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彬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被告人庄*彬及其辩护人彭圣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虞某某后,谎称其已经拿下万宁**发区的兴隆XXXX三期工程项目的劳务总承包权,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虞某某,虞某某对此信以为真。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庄**在其住处海口市**匹克花园,以分包兴隆XXXX3期工程铺贴屋面瓦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虞某某向其垫付资金人民币25万元。经查,万宁兴隆XXXX三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系中国**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公司,被告人庄**并无该项目的劳务总承包权。

二、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庄**向被害人戴某某谎称其已经拿下文**贸XX湾项目的建设工程,可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戴某某,戴某某对此信以为真。同年7月9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义龙路嘉兴酒店以发包文**贸XX湾项目劳务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戴某某缴纳定金,骗取人民币20万元。经查,文**贸XX湾项目与被告人庄**没有任何关系。

三、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庄**向被害人谢某某及其合作伙伴叶某某谎称可将海口市海府路XX号海南**限公司的建筑物交给谢某某、叶某某拆除,谢某某、叶某某对此信以为真。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龙华路假日广场一咖啡厅以进场拆迁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经查,海南**限公司并未与被告人庄**签订任何拆除地上建筑物的合同。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

四、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庄**在海口市**阁酒楼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可以拿下万宁兴隆XXX温泉度假小区(又名万宁兴隆XXXXXXX酒店)二期工程建设的总承包权,可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对此信以为真。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阁酒楼以发包万宁兴隆XXX温泉度假小区二期工程劳务项目之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经查,万宁兴隆XXX温泉度假小区项目建设单位是万宁X**业有限公司,该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及一期、二期装修工程总承包单位系海南海**限公司,与被告人庄**无任何关系。

五、2013年8月份,被告人庄**通过朋友蔡某某认识海南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得知该公司在海口市南渡江附近XX花园消防工程需要发包。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庄**通过朋友张*认识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后,声称可以通过跑关系拿下XX花园的消防工程给项某某、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对此信以为真,后庄**以交纳定金及跑关系之名先后骗取项某某、陈某某人民币6.2万元。之后,被告人庄**并未帮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拿下XX花园消防工程,反而促成林某某拿下该消防工程,并不予退还人民币6.2万元。

六、2014年11月,被告人庄**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凌某某后,谎称其系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将该项目钢筋工、混凝土工、瓦工等劳务分包给凌某某,凌某某对此信以为真。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的一家咖啡厅与被害人凌某某再次就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分包一事进行商谈,庄**要求凌某某需先缴纳保证金,骗取凌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于森咖啡厅经被害人凌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薛某某,庄**又谎称其系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将该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给薛某某,仍旧以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薛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查,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海南**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将项目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人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报案书、到案经过、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铺贴屋面瓦工程承包合同、借条、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建行账户明细、收条、文昌世茂XX湾工程投标、中标单位资料、海南**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证明、房屋拆迁合同、土建安装、装修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协议、XX花园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人工挖孔桩分包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石某某、陈**、蔡某某、庄*某、庄*乙、叶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某、戴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项某某、凌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辩称,其与各被害人之间都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诈骗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诈骗的每一笔款项,都有欠条、借条或转账凭证,对被害人虞某某那笔款项还有还款计划,说明被告人庄**介绍工程不成后有还款意愿,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庄**对该笔款项出具欠条后已通过家人还清欠款,且被害人谢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同意撤案,该行为属于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骗取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6.2万元的事实。”XX花园”这个项目是真实的,被告人庄**促成林某某拿下该项目,说明庄**有能力拿到该项目,对项某某、陈某某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

四、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被害人虞某某拒绝接听公安民警电话,不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不应采信其全部陈述。证人庄*丙未能查找到,不能了解案件全部事实。此外,在被告人庄**自称是劳务总承包人时,各被害人作为工程领域的”老手”,没有要求被告人提供总承包合同进行查验再签订分包合同和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证据不足,被告人庄**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庄**在海口市以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为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庄**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虞某某,谎称已拿下万宁**发区的兴隆XXXX三期工程项目的劳务总承包权,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虞某某,虞某某信以为真。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庄**在其住处海口市**匹克花园,以分包兴隆XXXX3期工程铺贴屋面瓦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虞某某向其垫付资金人民币25万元。经查,万宁兴隆XXXX三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系中国**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公司,被告人庄**并无该项目的劳务总承包权。

