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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钟*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于1989年3月4日生育一女,于1992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无端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在2013年11月又在被告拳脚相加下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9年3月4日生育一女,于1992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当首先考虑以其他方式妥善解决,轻易论及离婚,显系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周*与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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