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飞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检察官助理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远及辩护人侯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黎**与王*因赌债一事相约在琼海市嘉积**口金苗文茶店处商谈,王*叫胡*等人一起到该茶店。当日17时许,二人在该茶店商谈债务时产生纠纷,被告人黎**拒绝在王*提供的欠条上签名,王*便动手殴打黎**,胡*等人也用椅子等物殴打黎**,致使黎**的头部、手臂等多处被打伤流血,黎**被打后往茶店外逃跑,王*等人一直追赶到马路对面,被告人黎**从其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王*等人看到后便往茶店方向逃跑,被告人黎**便持刀追赶王*并用小刀往王*的后腰处捅了几刀,将王*捅倒在地,接着被告人继续用刀捅王*,王*起身与黎**争夺小刀时又被黎**捅中腹部而再次倒地。随后被告人持刀追赶另外几名男子,之后又返回王*倒地的地方,用脚踢踩王*,致使王*全身多处受伤流血。经鉴定,王*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黎**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黎*远叫群众帮忙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王*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片(小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谅解书、收据等,证人马*、黄*、李*、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叫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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