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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候**及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李**与赵**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李**同意将坐落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XX号帝国大厦X幢XXXa房出租给赵**做住宅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租金按两个月结算,由赵**在两个月七日前交付租金给李**;赵**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给李**36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赵**付清应付的相关费用后,李**应将保证金本金退还给赵**;李**应将房屋及《清单》所列设备(即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机一台、床和床垫各一张、衣柜一张、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部、空调两部、柜子一个、窗帘一幅)交付赵**使用;赵**应依时缴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李**有权按当月租金金额的1%向赵**收取滞纳金,如果逾期超过30日,李**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追索应收租金;依时交纳租赁期内所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及管理费等费用;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李**收取租金的账户为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XXXXX。合同签订当日,李**依约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赵**使用,并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郑**办理租赁房屋的出租事宜。赵**于合同签订当日亦向李**支付了3600元租赁保证金(租房押金)。合同签订后,赵**于2013年4月12日、6月29日(逾期21天)、9月18日(逾期41天)、11月13日(逾期36天)、2014年1月16日(逾期39天)和4月24日(逾期75天,其中300元至2014年10月24日止逾期255天)分别向李**各支付租金3600元五笔和3300元一笔。2014年4月,赵**向李**的委托代理人郑**支付租金7200元。2014年6月22日,因李**认为赵**拖欠其4个月的租金未付,遂私自换掉租赁房屋的门锁,赵**发现后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截止2014年10月14日,赵**应付租金32400元,实际支付32100元(含押金3600元)。因李**认为赵**拖欠其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将案诉至法院。

另查,租赁房屋原由案外人黄**于2008年1月9日向海南国**发有限公司购买,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0年8月30日,李**与案外人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54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李**已向案外人黄**支付90%的购房款486000元,10%的余款54000元于案外人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七天内,由李**缴清所有过户税费,并经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签字后支付。

李**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李**与赵**签订的《租赁合同》;2、赵**向李**支付拖欠的租金9300元及滞纳金14400元,共计23700元(租金及滞纳金应计算至赵**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3、赵**向李**交还租赁房屋及合同附件所列清单之物品。

赵**一审反诉请求为:1、解除李**与赵**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李**向赵**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3318元和诉讼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按每月3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与赵**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拖欠李**租金,致使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李**主张赵**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本判决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止,赵**尚欠李**房屋租金900元【(32400元-32100元)+(1800元/月30日×10天)(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赵**应依时缴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李**有权按当月租金金额的1%向赵**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实为对赵**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李**因赵**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而主张赵**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赵**逾期付款,应按当月租金金额的1%向李**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因赵**并未主张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予以确认。赵**逾期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的总天数为212天(21天+41天+36天+39天+75天),赵**共应向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81元(1800元/月×1%×212天+300元×1%×255天)。李**向赵**发送传真件,全权委托案外人郑**办理租赁房屋的出租事宜,既然是全权委托,即应包括代为收取房屋租金。赵**于2014年4月向郑**支付租金7200元,并提供郑**出具的《收条》为凭,李**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赵**同意解除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同意返还该合同附件所列清单之物品,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若赵**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依法应当向李**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赵**承担,故赵**反诉请求李**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赵**反诉主张李**赔偿其名誉损失等其他经济损失3331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与赵**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返还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即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机一台、床和床垫各一张、衣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部、空调两部、柜子一个、窗帘一幅;三、限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房屋租金9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计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四、限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1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李**负担146元,赵**负担50元,反诉费317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李**与赵**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李**的收租账户,且赵**支付的租金一直汇至该账户,在未有李**的明确授权下,赵**转而向案外人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李**与赵**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账号为62220X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自此以后,赵**向李**支付租金,均是汇入李**上述账户。在此期间,李**从未委托其他第三人进行收租,或者要求赵**将租金支付给其他第三人。在李**与赵**的租赁事宜中,李**从未委托案外人郑**进行收租。退一步讲,依据赵**提供的“委托书”,委托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委托书仅写明办理“出租”事宜,并未明确有权“收租”。且李**与赵**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在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之后,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未明确要求赵**将房租支付给其他第三人时,赵**应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向李**支付租金,故赵**提出已向案外人支付租金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事实错误。

二、赵**提供的“委托书”和“收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证据,不能证明赵**己向李**支付7200元房租,且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将此两份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赵**提供的“委托书”和“收条”没有证据原件,且没有出具收条的案外人郑**出庭作证,李**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可此两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赵**提供的证据“委托书”中仅显示办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并未明确包括收租事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全权委托或特别委托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否则视为一般委托。但一审法院将此“委托书”的内容做扩大解释,在判决书中推测“应包括收取房屋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3、赵**提供的证据“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收款人郑**(33262XXXXX)”。此份证据的郑**的身份证号缺位,仅有17位,显然该收条并非郑**本人出示,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且此份收条并未明确收取的款项是赵**应支付给李**的租金,此份收条也可能是赵**与郑**之间的借款或收款内容。更重要的是,此份收条并未写明收款时间,赵**在一审中承认收条后的收款时间是赵**自己加上的,出具此份“收条”的时间并非2014年4月份,不可能是赵**所谓的2014年4月之后的房租,且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两个月支付一次的方式不符,赵**明显作假。如此被篡改过的复印件不可能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证据。故不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此两份证据“委托书”和“收条”均不能证明李**委托过其他第三人收取过房租,也不能证明赵**向案外人郑**支付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租,更不能证明赵**向案外人郑**支付7200元的时间是2014年4月。赵**无法证明已向李**支付过租金7200元。

