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天有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天有及其辩护人杜*、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2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关某某现金26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2、2015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W区23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芦某某现金67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3、2015年6月17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苑D区3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霍某某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2565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4、2015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苑B区9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李*枝现金300元;铂金戒指一枚,报案价值人民币15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5、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4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石某某现金2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8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6、2015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O区17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白**现金3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7、2015年7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3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田*英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枚,总价值人民币3382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8、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30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朱**现金3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136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9、2015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22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于某某现金65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10、2015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3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贾某某现金100元,黄金戒指一枚,发票价值人民币1141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11、2015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5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冯**现金9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12、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文瀛湖和一区2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13、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12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9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60.36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14、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16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管某某现金35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15、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小六区20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张**小米手机一部,报案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金200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6、2015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9栋持菜刀抢走被害人李某霞现金200元,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总价值人民币999.99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17、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27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白*英现金15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18、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D区56栋楼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王**现金20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天有当庭供认实施了抢劫,但认为次数没这么多。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五、八、九、十二、十三、十八起共八起抢劫被害人描述的被告人特征与被告人不符或没有描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收赃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2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关某某现金26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1日23时33分,110接到受害人关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5月8日9时15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2栋楼道内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2600元。

2、被害人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5月8日9时15分,我在本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南面的银行取钱回家时,当走进T区2栋楼道后,看到后面有个男的,脚步很快,我就往旁边躲,想让他先走。这个人突然揪住我手里的小皮包,说“叫唤,就拿刀砍你。”我就把包给了他,说:“钱你拿走,把卡留下”。那个人就把包里的2600多元拿走,把包留下。这个人身高1米7以上,年龄约40岁,带眼镜,穿蓝色夹克,拿的是普通铁菜刀。

3、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关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二)2015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W区23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芦某某现金67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日8时25分,110接到受害人关芦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6月1日8时10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W区23栋内,被一名40多岁男子持刀抢走现金670元。

2、被害人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在2015年6月1日8时许,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W区23栋楼道内遇到一个40多岁男子,身高约173公分,穿深色上衣,手持一把菜刀,和我要钱,说不给就把我砍死。我就给了他70元零钱,他自己从我包里找到600多元。我没受伤。

3、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三)2015年6月17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苑D区3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霍某某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2565元。销赃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日16时33分,110接到受害人霍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6月17日10时14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苑D区3栋三层时,被一男子持刀抢走金戒指2枚,总重9克左右,2001年购买价值3000元左右。

2、被害人霍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6月17日10时左右,我走到本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苑D区3栋三层时,一男子持菜刀从后拉住我和我要钱,我说我没钱,他就要我手上的戒指,我就把两个戒指给了他,他就跑了。两个戒指,总重9克左右,2001年购买价值3000元左右。这个人约40岁,身高170公分以上,带眼镜,上身穿蓝色外衣。

3、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霍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5、大同银**区加盟店当日金价牌价,2015年6月17日,每克285元,被害人两个戒指9克价2565元。

(四)2015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苑B区9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李*枝现金300元,铂金戒指一枚,报案价值人民币1500元,销赃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日17时02分,110接到受害人李*枝报警称,在2015年6月20日8时30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苑B区9栋楼道内,被一男子持菜刀抢走现金300元。铂金钻戒一枚价值1500多元。

2、被害人李**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6月20日8时30分,我回到本市矿区恒安新区同地景苑B区9栋楼道,行至二楼时,后面突然跑上一名男子,拿出一把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别动,我就是想要点钱”。我就拉开包,把里面的300多元给了他。他问还有钱吗,我说再有就是手机了,他说不要手机。他看到我手上的铂金钻戒,就抓住我的手揪走了。后他就跑了。铂金钻戒一枚价值1500多元。这个人约40岁,身高约175公分,穿白色衬衣,蓝色西服裤子。

3、辨认笔录,2015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李*枝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五)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4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石某某现金2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80元,销赃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9日9时11分,110接到受害人石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6月25日,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4栋自己家楼道内被抢走现金200元,金项链一条,购买价4600元,重16克。