二、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庄**向被害人戴某某谎称已拿下文**贸XX湾项目的建设工程,可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戴某某,戴某某信以为真。同年7月9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义龙路嘉兴酒店以发包文**贸XX湾项目劳务项目为由,让被害人戴某某缴纳定金,骗取人民币20万元。经查,文**贸XX湾项目与被告人庄**没有任何关系。

三、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庄**向被害人谢某某及其合作伙伴叶某某谎称可将海口市海府路XX号海南**限公司的建筑物交给谢某某、叶某某拆除,谢某某、叶某某信以为真。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龙华路假日广场一咖啡厅以进场拆迁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经查,海南**限公司并未与被告人庄**签订任何拆除地上建筑物的合同。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

四、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阁酒楼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可以拿下万宁兴隆XXX温泉度假小区(又名万宁兴隆XXXXXX酒店)二期工程建设的总承包权,可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信以为真。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阁酒楼以发包万宁兴隆XXX温泉度假小区二期工程劳务项目之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经查,万宁兴隆XXX温泉度假小区项目建设单位是万宁X**业有限公司,该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及一期、二期装修工程总承包单位系海南海**限公司,与被告人庄**无任何关系。

五、2013年8月份,被告人庄**通过朋友蔡某某认识海南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得知该公司在海口市南渡江附近XX花园消防工程需要发包。同年8月某日,被告人庄**通过朋友张*认识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后,声称可以通过跑关系拿下XX花园的消防工程给项某某、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信以为真,后庄**以交纳定金及跑关系之名先后骗取项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6.2万元。之后,被告人庄**并未帮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拿下XX花园消防工程,反而促成林某某拿下该消防工程,并不予退还人民币6.2万元。

六、2014年11月,被告人庄**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凌某某,谎称其系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将该项目钢筋工、混凝土工、瓦工等劳务分包给凌某某,凌某某信以为真。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的一家咖啡厅与被害人凌某某再次就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分包一事进行商谈,庄**要求凌某某需先缴纳保证金,骗取凌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庄**在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于森咖啡厅经被害人凌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薛某某,庄**谎称其系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将该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给薛某某,又以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薛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查,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海南**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将项目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人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部分

1、报案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张某某、虞某某、戴某某等人报案称,其均被被告人庄**以可承包工程为名分别骗取了人民币10万元、25万元、30万元。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02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机场候机大厅对被告人庄**进行盘查、比对时,发现庄**是网上在逃人员,随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内审查。

3、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庄**以有色十七治海**司XX项目部名义与海南省**工程公司石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某某负责海航天空XXXX三期二十九幢别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包工不包料。

4、铺贴屋面瓦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庄**与高某某及被害人虞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兴隆XXXX三期工地铺贴屋面瓦工工程承包合同。

5、借条、收条,证实:(1)虞某某提供的借条: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庄**收到被害人虞某某、高某某交来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5万元。(2)戴某某提供的欠条: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庄**收到被害人戴某某、冉某某交来的劳务承包合同定金人民币20万元。(3)谢某某提供的收条: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庄**收到被害人谢某某交来的拆房屋押金人民币5万元。(4)张某某提供的收条: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庄**收到被害人张某某交来的人民币10万元。(5)项某某提供的借条: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庄**收到被害人项某某交来的人民币5万元。

6、建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7月9日,被害人戴某某向被告人庄**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害人项某某向被告人庄**转账人民币5万元。

7、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庄**与冉某某签订文昌市XX湾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8、文昌世茂XX湾工程的所有投标、中标单位资料,证实:该工程中标单位另有其主,与被告人庄**没有任何关系。

9、海南**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证明,证实:该公司并未与被告人庄**签订任何拆除地上建筑物的合同。

10、房屋拆迁合同、收条,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庄**与被害人谢某某、叶某某签订协议,委托谢某某、叶某某拆迁海府路金鹿仓库内修车厂前面一栋四层、后面修车厂全部拆完。当日,被告人庄**收取被害人谢某某交来的押金人民币5万元。

11、撤案书,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庄**家属庄**退还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

12、土建安装、装修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8月27日,海南海**限公司授权吴某某与万宁X**业有限公司签订《兴隆XXX温泉度假小区新建10栋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兴隆XXX温泉度假小区X-XX号楼共XX栋楼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7日,吴某某代表海南海**限公司与万宁X**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安装、装修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万宁X**业有限公司发包,由海南海**限公司承建万宁兴隆XX度假小区新建XX栋楼,装修XXX山水温泉度假小区X-XX号楼共XX栋,工程地点万宁市兴隆镇华侨农场旅游区工业大道东侧XXX中心。该项目与被告人庄**无任何关系。