综上所述,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赵**一直拖欠李**租金及违约金,拒绝支付,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赵**向李**支付拖欠的租金(计算至赵**交还房屋之日),现暂计93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及赵**拖欠租金应支付的违约金18804元,共计281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赵**答辩称:委托人的身份问题,第一代身份证的时候,有的省份只有17位,后来才有18位,郑**的委托书也是本人写的,委托书和收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我支付的租金对方应当认可。李**应当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而不是起诉我赵**。租赁合同是委托郑**签订的,房租都是以现金的方式转给郑**,支付过17700元。李**款项计算有误,2014年5月13日、2013年9月18日3600元、2014年4月7200元及提前解约赔偿金3600元没有计算进来,计算房租的截至日应该是6月22日止。我要求押金补偿损失都需双倍归还的。2015年4月15日提前支付了房租,数据上面都有记录。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有误,这个数据我不能接受。我要求把我的营业损失、装修费用返还给我,房子从6月起到现在一直没有营业没有使用,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租赁合同是李**委托郑**在2013年4月12号签订的,到2014年7月才第一次见面,李**中间委托郑**和董*多次催收租金和停水断电。以致公司现在都无法经营,已经造成很大的损失。

一、根据资料和证据查明,赵**支付给李**的钱款计算有误,计算如下:2014年月支付17700元。2014年4月支付的7200元李**委托郑**收取、2014年5月13日付的33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3600元、押金3600元,合计35400元整。(原判查明32100元,遗漏一个2014年5月13日支付的3300元没有计算)

二、计算房租的截止日期应该视为2014年6月22日止,按照合同第10条,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中介服务商负责协调,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和起诉期间,双方均不得采用任何方式胁迫对方,李**明显违约,而且到六月份已经支付了足够的租金。因为这一天是李**授权董*私自打开门换锁2次(6月22日和7月2日),此种行为应该视为协商不成李**提前解除合同。到6月22日为止,钱款已经交付给李**和其委托人的情况下,赵**应该正常营业,有物业记录为凭证,而且到2014年6月22日为止,应付25620元,赵**已经支付了35400元(含3600押金),应李**提前支付的要求,赵**实际提前支付了7、8、9月房租6180元整。原审中李**诉赵**和代表的其公司第一次拖欠的天数是21天,没有超过约定的30天,第二次支付是2013年9月18日建行支付,也没有超过30天,第三次支付2013年11月13日没有延期。即使租金有延期现象,但是李**当时也没有追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赵**也积极补齐了差额,赵**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李**及其委托人多次停水停电、换锁、吵闹等行为已经导致赵**无法正常使用,也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想提前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赵**就停水电,开锁换锁,这种行为是无法容忍的。到10月底有近1917.95元物业费用未缴纳(7、8、9、10月合计4个月)。所以拒绝支付租金也在情理之中,赵**代表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双方也是公平合理的,其实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停水、断电、换锁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所以原审把房租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判决是错误的。应该计算到6月21日为止,赵**认为这一天也是解除合同之日。

三、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第2款:租赁期间内李**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退还保证金给赵**,同时赔偿相当于保证金的金额作为补偿(3600元)。李**要解除合同,按合同条款办理各项费用,没有必要趁下班时间或者晚上换锁芯。

四、赵**给付的房屋租金在日期上有提前也有延后的时刻,计算违约金的日期达到212(7个月)天是非常可笑的,错误的,也是前后矛盾的(原审认定6月前已经支付32100元),也是无理的,如果李**认定的天数如此之长,期数如此之多,为什么不早日解除合同。其实,在房屋赵**和李**之间在租金支付的时间上都不会那么准时,双方在实际中早已达成谅解(李**当时未按合同起或者除合同),原审的基数3600元是错误的,要计算应该是1800元。到2014年6月15日截止日,赵**租赁李**房屋办公也就是14个月时间,而原审认定3600元违约212天。300元255天。从2014年6月22日起停止办公(物业已经停水停电4个月)。这个房子的租赁合同是法人赵**这期间要找办公地点,属公司办公性质,物业费用收取都是按照办公费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收取,帝国大厦房子办公的很多,合同收尾和开头都有合同章**,在没有得到李**补偿的情况下,赵**被迫停止办公。损失暂定每月3000元,从2月计算到7月底5个月时间15000元(含找办公地点、装修、员工上班损失等)该是合理的。因为李**要提前解约而没有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原审为什么就没有看到赵**的损失。

