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芝等与全世举、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芝、林芝、黄**诉被告全世举、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富果业)、赵**、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源富果业答辩称赵**、杨**才是肇事司机全世举的雇主,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赵**、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及原告林**、林芝、林*、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全世举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源富果业的委托代理人柳泽溪、李**,被告赵**、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林*、林*、黄**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全世举驾驶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车后厢搭着张**等30人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往福利镇方向行驶,当7时16分行至县道715线0KM+10M处转弯时后厢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张**等三人从后厢掉落,造成张**当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全世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全世举是受被告源富果业雇请,负责接送雇请的工人去摘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全世举只支付了原告3万元丧葬费。原告林**系受害人张**的丈夫,原告林*系受害人张**的女儿,原告林*系受害人张**的儿子,原告黄**系受害人张**的母亲。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女儿林*17岁、儿子林*13岁计算为(1年+5年)×15418元÷2人=45254元,②、母亲黄**84岁计算为5年×7565元÷4人=9456元;3、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21395元,已赔3万元,还剩余59139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39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车险报告,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全世举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原告及被害人、被抚养人的户口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本案原告和各被告主体适格,被抚养人情况属实。

3、莲塘村委、派出所证明及城东社区、城**出所证明、房产证、准建证,欲证明受害人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证明了原告黄**生育有四个小孩的事实。

4、被告全世举的问话笔录二份,欲证明被告全世举是受雇于被告赵**、杨**的事实,其领取工资结账是在源富果业领取的事实。

5、(2015)富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全世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

6、富川瑶族自治县广播电视网络开户用户证、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生活在富阳城镇的事实。

7、富**级中学、富**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林*在富川县高中就读的事实以及原告林*在富**一中就读的事实。

8、城**出所及城东社区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生活居住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全世举辩称,1、答辩人全世举受雇于被告源**司,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答辩人已支付3万元,应返还;2、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标准及其他抚养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第四原告黄**是否还在世,应该按其生存年份给付;3、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全世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受害人居民身份证、农合办证明,欲证实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受害人多次参加农村医务医疗,赔偿标准应当按广西农村居民计算。受害人购买的新农合,新农合的证据概延性已经超过原告举证的派出所和社区证明的证据,如果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应该以城镇居民参保。

2、杨*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受害人有过错。

被告源富果业辩称,1、答辩人源富果业不是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全世举的雇主,也不是受害人张**的雇主,这从肇事司机全世举在公安的讯问笔录、工头寥**、杨*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故源富果业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担责。源富果业只是帮被告杨**、赵**等老板代付各种果款、人工费、运费、快餐费以及提供场所给赵**、杨**中转水果,源富果业从中收取每斤5分钱的代办费,本案中的雇请老板是杨**和赵**。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张**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有三人,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3、本案涉及雇佣合同纠纷,雇佣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金。4、答辩人没有支付3万元给原告。

被告源富果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全世举讯问笔录,欲证明2014年10月24日,肇事车辆桂J×××××肇事司机全世举是山东的赵老板即被告赵**雇请去拉蜜桔,受害人张**也是山东老板赵**雇请去摘蜜桔,山东老板赵**是肇事司机全世举、受害人张**的雇主。

2、工头廖*询问笔录,欲证明2014年10月24日,肇事车辆桂J×××××及肇事司机全世举是山东赵老板即被告赵**、杨老板即被告杨*财雇请去拉蜜桔,受害人张**也是被告赵**和杨*财雇请去摘蜜桔,被告赵**、杨*财是肇事司机全世举、受害人张**的雇主,杨*财每天安排全世举、廖*等司机拉*、接人并支付运费和摘果人员的人工费。

3、工头杨*的询问笔录,欲证明2014年10月24日,受害人张**是杨*联系去摘水果的,张**、杨*是当天是帮杨老板即杨**摘水果,杨**是雇主。

4、结算单、统计单,欲证明雇工的人工费、快餐费、运费、果款费、装车费、代办费、雇员受伤费用等都由赵**、杨**支付,源富果业只收取每斤5分钱的代办费,源富果业的义务是代赵**、杨**支付各种款项、提供场所放水果。

5、唐**(源**公司出纳)的银行交易明细共十页,欲证明赵**、杨**于2014年10月25日、29日、30日、11月4日、7日、11日、13日、20日、25日、12月5日、12日、14日共14次打款支付370万元给源富果业代付人工费、快餐费、运费、果款费、装车费、代办费、雇员受伤费等费用。赵**、杨**2014年12月30日打款补支51056元代付款给源富果业,这笔款是源富果业与赵**、杨**结算以后还不够补上的,这些证据都证实了源富果业与杨**、赵**是代理的关系。

6、领款单、结算单共5页,欲证明赵**、杨**向工头廖*、杨*开出结算单,源富果业凭单代赵**、杨**向廖*、杨*支付人工费、运费等费用,证实了源富果业只是帮杨**和赵**代付款项的事实,每一张单都有张**的签字,张**是赵**、杨**的核算人员。

7、廖*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杨**、赵**请廖*等人和其他人摘蜜桔,人工费等费用都是源富果业代杨**和赵**支付的。

