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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海南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华苑**园春公司下属机构。2014年9月2日,孙**到金华**理处从事保安工作。沁**公司未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7日,沁**公司口头解除其与孙**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孙**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1月28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9日,孙**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华苑工资表(10月)份》(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一审法院核对),用以证明沁**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表载明金华苑物业管理处的员工在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其中孙**工资为1500元。

孙**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确认孙**与沁**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沁**公司支付孙**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5个月×1500元/月);3、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元(1500元×0.5月×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主张沁**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为1500元,由于沁**公司未提供孙**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采纳孙**的主张,认定沁**公司每月向孙**支付工资1500元。孙**在沁**公司处工作,沁**公司每月向孙**支付工资,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主张其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沁**公司处工作,由于沁**公司未提供孙**在其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来认定双方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沁**公司未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沁**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每月向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孙**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月工资计算,沁**公司应支付孙**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28元(1500元/月+1500元+1500元+1500元/月÷21.75天×12天)。孙**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沁**公司口头解除其与孙**的劳动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沁**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孙**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沁**公司应向孙**支付赔偿金1500元(1500元/月×0.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孙**与沁**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限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8元;3、限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支付赔偿金1500元;4、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沁**公司上诉称:一、公司确实没有招聘孙**为公司的保安。孙**在公司下属金华苑X幢物业管理处当保安,是该物业管理处保安队长私自招聘来当保安的;至于编发工资的问题,公司财务只见队长把考勤送上公司就按人头编发工资,并未考虑后果,这确实是公司的过失。鉴此,公司一直认为孙**并未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

二、孙**在上班期间,纪律松散,经常迟到、早退、中间缺岗,值班不负责任。特别是上班2个月后,发现孙**的各种不妥动机。管理处敦促孙**要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不然就不承认孙**是这里的保安,但孙**总以时间为由拖延不予办理,直至12月中旬孙**值班中B2A业主钟**的电动车被盗后,公司拟下文对其做出处罚500元之前,因惧怕处罚,就于12月前自动逃离岗位,并偷走管理处的《值班交接班登记表》等有关资料,给公司管理造成很大的损失。公司并未有辞退和开除他的纪录。

三、一审对劳动争议一案的做法有偏向孙**之疑,疑点:该案诉讼过程,从劳动仲裁至进入法院程序,至裁决结果,如传唤、通知,公司从不直接得到告知或接收过,他们只抓住程序中的盲点使公司措手不及,错过了许多公平的机会。

四、孙**在金华苑当保安是私人关系所为,孙**并未与公司签定合法的劳动合同,所以孙**与公司不发生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认为不妥,因此给公司判决赔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上诉人孙**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于理有据。(一)、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孙**受聘于沁**公司下属公司金华苑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孙**遵守公司规定,认真填写《中队值班交接班登记表》,而沁**公司也每月给孙**发放工资,这一点沁**公司已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予以承认。基于此,孙**已与沁**公司构成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沁**公司一句“公司一直认为孙**并未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并不能成为推脱其作为用人单位所应尽的责任的借口。(二)、孙**在工作期间一直遵从领导安排、恪尽职守,并没有经常迟到、早退等不良现象。沁**公司所称的“发现孙**的各种不妥动机”更是子虚乌有,毫无依据。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作期间,孙**多次催促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均遭拒。

二、一审适用的法律正确。孙**与沁**公司存在事实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沁**公司支付孙**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妥。

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需先裁后诉,孙**于2015年1月26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书,仲裁委认为所有的证据没有办法证实沁**公司与孙**的关联性,因此于2015年1月28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孙**是先通过劳动仲裁才到龙**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沁园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沁**公司与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沁**公司向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孙**认为其与沁**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而向海口市**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海口市**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孙**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孙**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沁**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却因沁**公司的员工拒绝签收,一审法院予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13日一审庭审时,沁**公司委托该公司管理部经理王**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一审程序合法,并未剥夺沁**公司的诉讼权利。沁**公司主张其从未被告知或接收过相关法律文书而错失公平机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沁**公司与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孙**一审提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值班交接班登记表》、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向孙**发放2014年9-11月三个月工资以及沁**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称拟对孙**进行处罚等陈述,可以认定,沁**公司虽然没有与孙**签订劳动合同,但孙**已实际入职沁**公司下属物业管理处工作,在工作中接受沁**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工资,因此,双方因实际用工而建立劳动关系。沁**公司以孙**并非公司招聘且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沁**公司向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向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判断一审判决沁**公司向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否正确的关键。孙**在一审中陈述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物业管理部经理以孙**被业主投诉而口头通知孙**不用来上班,对此陈述,沁**司在一审中表示属实。据此,一审认定沁**公司口头解除与孙**的劳动关系正确。沁**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孙**系自行离职,又无证据证明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的理由,故其主张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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