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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又称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岭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岭头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顺系被告岭头村民小组村民吴**的长女,其户口登记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且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1998年,原告父亲吴**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岭头村民小组2.47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7日,原告生育一个孩子,但因未达法定婚龄一直未登记结婚,其夫家在琼海市嘉积镇文坡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生育孩子后原告在夫家和娘家均有生活。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600.13亩被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每亩108468元,总价款65094900.84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款和提留地款分配方案,决议以2015年4月29日作为征地补偿款和提留地款分配的截止时间,全村全额分配的人数为326人,每人分配190000元,但1998年后外嫁人员48人,每人只能分配30000元,方案确定后被告将原告分得的30000元划付至原告母亲韦**的账户内。原告认为其自出生后便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居住并生产生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现被告岭头村民小组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予原告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和提留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岭头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的征地补偿分配款和提留地款160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户口本、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农村合作医疗证、岭头村民小组省级储备地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复印件;有被告岭头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征(收)土地协议书两份、委托书、本村民小组省级储备地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作为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在分配集体财产时享有平等权利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结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一、从户籍情况看,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后至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一直登记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第二、从实际生产、生活情况看,原告出生后就一直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生活,直至2011年生育孩子后才开始在娘家和夫家两边生活,且原告一直以父亲为家庭代表承包被告岭头村民小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以被告岭头村民小组为单位参加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生产生活地均为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第三、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的土地是原告长久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岭头村民小组以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大会超三分之二户主代表同意通过的决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不给予原告全额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被告是勇敢村岭头村民小组,但琼海市只有勇敢村岭头经济合作社,没有岭头村民小组,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当选证书及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上,均盖章为岭头经济合作社,而不是岭头村民小组。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及其家庭代表(户主)早已签名认可分配方案,并签领了全家的分配款;2.被上诉人未婚先孕,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至今在夫家生产生活,脱离了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法院指定三十天的举证期限,为何7月15日尚未过举证期限就开庭审理;2.原审法院错误的举证通知,导致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以户为代表的村民或代表2/3以上成员签名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且被上诉人的家庭户主在分配表上签名认可,故被上诉人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全额分配权。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被上诉人实际上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全额分配款,且上诉人也已经分配30000元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上诉人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琼**初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岭头村民小组寄存在琼海市**民委员会在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信用社(账号:210503001003000002573)内的存款人民币161750元及冻结担保人韦**在中国邮政**亨路支行(账号:46060001697263)内的存款人民币1617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作出(2015)琼**初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书、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吴**是否具有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吴**系岭头村民小组村民吴**的长女,1995年出生后其户籍登记在岭头村民小组,且一直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吴**的父亲吴**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岭头村民小组2.47亩土地作为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并以岭头村民小组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体系。虽然吴**2011年11月与琼海**坡居委会第四村的村民生育孩子,但吴**因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生育孩子后在夫家和娘家均有居住生活。同时,吴**的户籍在2014年本次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登记在岭头村民小组。因此,应当认定吴**具有岭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岭头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获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吴**的诉讼请求,判决岭头村民小组支付给吴**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只有岭头经济合作社、没有岭头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岭头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岭头经济合作社和岭头村民小组的称谓不同,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岭头经济合作社和岭头村民小组实际上是同一村庄,同一村民组织,且勇敢村委会在《当选证书》中已明确杨**同志是当选岭头村民小组组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岭头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法院指定三十天的举证期限,为何7月15日尚未过举证期限就开庭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在送达给岭头村民小组的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天,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故岭头村民小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9元,均由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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