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王**与原审被上诉人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三亚立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三亚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委托代理人宋*、王**,被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袁*、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吉阳镇人民政府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向王**送达一份《通知》,由王**签收,向王**送达两份《通知》一份注明其拒绝签收、一份由其本人签收,王**对通知的主体没有向原吉阳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也未举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权属证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王**和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应驳回王**的起诉。故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本人系三亚市吉阳区干**委会干沟村村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因历史原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3月9曰,干**委会向吉阳区政府出具了王**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王**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吉阳区政府以《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通知》形式拆除王**位于三亚市吉阳镇干沟村干沟小组85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王**与本案拆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二审裁定却认为王**未举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权属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王**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显然,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剥夺了王**的诉权。因此,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判令依法撤销三亚**民法院(2015)三亚立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通知》名义作出的强拆行为违法;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吉阳区政府辩称,一、该涉案房屋建设在三亚建材厂的土地上,王**一家在该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属侵权行为。且该房屋并未有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属王**所有。据此,王**称其房屋属合法住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的丈夫、儿子已以同一诉讼请求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开庭审理。如果再审本案将引起两级法院诉累,还可能出现重复判决。本着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我们建议中止本案再审程序,待王**一案取得生效裁判之后,再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王**系原三亚**沟村委会干沟管区干沟村村民,在干沟村85号区域拥有一处住宅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原吉阳镇人民政府作出《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通知》,并送达给案外人王**。2013年7月16日及8月5日原吉阳镇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通知》,并送达给案外人王**。据此,原吉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份强制拆除了本案涉案房屋。再审申请人王**不服,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吉阳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以再审申请人王**与涉案房屋被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其起诉。再审申请人王**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确认原吉阳镇人民政府以《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通知》为依据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三亚立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以再审申请人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不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王**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三亚立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确认吉阳区政府以《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通知》为依据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三亚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王**与其丈夫王**均是该被拆除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强制拆除行为对王**的房产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该案由本院再审。

另查明,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案外人王**、王**于2015年3月3日,以原吉阳镇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向三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亚**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以王**、王**不具备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

又查明,王**与王**系夫妻关系,王亚贵系王**与王**之子。

再查明,2015年3月9日,三亚市**民委员会向吉阳区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吉阳镇拆迁的房屋位于现在清平乐·西郡旁,房屋主:王**,原门牌号为8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与王**夫妻关系,与王**母子关系,共同居住于吉阳区干沟村干沟小组85号房屋。经合法登记的房屋权属证书固然可以作为证明其产权的直接证据,但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某些法律事实(如建造、占有、使用等)或法律行为(如继承、买卖、赠与等)也可以作为证明其权属来源的依据。本案中,根据王**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王**、王**共同建造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王**与王**均是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8月,原吉阳镇政府强制拆除了该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5)三亚立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以王**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王**再审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2014)城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三亚**民法院2015年2月2日(2015)三亚立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iklmp3emwicjlocxlt

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