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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察官助理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醉酒驾驶一辆小轿车沿灵文加线自塔洋往嘉积方向行驶,途经灵文加线115KM+200M处时遇到周*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在其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于周**醉酒驾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小轿车右前部碰撞到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上述两车损坏,李*当场死亡,周*2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驾车逃离现场。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2、李*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1229.7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周**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李*死亡,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周**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18494元,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514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681元、被害人周**的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178434元、被害人李*的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198260元、抚养费70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8494元。并提供琼**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票据、死亡证明、曾*生育子女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认为被告人周**醉酒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醉酒驾驶小轿车沿灵文加线自塔洋往嘉积方向行驶,途经灵文加线115KM+200M处时遇到周*2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在其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于周**醉酒驾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小轿车右前部碰撞到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上述两车损坏,李*当场死亡,周*2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驾车逃离现场。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2、李*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1229.73元。

另查明,被害人周**、李*是夫妻,周**出生于1953年7月28日,李*出生于1957年12月23日,二人是琼海市塔洋镇鱼良村委会上村二村的村民,在家务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周**在琼**民医院住院抢救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423.73元。曾*出生于1928年10月12日,是被害人李*的母亲,其生育五名子女。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亲属再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肇事车辆),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测定报告单、手机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王*、杨*、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琼**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票据、死亡证明、曾*生育子女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61229.73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某、曾*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周**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具体请求参照海南省**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51423.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748元/年÷365天×8天=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天=400元,交通费为1681.5元,被害人周*2的丧葬费为50589元/年÷2=25294.5元,死亡赔偿金为9913元/年×18年=178434元,被害人李*的丧葬费为50589元/年÷2=25294.5元,死亡赔偿金为9913元/年×20年=198260元,被抚养人曾*的生活费为7029元/年×5年÷5人=7029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488425.23元,被告人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某、曾*经济损失368425.23元,其亲属已代赔偿36122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并认可,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某、曾*经济损失368425.23元,被告人亲属代赔36122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并认可,予以照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某、曾*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某、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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