五、在帝国大厦的房子都是小公司办公用途,赵**要求的补偿应该也是合情合理的,有物业证明。2014年6月22日和7月2日,赵**不能容忍李**委托董*两次换锁芯的无耻行为,法律也要严格执行。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三五条也不正确,我们的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4月14日,现在是李**李**要提前解除合同(停水电,换锁,拿走原来房间的空调遥控器,电视机等)。故请求:1、李**赔偿赵**提前解约违约金3600元、退还水电押金3600元、找房等房暂计三个月租金5400元(办公用房需要装修)、2014年2月至7月止5个月时间公司经营(直接损失“工人上班问题”和间接损失“名誉损失”费)15000元、退还预付房租(“2013年9月18日建行转账的款项”3600+7200+3300“2014年5月13日”)计14100元,扣除2月至7月底5个月租金9000元,余额5100元、建行汇款手续费18元和2次换锁费用600元,合计33318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重新认定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时间;4、李**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答辩状称:1、关于赵**与李**资格的问题,李**与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面写的李**,赵**,而并没有写公司的名字,据此可以认定房屋租赁的主体是赵**而不是公司。2、赵**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就主体资格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李**与赵**签订的房屋租赁的用途为住宅使用用途,而非办公营业使用。赵**不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用途使用,反而在租赁房屋中用于经营,李**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关于收条和委托书,这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当时我们也要求了郑**出庭作证,赵**拒绝。委托书和收条都是虚假伪造的。3、当时对委托书进行了一个说明,上面写的是委托郑**进行出租,并没有委托郑**进行收租。所以说委托书不能说明有收租的权利。关于收条,收条上面也是复印件,郑**后面写的身份证号是不对的,一审的时候赵**也在庭审中承认,收条时间也是之后才补上去的。这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赵**到至今为止也没有将房子交给李**,所以我们要求租金应计算到2015年4月2日。

二审期间,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南光华**司大厦管理处2014年10月份收费通知单、催款通知单,证明对方的行为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

证据二:海南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海口市国贸大道北侧16-2号帝国大厦XXX房从2013年4月15日在帝国大厦办公。

李**对赵**提交的二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赵**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郑**向赵**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收款人:郑**33262XXXXX2014.4”。赵**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郑**收款时并未填写落款时间,落款时间2014.4系由赵**补写。

赵**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与5月13日向李**银行账户转存涉案房屋租金各3300元,但李**仅认可5月13日收到的租金,4月24日收到的租金系李**另一租户支付,并非赵**支付。

本院另查明,赵**同意将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600元抵扣拖欠的房屋租金,现赵**尚未办理涉案房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向李**支付房屋租金的数额问题。赵**主张案外人郑**系李**的委托人,郑**代李**收取的款项7200元应当认定为其向李**支付的租金,有《委托书》、《收条》为凭。对此,本院认为赵**提交的《委托书》系传真件,无法确定其来源,李**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收条》仅载明郑**收到赵**人民币7200元,不能明确指向该7200元系涉案房屋的租金,且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亦不符合《租赁合同》中约定赵**支付租金需直接汇款至李**名下银行账户,故赵**提交的《委托书》和《收条》无法证明其已向李**支付了涉案房屋租金7200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赵**认为李**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的3300元系其所支付的租金,但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证实,李**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赵**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故赵**向李**支付的租金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支付3600元,2013年6月29日支付3600元(逾期21天),2013年9月18日支付3600元(逾期41天),2013年11月13日支付3600元(逾期36天),2014年1月16日支付3600元(逾期39天),2014年5月13日支付3300元(94天,其中300元至2015年4月14日止逾期430天),共计21300元。因赵**同意将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600元抵扣拖欠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准许。至本院判决之日止即2015年4月14日止,赵**尚拖欠李**房屋租金18300元(1800元/月×24个月-21300元(已付租金)-36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赵**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时,李**有权向赵**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逾期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的总天数为231天(21天+41天+36天+39天+94天),故赵**应向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8元(1800元/月×1%×231天+300元×1%×430天)。

二审中赵**陈述《租赁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物品中有部分是其私人物品,并非李**提供,赵**的上述陈述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亦与赵**在一审庭审时同意返还《租赁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物品的陈述相悖,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赵**应当向李**返还《租赁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物品。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赵**承担,赵**一审中反诉请求李**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赵**迟延支付租金超过30日,故李**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赵**主张李**应承担提前解约赔偿金36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赵**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主张李**赔偿其名誉损失等经济损失3331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遗漏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赵敬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8元;

四、限赵敬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房屋租金18300元;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赵**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李**负担46元,赵**负担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7元,由李**负担50元,赵**负担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李**负担400元,赵**负担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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