,被告同意按照省**设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对本项目的补助资金1:1配套,上限不超过269万元,如果国家及省其他部门对该项目另有资金补助或奖励,被告同意全部拨付给原告,但被告不再配套,如还不能解决项目缺口资金,其余资金由原告出资完成该项目。2、为确保被告正在施工的图书馆太阳能空调项目在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并通过预验收,被告同意与省**设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补助资金同步分批支付269万元工程进度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如相关资金不能按进度到位,原告应出资施工,并且确保该项目在规定时间竣工验收,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双方同意按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要求的建设规模,由原告出资施工六栋女生公寓,并通过省**设厅组织的竣工验收,被告配合原告及时向省**设厅申请补助资金到位。4、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做好施工准备,整个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在2010年12月30日前通过国家验收”。2011年3月,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竣工。2011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海南中**询有限公司对涉项目施工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5276749元。被告将该《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海**政厅,海**政厅委托海南**评审中心审核。2011年10月25日,海南**评审中心对上述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207826.09元。2011年6月9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9月22日,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5日,海南**评审中心对上述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207826.09元。被告报经海南省教育厅和物价局批准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开始向学生收取热水费。2013年12月27日,海南**评审中心向被告出具《关于对图书馆、学生公寓再生能源工程结算确认的函》,要求被告对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在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被告同意该评审结论。被告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6200元。其中,国**政部向上述工程拔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304万元,海**政厅拔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134.62万元。期间,被告多次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和财政厅请求拔付上述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2014年6月4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设厅给被告的琼建科函(2014)205号《关于尽快支付图书馆太阳能空调和学生公寓太阳能热水工程款的函》中明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中要求建设资金已落实就是建设单位应有自有资金完成项目,示范项目补助资金只是适当补助,同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和《海**学可再生能源国家示范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垫资施工至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特征,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双方是该项目的承担单位,该合同是合作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829487.18元,新增项目或减少项目另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同意新增了项目工程量。原告施工完工后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5276749元,被告将该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海**政厅,海**政厅委托海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5207826.09元。故本院确认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207826.09元。被告关于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1829487.18元进行包工包料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又约定,被告积极争取国家补助金和配套资金到位,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按海南省建设厅对本项目的补助资金1:1配套,上限不超过269万元;如国家及省其他部门对该项目另有资金补助或奖励,被告同意全部拨付给原告,但被告不再配套,如还不能解决项目缺口资金,其余资金由原告出资完成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对被告的配套资金有约定,但是涉案项目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国家对项目的申报、评审、核实、资金和管理等有严格的规定,涉案项目的资金除了国家补助金和配套资金外,还包括被告的自有资金,只有在申报单位建设已落实建设资金的情况下才能申报项目并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被告是在涉案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后申报项目的,这从被告给海**政厅关于《请求审批图书馆、学生公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结算的函》中也得到证实。被告系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原告仅系涉案项目的技术支持和施工单位,在涉案项目的国家补助金和财政配套资金不足以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就获取涉案项目的产权和收取利益,而原告既没有从涉案项目中获得收益,也没有因对涉案项目的施工取得承接相应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的许可资格,即原告没有得到任何涉案项目的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常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其自有资金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涉案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5207826.0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066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141626.09元(15207826.09元-70662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141626.09元和利息,利息从涉案项目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有关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如前所述,被告还欠有原告的工程未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4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和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大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141626.09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海**学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8623.49元,反诉受理费16870元,由被**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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