13、劳务承包协议,证实: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庄**以发包万宁兴隆XXX度假小区二期工程劳务项目之名,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

14、XX花园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发包人海南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XX花园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1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庄**(总承包单位)与被害人凌某某、赵某某(分包单位)签订该合同,约定庄**将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建施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瓦工(水泥工)、木工、双排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机械等分包给赵某某、凌某某。当日,被害人凌某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人庄**作为保证金。

16、人工挖孔桩分包合同、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庄**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该合同,约定庄**将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人工挖孔桩分包给薛某某。当日,被害人薛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庄**作为保证金。

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XX旧城改造项目(XX号地块),建设单位系海南**有限公司。

18、中标通知书;证实:XX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经过招标,由海南**有限公司通知大冶**限公司中标。

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庄**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被告人庄**称其与庄*丙承建海南省万宁市兴隆XX三期工程项目,想找铺瓦方面的朋友,后其经*某某介绍虞*某某、高某某认识庄**。之后,高某某、虞*某与被告人庄**在海口市**匹克花园签订铺瓦合同,并当日支付25万元。因为万宁兴隆XXXX三期工程主体建筑没有建好,海航与第一总包合作不愉快,被告人庄**等人一直没法进场。

该工程是其介绍虞某某、高某某来承建铺瓦工程的,因海航与第一总包(十七冶)合作不愉快,换了一个,致使庄**的工程项目无法进场。庄*丙告诉过其,该工程是庄*丙先联系,因项目垫资数额较大,才和被告人庄**一起合作,该工程的主体建筑施工方是一叫石某某负责。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万宁兴隆XX3期工程分为B区的建筑施工方。该工程的总包是十七冶海**司,后该公司将B区劳务施工方面交给了庄**做,而庄**又与被告人庄**一起合作,当时其与庄**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垫资了100万元工程款后进场施工,做到一半后。后因十七冶退场,与十七冶有关施工队也全部退场。2011年,被告人庄**以白马井双联房地产负责的维多利亚海岸工程让其交了20万元保证金,但工程没拿下保证金也没退还。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海航集**宁海航大康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总经理。2011年底,兴隆XXX3期工程开工,当时由中国**有限公司承建,因该公司与海**团合作不愉快,于2012年2月份退场。2012年10月份,由海航内部名为湖南**公司接手建设至今。海**团内部没有被告人庄**这个人,不清楚内部是否有人有能力将兴隆XXXX3期工程让庄**转包给他人。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庄**老乡,通过庄某某认识文昌XX湾旅游度假区世贸XX湾项目工程部的金*,了解该工程有关问题后,衡量垫资量太大,没有承接该工程。其没有将该工程介绍给庄**或者其他人来做,不清楚庄**是否去跑关系。

其介绍被告人庄**认识江湾绿洲开发商老总弟弟崔某某,后来庄**促成关系,由林某某做该工程消防工程项目。

5、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庄**老乡、朋友。其认识文**贸XX湾工程负责人金*,于2013年介绍蔡某某做该工程,蔡某某因垫资太大无法接受。其没有与被告人庄**谈过该项目,没有介绍庄**认识该项目任何负责人。

