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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宝**有限公司与海南凯立**有限公司、海南**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海南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贝公司)因不服海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琼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1、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交通**分行(以下简称海**行)偿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长**司已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多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2、驳回海**行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274010元由长**司负担。

海南交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8月6日,海**院作出(2002)琼*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1、维持海口中院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海南凯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对长**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3、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10元,财产保全费98186.44元,共计372196.44元,由海南交行承担223317.86元,凯**司承担148878.58元。

2002年3月28日,海**院在二审期间作出(2002)琼*二终字第10号裁定,裁定查封凯立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两侧的凯立大厦共24546.61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府城公字第00124号。

2002年10月31日,海**院对海**院的(2002)琼*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7235794元。

2003年5月9日,海**院作出(2002)海中法执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江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与龙华路交叉处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室第一层面积为1894.97平方米及其相应分摊的相关土地,以及旭龙公寓楼第一层面积为568.44平方米及其相应分摊的相关土地。

2003年7月1日,海**院作出(2002)琼*二终字第10-1号裁定书,以当事人已向海**院申请执行为由,解除对凯**司名下凯立大厦共24546.61平方米房产的查封。2003年7月4日,海**院作出(2002)海中法执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查封凯**司名下的上述房产。

2004年11月16日,海**院以(2002)海中法执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变更中国信**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南交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信达**办事处继受。

2006年8月18日,海**院以(2002)海中法执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变更宝贝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信达**办事处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宝贝公司继受。

2008年4月21日,海**院以(2008)琼执指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定海**院执行的(2002)琼*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由海**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执行。

2009年6月3日,海南博**有限公司根据海事法院的委托对凯立大厦进行现值评估后,于7月13日出具琼博评字(2009)65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凯立大厦及土地使用权在估价时点2009年7月7日的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12787.5695万元。其中,执行法院续行查封的凯立大厦6-14层总价为3351.3617万元。

答辩情况

凯**司对海事法院续行查封凯立大厦6-14层提出异议称:凯**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穷尽对长江公司财产的执行前,查封其财产错误;只有宝贝公司提供担保,才能对凯**司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

2010年7月28日,海事法院认为凯**司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要求宝贝公司为其申请续行查封凯立大厦房产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续封房产的价值不得明显超过凯**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数额),如宝贝公司逾期未提供担保也未申请复议,则解除对凯立大厦的查封。

宝贝公司不服海事法院上述裁定,向海**院申请复议称:(1)海事法院(2008)海执字第123-2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已查封的长江公司财产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穷尽,凯立公司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期限已到。(2)已查封的凯立大厦系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中查封的财产,宝贝公司不应提供担保。

海**院认为:(1)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应当首先执行第一顺序被执行人长**司的财产,只有长**司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执行第二顺序被执行人凯立公司的财产。在查封的长**司财产处理完毕不足以清偿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确认凯立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2)长**司财产没有执行完毕,在凯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具体明确的情况下,长时间查封其财产不当。凯立公司提出目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尚未具备,不能对其所有的凯立大厦采取强制措施,只有在宝贝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可查封凯立大厦的异议理由成立。2010年10月13日,海**院作出(2010)琼执复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宝贝公司的复议请求。

之后,宝贝公司即以案外人江苏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路西侧面积为67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04)字第D003511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同时,江苏苏**询有限公司根据宝贝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江苏)苏*(2010)(估)连字第259号土地估价报告,对上述土地估价3350万元。连云港**理中心出具了该土地无查封、无抵押的证明。

2010年12月28日,海事法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1)续行查封长江公司所有的旭龙国际大厦项目及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室第一层和公寓楼第一层房产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2)续行查封凯立大厦6-14层共7241.49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解除凯立大厦其他楼层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查封案外人益**司提供作担保的位于连云港市的证号为连国用(2004)字第D003511号的67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2011年1月10日,凯**司不服海事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称:在未穷尽长江公司的财产清偿判决的债务前,不应列凯**司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08)海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解除对凯立大厦6-14层房产超标的查封。

2014年9月30日,海事法院以(2011)琼海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凯立公司的异议请求。

凯**司不服海事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海**院申请复议称:宝贝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不符合法律程序,查封凯立大厦6-14层房产错误,应予解除;海事法院的(2011)琼海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以及(2008)海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海**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查封第二顺序被执行人凯**司的财产,应由宝贝公司提供等额担保,且应对担保财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法定评估定价。本案中宝贝公司提供的土地系由其自行委托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凯**司对此一直有异议。执行法院采纳宝贝公司自行评估的报告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如宝贝公司不能按法定程序提供等额担保,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对凯**司财产的查封。2015年7月29日,海**院以(2015)琼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海事法院(2011)琼海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

宝贝公司不服海**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称:海**院(2015)琼执复议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宝贝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提供等额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宝贝公司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宝贝公司是否已经提供了等额担保。

关于宝贝公司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宝贝公司有权自行委托评估。宝贝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担保财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是为证明其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而进行的举证。当事人为举证而对担保财产价值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评估,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关于宝贝公司是否已经提供了等额担保的问题。本案中,宝贝公司以案外人益发公司名下的土地提供担保,并以江苏**评估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其提供担保的财产与查封财产价值相当。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宝贝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与查封财产不”等额”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审查有权采纳宝贝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提供了”足额”担保证据的土地估价报告。

综上,海**院的(2015)琼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宝贝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等额担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民法院(2015)琼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指令海南**民法院对本案再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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