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二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为谋取利益,长期向福建人吴**(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到临高县出售。吴**通过物流送货的方式把卷烟发给罗*后,罗*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把购烟款存入吴**提供的账户上。2011年至案发前,罗*及其家人、雇员向吴**提供的户名为“俞**”的四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户名为“林**”的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二十六次,共计人民币1131800元。上述1131800元全部被罗*用于支付向吴**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罗*将从吴**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通过“罗*商行”及黄海鸥、李**、符山等人进行销售。2013年至2014年,罗*的母亲王*转、表妹余某静通过经营的“罗*商行”销售从吴**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后,以转账、直接给付银行卡等形式付给罗*卷烟款136558元。

2014年12月10日晚,临高县公安局从罗*商行扣押“牡丹”、“芙蓉王”、“中华”等品牌卷烟471条,经海南省**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临高**证中心鉴定,上述卷烟的市场价格为577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临高县公安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照片、证人王*转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等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充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仍购买并向他人销售,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318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我在2013年至2014年这段时间才向吴**拿假烟;实际销售出去的假烟大约11万多元。我和吴**之间还有茶叶和其他生意上的往来。

罗*的辩护人提出:对罗*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罗*将1131800元存到吴**指定的账户上。虽然罗*在侦查阶段承认该款项全部是购买假烟款,但罗*在公诉阶段否认了侦查阶段的说法,认定1131800元全部用于购买假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仅有罗*在公诉阶段和庭审阶段自认出售十多万元假烟,罗*母亲王*转和表妹余某静证实帮助罗*卖烟并将烟款136558元付给罗*,且有银行凭证证实,可以勉强认定罗*销售假烟136558元。罗*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罗*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1年至案发前,罗*及其家人、雇员向户名为“俞**”的四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户名为“林**”的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二十六次,共计人民币1131800元。上述1131800元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3年至2014年,罗*的母亲王*转、表妹余*静付给罗*含卷烟款在内的款项136558元。罗*供认其通过“罗*商行”出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约11万元。

2014年12月10日晚,临高县公安局从罗*商行扣押“牡丹”、“芙蓉王”、“中华”等品牌卷烟471条,经海南省**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临高**证中心鉴定,上述卷烟的市场价格为577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临高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罗*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3、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罗*属于持证销售卷烟。

4、德邦物流凭单复印件。证实罗*签收物流的情况。

5、俞*英中国**银行卡凭证明细及存款凭条。证实2011至2014年俞*英四个建行账户收到临高县罗*、王*转、余*静、罗*、许*雄存款共25次共1093600元。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证实罗*2014年11月22日向“林淑茹”账号汇款38200元。

7、王*转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转与罗*之间转款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对罗*商行依法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9、海南省**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罗*商行所扣押的471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临高**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罗*商行所扣押的471条香烟价格共计57760元。

11、李*菊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其述称:李*菊向罗*购买香烟予以出售,均以现金方式购买。目前没有顾客反映卷烟质量问题。其辨认出罗*。

12、俞**证言。其述称:刘**是俞**的表姐,2011年刘**借俞**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具体什么卡及用途均不清楚。

13、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其述称:刘**因销售假烟被网上追逃,其近几年都是以俞**的身份生活。其借俞**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吴**是刘**的男朋友。但吴**自己有老婆,和老婆在广州经营茶店。刘**从2014年8月开始经营假烟,让吴**帮忙进货。刘**使用俞**的账户,除了自己销售假烟,客户打款外,还有吴**打的生活费。刘**辨认出吴**。

14、陈*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述称:其到罗*商行批发香烟,后来听说罗*商行的牡丹牌卷烟是走私烟,就没有再卖了。批发牡丹牌香烟价格是每条77元。但其记不清一共进货的数量。陈*成辨认出王*转、余*静、罗*。

15、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其述称:陈**在临高县经营一家副食批发店,该店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到罗*商行进过烟。2014年11月,罗*通过班车把30条黑牡丹卷烟运给陈**,陈**出售17条之后,有人反映是假冒伪劣香烟。其给罗*打电话,罗*同意退货。剩余13条已经退还罗*。陈**还未与罗*结算,罗*让陈**按照零售价每包10元,每条70元的价格销售。陈**辨认出罗*。

16、罗*的胞弟罗*的证言。其述称:不知道罗*销售假烟的事情,帮罗*存款也不清楚款的用途。

17、罗某商行店员许**的证言。其述称:余*静让其到银行帮忙存款,侦查人员出示银行存单后,其辨认出,其2013年12月11日向俞**账户存入31000元,2014年1月6日又存入82000元。其不知道款项用途。

18、罗*的母亲王*转、表妹余某静的证言。均述称:其二人在店内销售香烟,有一部分是罗*从外省进货的。他们对销售假烟的事情并不知晓。和罗*之间转款也是销售卷烟款、借款等。

19、罗*的表弟李*的证言。其述称:2014年帮助罗*管理罗*承包的移动通信工程。李*负责联系施工队、组织施工、采购材料等。罗*曾经多次转款给李*的工行账号,用于支付工程款和购买材料。

20、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其供称:我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销售的数额为11万多元。2014年10月前后,我和胞弟罗*、表弟李*合伙承包电信工程,投资近20万元。我主要从事销售假烟和做工程。2011年以来,提供给我的假烟的人自称姓吴,福建人,我平时叫他吴*。我和吴*见过五六次面,不知道他姓名。我是2011年在三亚认识吴*的,当时我和吴*做大红袍茶叶生意。我们认识后,我听从吴*的建议,向吴*进假烟到临高县销售。我说的假烟是假冒其他香烟厂家注册商标的香烟。我都是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把购买的假烟款存入吴*提供给我的账户上。2011年以来,吴*先后给我提供了两个银行卡号,一个是建设银行的户名俞**,另一个卡号是邮政储蓄卡户名林**,我只转过一笔款到林**这张卡。2014年11月22日吴*把户名林**的银行号码发给我,我就把款存入该卡,那笔钱大约2万余元,是我归还之前向吴*进5件牡丹香烟所欠的吴*的款项,由于我记错了,我多存了1万元给吴*。我向吴*进黑牡丹香烟的价格是每条45元,5件(每件50条)共11250元。这5件黑牡丹香烟全部是假烟。2014年12月10日办案民警在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中路6号扣押香烟时我也在场,那些香烟都是之前向吴*进的假烟。吴*一般把我向他订的假烟通过德邦物流或者顺丰物流发到海口市物流站,都是我本人去签收香烟的。我本人没空时,曾经让我母亲王*转、胞弟罗*、表妹余某静、朋友符*、打工仔许**帮我把钱存入“俞**”账户。我告诉他们存的是货款。(侦查人员出示六份物流单)这六张德邦物流单复印件是我经手的,物流单上的手机号18489832117是我本人的专用手机号码,签名“罗生”或者“李*”,货物名“药品”或“药丸”,这都是吴*邮寄给我的假冒其他香烟厂家注册商标的香烟。物流单上有注明的香烟的件数,每件都是2箱香烟,有一箱40条的,也有一箱50条的,那批是我最后收到的吴*邮寄的香烟。2014年12月10日扣押的香烟就是那6批香烟未销售完剩下的。以上卷烟除了被扣押的,其余已经被销售完毕。罗*辨认出向他销售假烟的“吴*”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实本案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是假冒伪劣的香烟而销售,销售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1131800元全部用于购买假烟,亦无法认定136558元全部是销售假烟所得。罗*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以十余万认定销售数额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假烟471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罗*的居民身份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退还其本人;扣押在案的信用社大海卡、工商银行卡、人民币900元、白色汉兰达越野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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