6、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将海口市海府路XX号海南**限公司地上建筑物拆除项目介绍给被告人庄**。这个项目投资公司是广州的一家投资公司,这家公司让其投资,由于其没有看到项目的手续,不敢投资,但谈过几次,时间大概是2012年10月前后。由于被告人庄**是老乡,也搞建筑,可能听到其讲到海府路XXX号的这个项目,就利用这个信息与他人签合同收人家的保证金。被告人庄**没有拿钱给其作开发商包红包。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庄**给其打电话说海口市海府路XX号有房子要拆迁,想把这个项目给其做,就按庄**讲的地点来看了要拆的房子。其来到海府路XX号一个大门上写着海口市安**有限公司的地方,进大门后看到有人就问这里房子是否要拆,这个人说这一带房子要拆。被告人庄**还说做这个项目要交10万元保证金,由于没有这么多钱,其就找谢某某合伙做这个项目,然后带谢某某来到海府路要拆的房子,谢某某表示要做这个项目。于是,其和谢某某及被告人庄**三人在龙华路假日广场二楼茶艺馆谈房子拆除的事,庄**对其和谢某某说这房子拆除项目是他的,拆楼房每平方米要给他25元,铁皮房每平米要给他1万元,最后商量先付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等开工再付10万元回扣费给他。2012年12月10日,三人在龙华路假日广场二楼茶艺馆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谢某某拿了人民币5万元现金给庄**。被告人庄**迟迟没有通知开工,其追问庄**,答复说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开工。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南鑫和美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海**限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人。其经海南海**限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与万宁X**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万宁兴隆XX度假小区新建XX栋楼,装修XXX山水温泉度假小区X-XX号楼共XX栋。之后,其以海南鑫和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合作承建。目前,公司里没有任何人员将万宁XXX山水温泉小区的任何小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人庄**。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吴某某与万宁X**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1期装修工程及2期土建和装修工程,因公司资金紧张,找到王某某合作一起投资公司1期装修工程及2期土建和装修工程,当时与吴某某的海南鑫**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公司投资了10多万元在工程项目部里前期基本工作运转,因为甲方万宁X**开发公司资金不足,导致1期工程没法完工,至今2期所以工程没有开展。目前,没有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基本属于退出状态。其没有打算和被告人庄**合作万宁XXX山水旅业1期装修工程和2期土建和装修工程,也未收受庄**给付的财物。

1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万宁X**业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门经理,该公司系实际XXX(海南**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万宁X**业有限公司目前一期工程没有完工,由湖北**有限公司承建,没有与被告人庄**有任何业务关系,不认识庄**。

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南亿城房地**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与海南运顺房地**限公司合作XX花园。2013年10月,被告人庄**找到崔某某称朋友可以做消防工程。之后,其将该项目消防工程交给福建省茂**南分公司林某某负责。

1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南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该公司拿到昌江县XX镇旧城改造项目的资格;被告人庄**曾经想过来投标,但其认为庄**没能力,没有同意。之后,被告人庄**介绍陈某某过来,陈某某以中明**公司名义投标,但未中标。该项目由出价低的大冶**限公司中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海口市东湖宾馆经朋友介绍汪某某认识被告人庄**,庄**自称以已拿到万宁**发区的兴隆XXXX3期工地的劳务工程总包,可将该项目的承建工程转包。2011年12月26日,其与庄**在海口**克花园X幢XXX房商谈该工程转办一事,与庄**签订《铺贴屋面瓦工工程承包合同》,并交付了人民币25万元保证金。事后被告人庄**无工程可分包,又拒不退还保证金。

2013年5月1日,其在海口市汽车南站旁七天连锁酒店亲眼看见,被告人庄**以同样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被告人庄**电话称已经拿下文昌市XX湾旅游度假区世茂XX湾项目,如先交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可将该项目的承建工程转包给其做。同年7月6日,其和冉某某与被告人庄**在海口市义龙路嘉兴酒店一房间商谈此事。同年7月9日,其和冉某某与被告人庄**在海口市义龙路嘉兴酒店大厅,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庄**账户。2012年7月20日,其和冉某某及被告人庄**到XX湾地址考察,当时只是一片荒地,目前工程已经建好。之后,其得知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已经开工,并非被告人庄**承包,至今庄**未退款。因被告人庄**说要借款跑关系,每次需1或2万元,在2013年5月2日,庄**写下30万元的欠条。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庄**与其及叶某某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把海口市海府路XX号仓库内修车厂的楼房给他们拆除,并支付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给庄**,约定拆除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后来,没有通知其进场拆除,一个月时间过去了,也没有退钱,就这样拖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其经虞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庄**,庄**自称已经拿下海南**隆农场XXX酒店二期工程总包,准备进场施工,如先支付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可让其承建该项目。同年5月1日,其与被告人庄**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支付人民币10万元,庄**出具了借条。事后无工程可分包,被告人庄**又拒不退还保证金。后来听朋友说,被告人庄**在外骗了好多人,才怀疑XXX酒店二期工程是假的。其去了一趟兴隆,经了解,XXX酒店一期工程快竣工了,二期不是被告人庄**总包的,才知道受骗了。

5、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经朋友张*介绍认识被告人庄**。2013年8月份,被告人庄**自称与南渡江一个工程项目的董事长关系比较好,可将帮忙跑关系将该项目消防工程给其,前提是交人民币10万元定金。同年8月底,被告人庄**在XXX夜总会跟其和陈某某说,消防工程项目老总在里面,让他们拿1万元现金招呼老板,陈某某取了人民币7000元交给庄**。2013年9月2日,其给庄**建行卡汇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庄**让其把剩下人民币5万元给交了,其又交给被告人庄**人民币5000元。