2、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4栋自己家楼道二层与三层平台处,我身后上来一名男子,手持菜刀和我说掏钱。我就喊,他拿刀吓唬我,让我闭嘴。我把身上的现金200元给了他,他又把我胳膊上的手链抢走跑了。金手链一条,购买价4600元,重16克。这个人上身穿蓝色外衣。

3、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石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刀抢劫其的人。

4、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5、大同银**区加盟店当日金价牌价,2015年6月25日,每克280元,被害人金项链16克价4480元。

(六)2015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O区17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白**现金3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6日15时5分,110接到被害人白**报警称,在矿**新区0区17栋自己家楼道内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300元。

2、被害人白某梅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6月27日8时许,在矿**新区0区17栋自己家楼道,我上二楼时,感觉有人跟着我,我就准备往出走,这个男的就拦住我,从身上掏出刀,威胁我不让叫,把钱拿出来。我把身上的300元全给了他,他就跑了。这个人约40岁,身高约175公分,带眼镜,上身穿白色半袖衫,天蓝色运动衣。

3、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白**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七)2015年7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3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田*英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枚,总价值人民币3382元,销赃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4日11时14分,110接到受害人田*英报警称,在2015年7月8日9时20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3栋自家楼道内被一男子持刀抢走金项链一条,价值2093元,项链吊坠价值1289元。

2、被害人田**的报案及陈述:在2015年7月8日9时20分,在本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3栋自家楼道,我上楼回家时,一男子手持菜刀抢走我脖子上带的价值2093元金项链和价值1289元项链吊坠,后逃跑。这个人身高约170公分,带眼镜,一身灰色运动衣,手里拿一灰色布包。

3、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田*英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被告人郝*有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9点,我在矿务局恒安新区N区尾随一个40多岁的女子,抢了一条黄金项链。没有掏刀。卖给矿务局步行街一个收金子的地方,卖了1200元。收金子的200一克。

5、辨认笔录,2015年8月11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郝*有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田**)被其抢劫过。

6、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八)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30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朱**现金3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136元,销赃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6日10时24分,110接到被害人朱**报警称,在2015年7月13日9时许,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30栋自己家楼道内,被一男子持刀抢走现金300元,一枚戒指。

2、被害人朱**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13日9时许,在本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30栋自己家楼道,我走到三楼时发现后面上来一个男子,便让他先过,他经过时掏出一把菜刀跟我要钱,我掏出身上的300元给了他,他又把我手上的戒指拿走,从下面跑了。黄金戒指购价2136元。这个人身高约170公分,身穿蓝色运动T恤。

3、辨认笔录,2015年8月3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朱**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发票,证明被害人朱**被抢戒指购于2014年4月30日,价格2136元。

(九)2015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22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于某某现金65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8日9时51分,110接到被害人于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7月15日9时51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22栋自己家楼道里,被一男子持刀抢走现金650元。

2、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15日18时35分,在本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22栋自己家楼道里,被一男子持菜刀抢走现金650元。这个男子人身穿蓝色T恤,灰色裤子。

3、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于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被告人郝*有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我在矿区恒安新区尾随一个37-38岁女子,持刀从挎包里抢走500、600现金,买毒品了。

5、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十)2015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3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贾某某现金100元,黄金戒指一枚,发票价值人民币1141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9日9时20分,110接到被害人贾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7月16日10时,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3栋自家楼道内被一男子持刀抢走现金100元,金戒指1枚,价值1151元。

2、被害人贾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16日10时许,我买完菜回家,在本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3栋自家楼道二层,后面突然上来一男子,用菜刀指住我的胸口,抢走现金100元,手上戴的金戒指1枚,价值1151元。这个男子带一副近视眼镜,身高约175公分,本地口音,他的刀好像是在腰后藏的。

