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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乐**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原审被告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远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黄流镇三曲沟西环铁路东侧,地名圆塘园,实际面积79亩。该涉案土地原由容**(别名容**)于1984年与新**委会承包40余亩,后因容**管理不力,新**委会于1996年5月5日经原承包人容**的同意,将其圆塘园土地转包给黎**经营使用。其合同约定:一、期限,原承包时间2004年再延期50年(即至2054年止);二、面积范围:40余亩,四至为东至老三曲沟路,西至岭八铁路(西环铁路),南至圆塘沟,北至容**树林地;三、租金:每亩每年按原承包土地费为4元,每年应上交承包费160元,合同签订后,黎**在使用土地过程中仅给新**委会缴纳土地租金至2001年,由于旱灾及黎**经营管理不善,一直拖欠2002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未缴纳给新**委会。2010年5月7日,新**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以黎**拖欠租金为由,于当日将终止合同决定书面通知黎**。而且于2010年5月9日向黎**发出限期在2010年9月13日内把该地上一切物资撤离承包地的通知书。黎**于2010年5月20日未经新**委会同意将1520元打入新**委会在黄流信用社的账户,又与2011年12月30日单方提价每亩至30元价格,按40亩计一次性向新**委会账户里汇入6000元,作为2010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黄流镇政府财政会计服务中心以平衡账目为理由要求新**委会给黎**出具收据。2010年下半年,黎**和新民村村民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黎**出示与镇**委会签订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1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28亩,期限为15年,每亩每年承包金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黎**与新**委会承包的40亩和镇**委会承包的28亩,都在新**委会持有的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定的79亩土地红线图范围内。黎**、镇**委会主张1997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28亩土地是镇**委会的土地,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而镇**委会未能提供乐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宗地图确认其土地权属范围。2012年11月1日,原审法院召集新**委会、黎**、镇**委会到涉案土地进行实地勘验。涉案土地四至范围与新**委会、黎**签订的合同四至相符,实际面积为79亩,新**委会、黎**在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上签名确认。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农作物,仅有黎**建筑的两间小瓦房。新**委会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新**委会与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二、确认黎**与镇**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三、判令黎**向新**委会返还全部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新**委会与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的行为是否有效;黎**与镇**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新**委会对与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黎**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给新**委会支付土地承包金,而且拖欠承包金时间长达8年之久,给新**委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新**委会的合法权益,黎**应承担违约过错责任。新**委会以黎**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承包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同意,于2010年5月7日向黎**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新**委会主张解除与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要求黎**交出所占用的属于新**委会的全部土地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黎**抗辩暂缓缴纳承包金经过了前任新**委会主任赵**的同意,并提供证明书,但该证明书的证明人赵**未出庭接受质证,新**委会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明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黎**接到新**委会提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于2010年5月20日单方向新**委会在黄流信用社的单位账户打入1520元作为补交拖欠的8年承包金,但新**委会对黎**这一单方行为未表示接受,也不承诺黎**继续履行合同。黎**从2011年已不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黎**未经新**委会同意,又于2011年12月30日单方提高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30元,将6000元打入新**委会账户作为2010年至2015年的承包金。黎**支付承包金的上述行为,均是在新**委会发出终止合同之后发生,不能作为黎**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依据。黎**与镇**委会于1997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面积为28亩,四至范围均在新**委会合法所有的土地范围内,而涉案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均在新**委会持有的乐东县政府颁发的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的红线图范围内。镇**委会及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信息无法确认位于红线图范围内。据此,镇**委会和黎**主张1997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28亩土地是镇**委会的集体所有土地,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为此,镇**委会将不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黎**并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损害新**委会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行为。故新**委会请求确认镇**委会与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理由成立,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委会于2010年5月7日终止与黎**1996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于终止之日解除;二、确认镇**委会与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1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三、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承包地全部返还给新**委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黎**负担200元,镇**委会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委会解除合同系单方行为,是在违反农村民主议定程序以及罔顾黎**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而为的,且没有考虑到黎**已经实际投入大量资金,如解除合同则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等情况,故该解除行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显属错误。2、涉案土地的权属关系尚未理清,其中部分土地并不属于新**委会集体所有,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黎**向新**委会返还全部涉案土地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民村委会辩称:1、黎**拖欠承包金常达数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事实清楚,情节严重。至于黎**在新民村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打款的行为仅能视为偿还拖欠债务的行为。2、新民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程序合法,当时是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民主议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3、涉案土地在新民村委会持有的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要求黎**返还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镇**委会述称:1、涉案28亩土地并非属于新**委会,一审判决黎多龙向新**委会返还土地属于错误判决;2、新**委会持有的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错误,镇**委会所属的一、二、三经济合作社社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行政诉讼结果,以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黎多龙向本院提交(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本案争议地权属正在接受行政诉讼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另案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民事审查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定,这并非是当事人在案件当中需要举证加以证明的事实,故黎多龙所提交的(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作为本案证据,视为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镇**委会一、二、三经济合作社以乐东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东县政府给新**委会颁发的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行政诉讼案件最终由海南**民法院以(2014)琼行终字第280号行政终审判决确认驳回镇**委会一、二、三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海南**民法院终审裁判已认定镇远村委会一、二、三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新**委会持有的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应确认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合法有效性。该土地所有权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新**委会名下,故新**委会有权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相关权利。黎*龙与新**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黎*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而其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支付承包金达8年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新**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同意解除与黎*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黎*龙在新**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打款以及单方提高承包金标准的行为已无法产生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黎*龙认为合同尚在实际履行当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黎*龙虽称已经在涉案地上投入大量资金,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构成根本违约在先,故黎*龙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合同解除之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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