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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辩护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苏*借宿在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北路财运大厦的被害人吉某某家中。次日9时10分许,苏*趁吉某某不在其卧室之机,盗出放在卧室内的金色苹果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1500元,携带盗得的财物乘坐动车到海南省三亚市。经海口**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781元。

2015年9月4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三亚市荷泰海景酒店抓获苏*。涉案财物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1500元全部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吉某某,吉某某对苏*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苏*具有自愿认罪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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