6、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通过赵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庄**,庄**问其有无兴趣负责昌江XX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的施工建设。同年11月16日,其和赵某某与被告人庄**在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美苑路和兴6号3楼咖啡厅商谈后,庄**让其先交定金,进场后再交人民币50万元工程押金。其当场与被告人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交了人民币3万元定金给庄**。大概2014年12月6日,其和赵某某、薛某某到昌江XX十字路口,发现该工地已经开始施工,负责方是湖北一家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称与被告人庄**无关。

7、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其通过凌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庄**,凌某某说他现在和庄**合作,准备在昌江XX镇对旧城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目前需要一个挖孔桩的负责人。之后,其和庄**大致谈了一下挖孔桩的事宜。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庄**让其拟一份《人工挖孔桩分包合同》,后庄**让其交人民币2万元现金,承诺进场后退还。2014年12月6日,其和凌某某、赵某某一直没能联系被告人庄**,就到昌江XX镇旧城改造工程查看情况,施工负责人告知该项目跟庄**无关。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1、2011年12月底,其通过汪某某认识被害人虞*某某后,称已拿下万宁**发区兴隆XXXX三期工地的劳务工程总包,可以转包给虞*某。其跟被害人虞*某签订《铺贴屋面瓦工程承包合同》后,向虞*某拿了人民币25万元保证金,但至今没有把钱还给虞*某。

2、2012年7月,其向被害人戴某某、冉某某称可以拿下文昌市XX湾旅游度假区项目,向戴某某拿了人民币20万元用于跑关系,同时与对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其通过广西的一家公司投标未中标。

3、2012年12月,其与被害人谢某某、叶某某在海口市龙华路假日广场一咖啡屋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收取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合同约定将海口市海府路XX号右手边一栋四层楼、海口安**有限公司开办的修车厂交被害人谢某某拆除。

4、2013年5月左右,其在海口市南海大道向被害人虞某某、张某某称已经拿下万宁XXX二期工程的总包,后与张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辩称为了拿下工程,钱用于给海口**有限公司王某某吃喝、送礼。

5、2013年8月,其通过蔡某某得知南渡江江湾绿洲项目工程需要发包。同年9月,其对被害人项某某称可以拿下该工程给项某某,收取了项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6.2万元。

6、2014年11月,其以昌江XX旧城改造工程为由,与被害人凌某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了人民币3万元保证金,与薛某某签订人工玩孔*合同收取人民币2万元定金,其与该项目吕某某、王**议价格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庄**收取被害人钱款行为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庄**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承包工程总项目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已经拿下项目总承包权的事实,对被害人承诺能分包工程项目,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交付保证金。虽然被告人庄**对被害人交付的钱款都出具了收条、借条等凭证,但实际上却并没有分包工程给各被害人,事后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其于2012年7月3日对被害人虞某某写下”还款计划”后,并没有按时履行该计划,而是继续以同样的手段骗取其他被害人的钱款。由此可见,被告人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已通过家属还清对被害人谢某某的钱款,对该笔款项涉及的行为属于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家属于2015年1月8日,即案发后代其退还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退赃,不能以此认定为民事纠纷中的履行债务行为。

对于辩护人提出,XX花园的项目是真实的,被告人庄**促成林某某拿下该项目,说明庄**有能力拿到该项目,对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该笔款项涉及的行为应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确实促成林某某拿下XX花园消防工程的项目,对林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其对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却并未说明实情,在收取被害人定金之后没有将该项目交给被害人承包,事后也并未退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部分证据证明力的问题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不应全部采信及证人庄*丙未能找到,不能了解案件全部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且其陈述内容能够与铺贴屋面瓦工程承包合同、借条、证人陈**的证言及被告人庄**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虽然本案证人之一庄*丙目前尚未能查找到,但其证言并非本案唯一定罪依据,本案经质证的报案书、到案经过、合同书、借条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石某某、陈**、蔡某某、庄*某、庄*乙、叶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某、戴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项某某、凌某某、薛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已充分能够证实被告人庄**诈骗被害人虞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1.2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庄**退还被害人虞某某人民币25万元,退还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20万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还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6.2万元,退还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3万元,退还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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