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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又称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岭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岭头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于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琼海市,出生后户籍随父母登记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1998年12月3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父亲冯*为家庭代表、以原告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被告土地从事农业经营耕种。原告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家住台湾省新竹县峨眉乡富兴村的龙**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2002年1月份后原告便返回娘家即被告岭头村民小组居住生活。2008年8月4日,原告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龙**离婚,该判决于2009年4月9日生效。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600.13亩被政府征用,每亩108468元,总价款65094900.84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款和提留地款分配方案,决议:以2015年4月29日作为征地补偿款和提留地款分配的截止时间,全村全额分配的人数为326人,每人分配19万元,嫁来生子未登记的人员分配70%,1998年后外嫁人员48人,每人分配3万元,讨论以户为单位,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名决议就生效。原告的父亲冯*作为代表也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同意,分案确定后被告将原告分得的3万元划付至原告父亲冯*的账户内。原告对被告将其作为外嫁女不给予全额分配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居住并生产生活,承包土地经营,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现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予原告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和提留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的征地补偿分配款和提留款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作医疗保险手册、琼海市人民法院的离婚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有被告岭头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作为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在分配集体财产时享有平等权利,其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结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一、从户籍情况看,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后至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一直登记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第二、从实际生产、生活情况看,原告出生后就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及生活直到结婚后,但仅在台湾短暂生活两年,而后又返回被告岭头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且原告一直以父亲为代表承包被告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以被告为单位参加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第三、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岭头村民小组,被告土地是原告长久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以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大会超三分之二户主代表同意通过的决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不给予全额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离婚后至今尚未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被告是岭头村民小组,但琼海市只有岭头经济合作社,没有岭头村民小组,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当选证书及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上,均盖章为岭头经济合作社,而不是岭头村民小组。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及其家庭代表(户主)早已签名认可分配方案,并签领了补偿款;2.被上诉人2000年就外嫁台湾,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逐渐脱离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即使被上诉人离婚,但根本没有回上诉人处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法院指定三十天的举证期限,为何6月24日尚未过举证期限就开庭审理;2.原审法院错误的举证通知,导致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以户为代表的村民或代表2/3以上成员签名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且被上诉人的家庭户主在分配表上签名认可,故被上诉人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全额分配权。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被上诉人实际上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全额分配款,且上诉人也已经分配3万元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上诉人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琼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冯**婚姻查询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冯**享有台湾的永久性居留权;证据二、琼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冯**已纳入了城镇社保体系。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前往海南省**管理局,调查被上诉人冯**是否享有台湾永久居留权。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冯**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是证明被上诉人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7月份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在这之后并未再缴纳社会保险;对于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书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嫁入台湾多年有异议,被上诉人2002年从台湾回来后再也没有去过台湾,直到2008年起诉离婚,因此,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没有任何意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二仅证明被上诉人已缴纳9个月的社会保险,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故证据一、证据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的申请,本院前往海南省**管理局调取被上诉人冯**的《内地居民明细信息》,该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冯**的出境事由为2003年8月6日前往台湾探亲,签注终止日为2006年8月5日,证件有效期至2008年8月5日,该信息未显示被上诉人冯**已享有台湾的永久性居留权。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认为:对《内地居民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对《内地居民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享有台湾永久性居留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依职权前往海南省**管理局调取的上述证据属于书证,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冯**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寄存在琼海市**民委员会在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10503001003000002573)内的存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冻结担保人冯*在中**行琼海金融大厦支行(账号:266272290202)内的存款人民币19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再查明,2003年8月6日,被上诉人冯**因与台湾省新竹县峨眉乡富兴村的龙**登记结婚事由,申请前往台湾探亲,签注终止日为2006年8月5日,证件有效期至2008年8月5日;同时,被上诉人冯**的《内地居民明细信息》,未显示其已享有台湾的永久性居留权。

以上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作出(2015)琼**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有本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冯**《内地居民明细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冯**是否具有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冯**于1974年2月26日出生后,其户籍随父母登记在岭头村民小组,并在岭头村民小组居住、生活。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冯**的父亲冯*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岭头村小组1.94亩土地(冯**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并以岭头村民小组为单位参加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虽然冯**于2000年3月24日与台湾省新竹县峨眉乡富兴村的龙**登记结婚,但其户籍一直登记在岭头村民小组;2002年1月份以后,因冯**、龙**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冯**便返回岭头村民小组居住、生活。2008年8月4日,冯**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冯**与龙**离婚。冯**离婚后现未再婚,且在岭头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冯**《内地居民明细信息》,该信息未显示其已享有台湾的永久性居留权,且冯**的户籍在2014年本次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登记在岭头村民小组。因此,应当认定冯**具有岭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岭头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获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冯**的诉讼请求,判决岭头村民小组支付给冯**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只有岭头经济合作社、没有岭头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岭头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岭头经济合作社和岭头村民小组的称谓不同,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岭头经济合作社和岭头村民小组实际上是同一村庄,同一村民组织,且勇敢村委会在《当选证书》中已明确杨**同志是当选岭头村民小组组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岭头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法院指定三十天的举证期限,为何6月24日尚未过举证期限就开庭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在送达给岭头村民小组的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天,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故岭头村民小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岭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45元,均由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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