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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博**限公司与海南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经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海口博**限公司与海南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海南**民法院(2001)琼经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解除海南金**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变更为海南金**有限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司支付人民币2250万元。上述调解生效后,因海南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司向海南**人民法院(原海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2月4日,海南**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南执字第94-18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司变更为海南**有限公司。

2008年9月23日,海南**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案。2008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3月1日查封了海南金**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东侧“金利大厦”(原外贸商住大厦)公寓楼裙楼第2-X幢XXX平方米除去公共部分以外面积、公寓楼A塔楼4-33层待建项目、公寓楼B塔楼4-33层超过12000平方米以外的待建项目、写字楼首层及以上房产和项目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3944号,原海南**开发公司名下]。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海中法执字第275-5号执行裁定,变更海口博**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将海南金**有限公司的上述查封财产对外委托评估。2014年1月16日,受委托机构海南汇德**询有限公司以因受现有评估资料的局限,对评估对象的价格评估尚不具备条件为由,退回委托评估。海南王**有限公司、王**以本院作出变更海口博**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本院(2008)海中法执字第275-5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王**有限公司、王**的异议。海南王**有限公司、王**不服该裁定,已向海南**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62号《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海南金**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海南金**有限公司的上述查封财产。2015年4月20日,海口博**限公司告知本院暂时不申请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因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轮候查封了海南金**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中国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2015年7月9日,本院同意中国机**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评估上述查封财产。2015年9月6日,海口博**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不同意由中国机**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报告》,称法院不经其同意,准许轮候查封的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有失公平,该公司也将不认可据此作出的评估结论,并将对该委托评估行为提起异议审查。目前本院已无法查找到海南金**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海口博**发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海南金**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该公司名下财产,但由于海口博**发有限公司不仅没有申请对查封财产的评估,还在本院受理的另案当事人愿意垫付评估费用,启动对该查封财产的评估程序时,向本院提出异议来阻止本院的评估行为,可能导致查封财产无法进行拍卖处置。现海南金**有限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经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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