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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人符儋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丽诉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儋州社保局)及第三人符*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丽及委托代理人符*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第三人符*丽及委托代理人符*环、羊*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海**垦总局在经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以下简称西培农场)审核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批准机关意见”一栏上作出批准”杨**”退休的意见。

被告儋州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来信处理单》(附《关于符*蕊使用杨**档案办理退休的控告》、《关于要求补办户籍的申请》、《社队单位申请入场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0日,杨**向儋州社保局控告符*蕊(符*丽)冒用其名字和身份到西培农场**光队工作,要求查处的事实;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2008年4月,海**垦总局社会保险局批准符*丽(杨**)退休;三、《参加工作申请表》;四、《职业升级(定级)审批表》;五、《广东省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证据三至五证明1981年7月至1986年9月30日,杨**在西培农场工作的事实;六、《证明》,证明1988年符*丽到西培农场**光队工作至2008年2月退休;七、《个人缴费资料》,证明符*丽1994年1月至2007年12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八、《儋州市社会保险信息更改审批表》,证明2010年6月18日,符*丽以姓名与网上信息有误为由,将社保信息中杨**的姓名更改为符*丽;九、《调查(约谈)记录表》,证明2014年10月24日,儋州社保局工作人员对杨**进行调查;十、《调查(约谈)记录表》,证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8日,儋州社保局工作人员对符*丽进行调查;十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十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符*丽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十三、《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西培农场退休职工符*丽涉嫌盗用他人档案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2015年1月20日,儋州社保局向省农保处报告,请求省农保处对符*丽涉嫌盗用杨**档案工作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十四、琼人劳保[2008]29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十五、琼人劳保社[2009]1号《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解决农垦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遗留问题的通知》,证据十四、十五证明2009年1月1日,海**垦总局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丽诉称:原告于1981年嫁给西培农场一管区推文队的符**为妻,并从业于推文大队一生产队。1987年,原告与符**离婚,由于符**之父符**(已故)阻挠,导致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也未转移接续。1984年第三人符*丽嫁给符**之弟符*环为妻,盗用原告的档案和名字,一直在西培农场培光队工作,并于2008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持原告的档案,在网上以姓名信息有误为由,向被告申请将参保系统信息姓名”杨*丽”更改为”符*丽”。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退休时,未认真审核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始档案材料,导致第三人盗用原告的档案办理退休,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和退休手续。第三人的行为已涉嫌社保诈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处理,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认定被告为第三人符*丽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行政许可符*丽办理退休的具体行为;3、依法确认原告1981年7月1日从业人员人事档案登记时的职工身份;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儋州市大成镇南盛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西培农场的事实;三、《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西培农场退休职工符**涉嫌盗用他人档案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档案被他人盗用来办理退休的事实;四、《社队单位申请入场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迁往西培农场培光队的事实;五、《关于符*蕊使用杨**档案办理退休的控告》,证明原告向社保单位控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儋**保局辩称:一、第三人符*丽系西培农场的职工,2008年4月经海**垦总局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核定退休待遇,2009年1月1日农垦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后,第三人的退休待遇由被告发放。被告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批准办理第三人退休的机关,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已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西培农场退休职工符*丽涉嫌盗用他人档案调查情况的报告》,请求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农保处对第三人涉嫌盗用原告档案情况予以调查处理。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谁参加工作谁才能享受退休待遇。

第三人符**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为西培农场推文一生产队职工,与第三人符**为妯娌关系。1987年杨**改嫁离开原工作单位后,符**盗用杨**档案,冒用杨**姓名于1988年1月在西培农场培光队参加工作,于2008年2月经海**垦总局批准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6月12日,符**以姓名与网上信息有误为由,申请将社保信息中的姓名”杨**”更改为”符**”,同月18日,被告同意更正。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控告符*蕊(即第三人符**)冒用其姓名、档案工作,办理退休,请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20日向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厅农保处递交《关于西培农场退休职工符**涉嫌盗用他人档案调查情况的报告》,建议对符**涉嫌盗用杨**档案情况予以调查处理,并从2015年2月起暂时停发符**基本养老金。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认真审核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始档案材料,导致第三人盗用原告的档案办理退休,其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为第三人符**以杨**的名义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许可符**以杨**的名义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政厅、海**计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垦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农垦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就按时完成农垦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其主要内容为:选择两个试点单位先行移交,2008年10月底前完成试点单位的移交工作,11月在全省全面铺开,12月15日前完成,确保从2009年1月起移交的农垦参保人员的各项待遇在属地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得到落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办理退休行为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海**垦总局批准为符**以”杨某丽”的名义办理退休的时间是2008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已超过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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