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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谈恋爱,2002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办理婚宴酒席并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玉林市××生活和工作,原告从事个体经商,被告开出租车。××××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脾气、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大,致使婚后难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极少关心过问原告与孩子的生活情况,且家庭生活开支都是由其独自承担,使其长期承受巨大精神压力。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有第三者。被告疑心过重,对原告缺乏信任。在玉林经商期间,被告自己搞第三者且不说,还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闹得家庭生活不得安宁。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无法调和。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曾到当地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交纳办证费用后终因被告不予签字而未能办妥离婚。而此后双方的感情仍旧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最终彻底破裂。实践证明,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关于离婚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儿子黄*乙和黄*丙的平时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且原告已先后施行了两次剖宫产手术并于2011年9月施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至今已没有再生育能力。因此,从照顾女方和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应判归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因此应承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下:位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228号毅*国际商贸城B20幢3层商品房三套(即5区51号房、5区52号房和6区8号房,价值约40万元);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二楼2区130号的服装批发零售摊,货价值3万元,经营所欠债务10万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离婚后应均等分割和分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乙、黄*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判决均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约40万元),均等分担共同债务(约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广西玉林市桂南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施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和两次剖宫产手术;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各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房产情况;5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营服装批发零售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谈恋爱,2002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办理婚宴酒席并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脾气、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大,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有第三者。被告疑心过重,对原告缺乏信任,致使婚后难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是自由相识并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黄*乙、黄*丙。虽然在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双方要怜惜这一机会,力争夫妻重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与被告黄*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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