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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又称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岭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岭头村)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岭头村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召民,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3月20日出生,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岭头村,且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并在被告岭头村参加琼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该村享有政治选举权,以户为单位在村里履行村民义务,1998年,原告家以父亲吴**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被告岭头村1.8亩土地,承包人包括原告在内,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琼海**玖村委会村民许**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岭头村从未迁出,且未在夫家所在村享受过村民待遇。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600.13亩被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每亩108468元,总价款65094900.84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2015年4月29日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截止时间,全村全额分配的人数为326人,每人分配190000元,但1998年后外嫁人员48人,每人分配30000元,讨论以户为单位,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名决议就生效。根据通过的分配方案,被告以原告属于外嫁女为由仅给其分配了30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补付征地补偿款1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分配方案是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不同意给原告补付征地补偿款160000元。原告于起诉当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次日制作(2015)琼**初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琼海市**民委员会存放在吴**名下在中国工**支行账号2201030901016746076内的存款人民币160000元及担保人吴**在中国邮政**路支行账号46060001690639内的存款人民币160000元,但因吴**账号余额仅为7.01元,未保全成功。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结婚证;4.农村合作医疗证;5.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6.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复印件;7.琼海市长坡镇良玖村上埇二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岭头村原审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请求在分配集体财产时享有平等权利,其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结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一、从户籍情况看,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后至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一直登记在被告单位;第二、从生产、生活情况看,原告出生后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被告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在被告村参加琼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有政治选举权,以户为单位在村里履行村民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生产、生活;第三、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单位,被告土地是原告长久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原告虽然已经结婚,但其并未在嫁入地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在法律上对妇女的权益进行明确的保障。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补付征地补偿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岭头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原告是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但琼海市嘉积镇只有勇敢村岭头经济合作社,没有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在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书上明确盖有”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岭头经济合作社”公章,而不是”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及其家庭代表早已认可分配方案。本案的分配方案是经过两次合法程序议定,村集体共88户中84户签名通过,并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经两次公示最终确定下来。在公示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家庭代表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被上诉人及其家庭代表是认可该分配方案的。其次,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自出嫁后仅户口在上诉人处,但不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已脱离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其赖以生存的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并非某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其次,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无权获得本案的全额征地补偿款。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上诉人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吴**是否具有上诉人岭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吴**于1990年3月20日出生后,其户籍随父亲吴**登记在岭头村,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1998年,吴**的父亲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岭头村1.8亩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吴**在内)。2012年8月23日,吴**与琼海**玖村委会村民许**登记结婚,其户籍仍登记在岭头村。而岭头村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在夫家已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因此享有了村集体分配款权益,也没有证据证实吴**已丧失岭头**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吴**的户籍在2014年本次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登记在岭头村,且在岭头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岭头村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已经被纳入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因此,应当认定吴**具有岭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岭头村的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获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吴**的诉讼请求,判决岭头村支付给吴**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岭头村上诉提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只有岭头经济合作社、没有岭头村民小组,吴**在原审中以岭头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岭头经济合作社和岭头村民小组的称谓不同,但岭头村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岭头经济合作社和岭头村民小组实际上是同一村庄,同一村民组织,且勇敢村委会在《当选证书》中已明确杨**同志是当选岭头村民小组组长。故岭头村上诉认为吴**在原审中以岭头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岭头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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