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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番禺**有限公司诉海南正红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番禺**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正红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番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正红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番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订单,订购喷洒清洁剂、微蚀剂、化学沉银剂等货物,货物价值为107688.83元。同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喷洒清洁剂、微蚀剂、化学沉银剂等货物,货物价值为66678.3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7688.79元,余款66678.34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电话、邮件催促,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南正红科**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6678.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正红科**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向原告订购喷洒清洁剂、微蚀剂、化学沉银剂等货物,货款价值为107688.83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该批货物。同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向原告订购喷洒清洁剂、微蚀剂、化学沉银剂等货物,货款价值为66678.34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该批货物。两批货物总价值为174367.17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及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66678.34元、41010.49元,共计107688.83元,余款66678.34元一直未付。原告因双方纠纷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发票、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订购单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4367.17元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7688.83元,余款66678.34元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678.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正红科**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番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7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海南正红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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