8、被告源富果业申请了证人廖*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廖*和被告全世举都是被告杨**找来的司机,负责接送工人和运输蜜桔,其中运输水果是500元每天,接送工人则加100元,工钱是赵**、杨**转账给源富果业,源富果业再转给司机。工钱是十天结算一次,赵**的一个手下叫张**开好结算单给司机,司机拿着结算单再到源富果业领钱。

9、被告源富果业申请了证人杨*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杨**到证人杨*家中叫证人杨*找人去摘果,受害人张**就是证人找来去摘果的。结账是赵**、杨**的手下张**在地上结账开单,让工人到源富果业领钱。

被告赵**、杨**答辩称,1、本案为劳务关系纠纷,答辩人与受害人无直接劳务关系,被告赵**、杨**在签订收购水果的协议时已经约定将该业务全部发包给源富果业,然后给每斤5分钱的承包费给源富果业;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都应按照法律标准计算;3、被告赵**、杨**与源富果业是劳务发包关系,赵**、杨**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应由源富果业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绿卡通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赵**、杨**案发前与被告源富果业存在劳务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源富果业的证据2、3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源富果业申请的证人廖*、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户口等信息无异议、证据4全世举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证据5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证据7学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莲塘村委、派出所证明及城东社区、城**出所证明、房产证、准建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下塘榨村村民,房产证、准建证、户口本都显示是农村户口,原告林**及受害者张**仍从事一些农业劳作,受害人张**购买的医疗保险是新农合。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广播电视网络开户证、水电费收据及证据8城东社区和城**出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对被告全世举的证据1受害人张**的居民身份证、农合办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户口管辖是有变化的,受害人张**居住地现在归城东社区管辖,属于城镇,对证据2杨*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搭载货车有过错,因为去摘蜜桔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不是受害人能决定的,是老板安排的。原告对被告源富果业的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被告源富果业和被告杨**、赵**是合作关系,被告源富果业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赵**、杨**的证据绿卡通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赵**、杨**与源富果业有劳务关系,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及证人廖*、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参考。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全世举驾驶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车后厢搭载张**等30人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往福利镇方向行驶,当天上午7时16分行至县道715线0KM+10M处转弯时后厢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张**等3人从后厢掉落,造成张**当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全世举承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原告林*胜系受害人张**的丈夫、原告林芝系受害人张**的女儿、原告林*系受害人张**的儿子、原告黄亚英系受害人张**的母亲。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全世举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赔偿款。

再查明,被告赵**、被告杨**与被告源富果业达成口头协议,源富果业负责为被告赵**、杨**代付各种果款、人工费、运费、快餐费以及提供场地给被告赵**、杨**中转水果,被告源富果业从中收取每斤水果5分钱的费用。事故发生前几天,被告杨**到证人廖*家中,要求廖*找几个人为被告杨**、赵**运输蜜桔和接送摘果工人,运输水果是500元每天,接送工人则多加100元,全世举就是廖*找来的司机,被告杨**还去到证人杨*家中要求杨*找人去摘果,受害人张**就是杨*找来的摘果工人。被告杨**让廖*、全世举等司机早上用货车去接送摘果工人到源富果业集中。司机和摘果工人的工钱是被告赵**、杨**的伙计张**每隔10天左右开具结算单,廖*和杨*两个工头再拿着结算单到源富果业财务室领取。

还查明,原告黄**剩余有4个子女,分别为张**、张**、张**、张**。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各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被告各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即被告全世举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全世举需对原告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全世举系受雇主雇佣从事接送摘果工人工作,且被告全世举没有确保后厢车门关好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全世举的雇主与被告全世举需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源富果业和被告赵**、杨**双方谁是被告全世举的雇主问题,根据雇佣关系的特点即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雇员从事的劳务,雇主从中受益,本案中被告赵**、杨**符合雇主的身份,虽然雇员从被告源富果业领取工钱,但这些工钱都是被告赵**、杨**转账给源富果业,源富果业从事代付的工作,且被告源富果业没有指示和监督雇员,被告全世举系被告赵**、杨**请来的,用什么交通工具,到哪里集中都是被告赵**、杨**决定的,工钱多少也是被告赵**、杨**决定的,被告赵**、杨**从司机和摘果工人的劳务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赵**、杨**才是被告全世举的雇主,被告赵**、被告杨**和被告全世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张**同意乘坐货车是否有过错,是否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问题,因为张**只是一个摘果工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是由雇主决定的,受害人张**不服从有可能丧失这份工作,因此受害人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因原告及受害人居住地富阳镇下塘榨村原来为农村户口,现划归为富阳镇城东社区管辖,家庭地址变更为富阳镇民族路88号,因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女儿林*17岁、儿子林*13岁,在中学读书,计算为(1年+5年)×15045元÷2人=45135元,母亲黄**84岁,农村户口,黄**有子女4人计算为5年×6675元÷4人=8343.75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年×15045元+4年×(15045元÷2人+6675元÷4人)=51810元;3、丧葬费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全世举承担全部责任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8614元。因被告全世举已经赔偿30000元,被告全世举和被告赵**、被告杨**还需连带赔偿原告56861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全世举、被告赵**、被告杨**连带赔偿原告林**、林芝、林*、黄**因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8614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世举、被告赵**、被告杨**连带承担,被告全世举、被告赵**、被告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