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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年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海口鸿**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阳光巴洛克广场项目的2号X幢XXX房,并向被告(阳**克公司销售总监)支付了123200元购房款。后由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已出卖给第三人,2014年3月4日,海**委员会裁决解除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裁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123200元购房款,被告均拒绝归还。由于原告系经其弟媳介绍认识被告并达成购房合同。2014年3月8日,原告弟媳将其从被告处收到的15000元信息费退还给原告,剩余的108200元被告至今仍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购房款10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1082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息);2、被告应支付已返还的15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2014年3月6日,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海南**有限公司销售员,而海南阳**有限公司负责代理销售海口**公司开发的阳光巴**楼盘“阳光巴**广场项目”。2009年9月该项目全部商品房已全部售完。2009年12月该项目的商品房转让价格已涨到每平方米7000元以上。2009年12月,原告通过其弟媳彭*介绍认识被告,称其看中了阳光巴**的房子,看被告能不能想办法帮他从已购房人手中受让一套房子,并愿意支付转让费和被告代理费及介绍费。被告碍于原告弟媳彭*的情面,答应给原告帮忙。原告就与被告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寻找转让人,原告受让房屋成功后将转让费与代理费、介绍费一并付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付给原购房人转让费。原告要求被告要完成解除原购房人与海口**公司的买卖关系,同时安排完成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即与许多买了阳光巴**广场房屋的已购房人联系,后有一叫卢*的购房人愿意转让其购买的2号X幢XXX房,转让费为8.5万(卢*已付购房订金5000元,实要转让费8万元),被告即将有人转让2号X幢XXX房的信息告诉原告。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就口头商定按卢*的购房价格每平米4370元由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另付每平米1017元的款项共123200元给了被告,由被告代原告付给卢*转让费8.5万元和被告应得的代理费及付给介绍人居间费。2009年12月23日,经被告进行协调,完成了解除卢*与海口**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安排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2号X幢XX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21.13平方米,总房价529338元。被告完成上述事务后,同日,原告即向被告付款123200元,因款项较大,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帐付。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后,即以现金方式向卢*付转让费85000元,另付原告弟媳彭*介绍费15000元,余款23200元为代理费收归被告所有。至此,被告的代理事务已全部完成。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前后共付海口**公司首付款159338元,海口**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购房的首付款发票。后因海口**公司延期交房,并在2009年3月融资将此房备案在祁**名下,致海口**公司无法按期交房给原告。原告后通过仲裁解除与海口**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经裁决可退回已交房款159338元,另获159338元的赔款。原告与海口**公司仲裁前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付的转让费及代理费共123200元,被告以代理事务已全部完成,且已付卢*转让费、彭*介绍费,按约不能退还123200元,遂成本诉讼。二、原告向被告支付123200元并非购房款,是代理费、转让款、介绍费。原告为购买商品房,而当时楼盘已经销售一空,同时当时的均价已经卖到7000元以上,原告为取得一套房屋,就通过弟媳介绍认识被告,并委托被告为其寻找转让人。双方口头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事项为:1、寻找二手转让房源。2、解除原购房人与海口**公司的购房关系。3、安排原告与海口**公司就所购房屋签订购房合同,从房款差价中支付被告代理费。被告受托后积极联系房源,经努力,找到已购房人卢*。原告听说找到了房源,马上表示同意。被告安排卢*解除与海口**公司的合同,并安排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12月23日,原告就付给海口**公司购房款1万元,付转让费、代理费、介绍费1232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123200元之后,分别向原购房人支付转让费85000元,支付原告弟媳介绍费15000元。从原告诉状中可以得知,123200元并非购房款。三、原告付给被告的123200元中,被告代原告向原购房人卢*支付转让费85000元,支付原告弟媳介绍费15000元,被告只从原告123200元中收到代理费23200元。被告已经完成代理事项,有权收取23200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代原告支付的转让费85000元,原告应向原转让人主张这85000元,所以原告就123200元中的85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及支付利息,属于主张对象错误,被告就85000元的主张不适格。另外,123200元中的23200元为被告的代理费,原告无权主张,更因无利息约定,所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5000元为被告代原告付给其弟媳的居间费,其要求被告支付的15000元的利息同样属于主张对象错误,被告并不是15000元的适格被告。四、123200元并非购房款,这在仲裁裁决书第七页还有原告证据录音光盘2已经得到证实。综上,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通过不当得利诉讼将已付的代理费23200元返还,企图将其应付给原转让人卢*的转让费85000元的责任强加给被告,企图将转让费、介绍费加给被告,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弟媳彭*介绍认识被告。

2009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海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阳光巴洛克广场2号楼6单元XXX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1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0.70平方米),总价款为529338元,买受人以按揭方式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元(含定金5000元),2010年3月1日之前支付首付款99338元,剩余房款420000元由买受人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海口**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同时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华路支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23200元,未注明款项用途;之后,2010年2月22日、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海口**公司支付购房款99338元、50000元,该公司出具了发票证实收到了原告159338元的房款。

另查,2009年3月,上述房屋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就已出售案外人祁**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同年8月10日,海口**公司与案外人卢*签订《认购书》,约定为购买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阳光巴洛克广场2号楼6单元XXX房卢*支付订金5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予以证实;之后,卢*认为居住路段不好便委托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12月23日,卢*收到被告现金支付的转让款85000元。

2010年,原告向中国光**天支行递交按揭材料,申请贷款数额为37万元,后因海口**公司原因致审批终止,银行于2010年7月26日将按揭材料退还原告。2010年5月12日,海口**公司向原告发送《延期交房致歉函》,称涉案项目因设计方案整改,规划变更手续繁杂,无法依约交房;且本案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备案登记。

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海口**公司“一房两卖”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海口**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593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3、海口**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致原告申请仲裁时购房市价与当时合同约定价格差额即294345.9元(以评估为准);4、海口**公司承担原告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59338元;5、海口**公司承担原告123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6、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等实际发生其他费用由海口**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后,海**裁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决:1、解除原告与海口**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海口**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首付款1593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3日至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海口**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9338元;4、海口**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案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6、本案仲裁费21523元由原告承担55%即11838元,海口**公司承担45%即968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海口**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由其承担的仲裁费。

再查,2014年3月8日,原告的弟媳彭*将15000元还给原告。

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8月14日诉诸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3张、发票2张、(2013)海仲字第741号裁决书、《说明》、录音材料、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即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的123200元系原告为购买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阳光巴洛克广场2号楼6单元XXX房所支付的费用,其中包含了支付给卢*的转让费85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弟媳彭*150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买房的代理费23200元。原告庭审中亦自认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计划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且也认可其弟媳已将其中的15000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欲通过被告与海口**公司发生购买房屋这一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亦进行了介绍购房的准备工作,原告亦与海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无合法根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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