3、发票,证明被害人贾某某被抢戒指购于2014年5月11日,价格1141元。

4、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十一)2015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5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冯**现金9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7日10时50分,110接到被害人冯**报警称,在2015年7月17日8时45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5栋楼道时,被一身穿蓝色衣服,戴眼镜的男子持刀抢走现金900元。

2、被害人冯*英于2015年7月17日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17日8时45分许,我回家走到本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25栋楼道时,身后一男子突然拿出一把菜刀拦住我和我要钱,说不给小心杀我,我吓得把包里的900元给了他,这时楼道里正好有人上来,他转身跑了。这个男子穿蓝色衣服,戴眼镜,身高约170公分,拿的是一把发锈的菜刀,黄色刀把。

3、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十二)2015年7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文瀛湖和一区2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00元,所抢财物销赃后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8日10时14分,110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7月18日13时40分,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2栋楼道时,被一男子持刀抢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00元,现金300余元。

2、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18日13时40分左右,我回家走到本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2栋楼道口,被一男子持菜刀抢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00元,现金300余元。这个男子穿天蓝色上衣,身高约175公分。

3、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张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十三)2015年7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12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9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60.36元,所抢财物销赃后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4日16时01分,110接到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7月19日18时45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12栋楼道内时,被男子持刀抢走现金900元,黄金戒指一枚。

2、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19日18时45分左右,我回家走到本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12栋楼道时,一男子持菜刀让我掏钱,将我身上的现金9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抢走。黄金戒指购买价1169元。

3、辨认笔录,2015年8月3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赵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发票,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被抢戒指购于2013年9月2日,价格451.65元。

5、大同银**区加盟店当日金价牌价,2015年7月19日,每克274元,被害人金戒指3.14克价860.36元。

(十四)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16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管某某现金350元,所抢财物销赃后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0日20时16分,110接到被害人管某某报警称,在2015年7月20日9时10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16栋自家楼道,被一戴眼镜的男子持刀抢走现金350元。

2、被害人管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20日9时10分左右,我走到本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16栋家准备开门时,身后一男子拿出菜刀向我要钱,抢走我现金350元。这个男子戴眼镜,身高约170公分。

3、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管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十五)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小六区20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张**小米手机一部,报案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金200元,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9日10时02分,110接到受害人张**报警称,在2015年7月24日18时,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小六区20栋居民在自家楼道内,被一男子持刀抢走小米手机一部,购买于2013年10月,价值1700元,现金200元。

2、被害人张*利于2015年7月25日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24日18时,我在本市矿区文瀛湖小六区20栋自家楼道,走到3层时,后面有一男子持菜刀让我把钱拿出来,抢走我小米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手机购买于2013年10月,价值1700元。这个男子戴一副黑色眼镜,身高约172公分,上身穿一白色半袖,本地口音。

3、辨认笔录,2015年8月1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张**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指认手机笔录,证明2015年8月18日,经被害人张*利指认被扣的手机是自己被抢走的手机。

5、被告人郝*有供述:2015年7月21-22日9时左右,我在矿务局文瀛湖哪个小区记不住了,尾随一个27-28岁左右的女子,掏出菜刀,抢了她手机和现金200元,我的那个小米手机就是那天抢的。

6、辨认笔录,2015年8月11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郝*有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张**)被其抢劫小米手机及200元现金。

7、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所抢小米手机和作案用菜刀进行了指认。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29日从郝天有处扣押黑色小米手机一部。2015年9月27日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

(十六)2015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9栋楼道内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霞现金200元,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999.99元。所抢财物销赃后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9日9时43分,110接到被害人李**报警称,在2015年7月25日10时,在大同市矿区新区里34栋号居民,在文瀛湖和一区9栋2层被一男子持菜刀抢走现金200元,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价值211元)。

2、被害人李**于2015年7月28日的报案及陈述:

2015年7月25日9时50分,我去我弟弟家,走到文瀛湖和一区9栋2层时,身后一名男子拿出一把菜刀,不让我大声叫,抢走我现金200元,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价值211元)。

3、辨认笔录,2015年8月1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李**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4、被告人郝*有供述:2015年7月25日10时左右,我在矿务局文瀛湖小区和一区内尾随一个35岁左右的女子,抢了她200元钱和戒指、耳环。我背上背一把菜刀,没往出拿。我穿的蓝色上衣,戴眼镜。首饰卖给矿务局步行街一个收金的了,400元。

5、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1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郝*有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李**)被其抢劫过。

6、发票,证明被害人李**被抢耳环购买于2013年1月11日,价格211元。

7、大同银**区加盟店当日金价牌价,2015年7月25日,每克271元,被害人金戒指、耳环3.69克价999.99元。

8、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十七)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郝*有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27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白*英现金15元,所抢财物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9日9时10分,110接到受害人白*英报警称,在2015年7月25日9时,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27栋自家楼道,被一名陌生男子抢走15元。

2、被害人白**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25日9时许,在本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27栋自家楼道,被一名陌生男子抢走15元。这个男子戴一副白色眼镜,身高约175公分,上身穿一白色半袖。

3、辨认笔录,2015年12月5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白*英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郝*有)就是持刀抢劫其的人。

4、被告人郝*有供述:2015年7月24日9时左右,我在矿务局文瀛湖小区和一区内尾随一个50岁左右的女子,等她进入楼道内三层时,我就掏出菜刀,抢了她15、6元就跑了。

5、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郝*有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认在此抢劫过。

(十八)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郝*有在本市矿区恒安新区D区56栋楼道内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王**现金2000元,所抢财物全部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110接到受害人王**报警称,在2015年7月21日11时30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D区56栋楼梯,被一名男子持菜刀抢走现金2000元。

2、被害人王**于2015年7月21日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走到本市矿区恒安新区D区56栋婆婆家门口时,身后一男子拿出菜刀,让我不许叫,把身上的钱和值钱的东西掏出来,不掏就拿刀砍我,抢走我现金2000元。还让我把手上的戒指取下来,我说是假的,他就放弃了,转身跑了。这个男子身高约173公分,上身穿一白色衬衫。

3、辨认笔录,2015年8月18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王**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郝*有)就是持菜刀抢劫其的人。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郝*有供述:2012年7月因吸毒被强戒2年。我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小区和恒**区抢劫的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大约有10多次。我每天吃安定,吸食毒品,脑子记不清了,就在棚户区范围内有好几次都是这样,尾随女子到楼道,有时掏刀,有时不掏,抢上就跑,女的比较好抢。用的我家的菜刀,黄色木把,菜刀上有大量锈迹。家里的菜刀,好多年了。从5月份开始抢的,只要没钱买毒品就出去抢钱。2015年7月29日我记得当时指认现场的情况,我说记不清是哪个小区、楼号,但是我能知道是哪抢的,当时公安局人员带我到小区开车转,等我找到地方,他们就进行拍照,现在我也不知道现场的小区名称、楼号,就知道在这个地方抢过。公安当时把我带到以上小区进行了对案,以上现场就是我抢过的,记不住抢什么物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29日从郝天有处扣押菜刀一把。

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郝*有对作案工具刀具、衣服指认,确认是自己作案时所用工具和穿的衣服。

4、强制隔离戒毒证明、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郝*有因吸毒经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有于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左云县。

6、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5月—7月,大同市矿区居民田**、关某某、石某某等人到大同市公安局恒安责任区报案称在小区单元楼道内被一名持菜刀男子抢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经分析并在案发频发的几个小区进行布控蹲守,2015年7月28日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N区西门附近将准备继续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郝*有抓获。郝*有对多次作案供认不讳。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对于该十八起事实,被害人陈述所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被告人作案的手段及使用的工具与被告人所供相吻合,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或被告人对作案地的指认予以印证,其中有三起被告人辨认出了被害人,该三起中的一起从被告人处查获了被害人被抢手机,并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所提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收赃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收赃人,亦不能证实收赃人实施了收赃行为并构成犯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三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伤害被害人,并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天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宣布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